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馮嘉惠、林盈里即恆冠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馮嘉惠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林盈里即恆冠工程行 上列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8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受雇於訴外人翔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翔益公司),然翔益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即解散 ,嗣由被告承受所有業務,原告亦繼續受雇於被告,先予敘明。又原告任職期間擔任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耀仁(下稱郭 耀仁)之助理,薪資以日薪計算,日薪為1,500元(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詎料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頻遭郭耀仁性騷擾, 原告不堪其擾。且被告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被告亦多次恣意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加保,及自原告工資中溢扣勞健保自付額等情事。原告乃於110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5,500元、溢扣工資差額5,944元、110年11月1日薪資1,500元及資遣費27,156元未給付,另被告並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7,8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為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1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7,8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應休未休工資、110年11月1日薪資、資遣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均不爭執。惟伊並無溢扣原告薪資,故原告不得請求溢扣薪資差額。另被告工程行已於110年12月29日歇業。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於110年11月30日向 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應休未休工資、110年11月1日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並未足額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存戶交易明細、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0年11月30日台南成功路郵局2315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卷第3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354-35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應休未休工資、110年11 月1日工資及資遣費,合計54,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 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溢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資差額,並提出原告存戶交易明細及計算表為證(卷第47 、357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所領為日薪,其薪資會因工作日數不同而有所差異,而就原告所提存戶交易明細(卷第47頁),其上雖有以手寫註記「21天扣833元」、「18 天扣823」等內容,然上開註記係由原告單方自行書寫,其 上並未有被告簽名確認,復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卷第357頁) ,其亦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表單,亦無經被告簽名確認,尚難單憑上開存戶交易明細及計算表遽認被告有溢扣工資之情事。又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近證明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復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 ,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56元之本息;暨被告應提繳17,86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 第6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 1 應休未休工資 25,500元 25,500元 2 溢扣工資差額 5,944元 0元 3 110年11月1日薪資 1,500元 1,500元 4 資遣費 27,156元 27,156元 合計 60,100元 54,156元 5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7,862元 17,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