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小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韋伶、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韋伶 被 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程立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教招生組長乙職 ,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300元,於111年2月8日提出 預定111年2月28日離職,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辦理勞保退保,未給付足月薪資及業績獎金,111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僅提撥1,307元,不足871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已於離職前20日預告 ,預告離職期間之工作日原告均請事假,若被告認原告特休假僅能請到111年2月18日,應於原告曠職3日後始能解雇原 告,被告違反勞基法。原告111年2月份之業績為265,000元 ,業績獎金為4,000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0,357元、111年2月份薪資不足額4,840元(即111年2月19、20、26、27日之4日薪資)、業績獎金4,000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871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之前要求離職,但未提出假單請假,被告才於111年2月1 8日退保。學員若自己前來報名,由3名員工分配業績,於111年2月18日原告離職之後,則由其餘2名在職員工分配業績 ,被告於111年3月份結算,原告111年2月份之業績為142,433元,業績獎金應為1,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雇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依第12條或第15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由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單方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勞工須經預告,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準此 ,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終止契約為前提,並不包含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又於勞工片面單方表示離職或合意終止契約者,雇主並無遵守預告期間之義務,且勞工於無同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單方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 契約,勞工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向被告公司提離職,並擬以同月28 日為離職日,然被告公司卻將離職日提前至同月18日,且將原告勞保辦理退保,係屬解雇原告,依法應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8日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自願離職申請後,因原告尚有特休假未休及辦理離職交接事項,經被告核算原告結餘之特別休假日數,排定至111年2月18日均已休假完畢,且已辦畢交接,遂核准原告於111年2月18日離職,並以LINE通知原告。原告則以LINE回覆被告表示,依勞基法規定應於20日前預告雇主,擬以其餘預告期間為事假,仍以111年2月28日為離職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預告期間制度,目的在使被終止勞動契約之一方因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時,有足夠時間可安排工作之調整和因應。又於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預告期間乃係基於保障雇主立場,避免人力交接不足而設,如雇主與勞工約定較短之預告期間,或由雇主於一定期間內提前核准勞工之離職申請,應認雇主自願拋棄較長預告期間之利益,且無礙於勞工離職之意願,應無悖於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是上開預告期間之縮短,並無礙原告自願離職之意願,難認被告公司違法解雇原告。原告既提離職申請在先,經被告公司同意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即非屬被告公司解雇原告,被告公司自不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基此,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11年2月1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19、20、26、27日之4日工資4,840元、111年2月19日至28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款871元,及資遣費50,357元,依 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原告同任職招生組之被告在職員工陳蓓慈以LINE傳送111年2月份之業績表顯示,原告於111年2月份業績為265,508元,依勞動契約約定業績達25萬元時, 被告應給付4,000元業績獎金等語,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惟否認原告111年2月份業績已達25萬元以上。經查,兩造提出之2月份業績表記載之原告該組(即成教組)之業績總額均同為3,216,344元,足見該月份原告所屬該組業績總數額應屬無誤。原告雖主張業務同仁都認為伊工作到二月是完整一月,111年2月9日會議中業務及主管對此 亦有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見原告提出陳蓓慈製 作的2月份之業績表,是以原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至111年2 月底為計算依據。被告抗辯2份業績表就原告業績數額減少 原因,應該是對於非員工招攬,而是學生自行前來報名所繳納之金額,在原告任職期間,是採平均列入原告該組3名員 工之業績數額,但2月18日以後,因原告已離職,則學生自 行報名之金額,僅平均列為另2名同組員工之業績數額,造 成原告業績總額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然兩造勞動 契約已於111年2月18日終止,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抗辯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所產生業績,不得列入原告業績總額之範圍等語,自屬有據。另查,依被告提出2月份業績數額計算 表所示,111年2月19日至該月底,由改列原告所屬另2名組 員平均分配之業績數額為206,300元(計算式:2000+11912+3 000+11912+11912+11000+9240+21912+11912+23100+6600+65 00+1200+16100+38200+11000+3000+3800+2000=206300),如 以原告提出之2月份業績表之核算至2月底業績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之業績數額應扣減68,767元【計算式:206300÷3=6 876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尚有何應剔除之業績數額,則原告於111年2月份之業績總額應為196,7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6741)。據此,原告 111年2月在職期間之業績數額在15萬至25萬元之間,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之業績獎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六、又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暨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暨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