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朱淑華、雅客清潔社即胡智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雅客清潔社即胡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18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意旨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參見111年度南勞小補字第3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 三、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影本為憑,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資遣費1萬2,250元及特休之未休加班費933元,合計4萬1,183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雅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