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怡蓉、泓翔即翔富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怡蓉 被 告 泓翔即翔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000元。 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旳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15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引用起訴狀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貳、被告答辯意旨引用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8頁)。 參、經查: 一、原告既係被告找來派至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薪資亦係由被告交付原告,則應視同被告僱用原告較為合理。至於是否由東金龍機電有限公司先將薪資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則此轉交之過程則係被告與東金龍機電有限公司間之事,原告無權過問,亦未必知悉,更未參與,原告僅係做事領薪而已,被告依約付薪就是了,不得推諉卸責。二、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南駐廠合約所載,並未約定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改由東金龍機電有限公司給付原告薪資(參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則被告仍應依原約定給付被告薪資才是。 三、經本院函詢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覆稱原告係被告之僱傭員工,接受被告之指揮派至該公司工作,原告自111年1月2日至111年2月5日確有出入該公司之刷卡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原告既曾於上開期間被派至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薪資,惟被告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薪資合計新臺幣15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 第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