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冠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冠宇 宋惠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 被 告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原告甲○○新 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甲○○分別自民國107年4月1日、105年 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均擔任被告公司台南站駕駛員 ,受僱期間給付勞務地均在台南地區。110年6月起,被告公司因C0VID-19疫情影響對原告2人等駕駛員實施減班減薪, 其後更於111年8月29日召開勞資會議,表示該公司台南站將於111年9月22日結束營運,要求勞工於111年9月1日起將未 休之特休假全部休畢,並稱其後會將勞工調派至外縣市任職。原告乙○○因認被告公司未考量勞工能否配合調職,恐有非 法調動等情,遂於111年8月31日申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其與原告甲○○等人仍於其後之工作日正常打卡出 勤,惟被告公司則自行自台中調派其他駕駛員至台南站執行司機勤務,拒絕指派勤務予原告等人。經兩造於財團法人台南勞基事務基金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當場表示同意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工方式處理,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同意計算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時點以111年9月22日為基準,惟因就具體數額無共識,故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乙○○年資為 4年175日,平均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6,61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04,39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94,09 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10,306元。原告甲○○年資為6年 11日,平均每月工資為42,45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資遣 費128,00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21,350元,尚應給付原告甲○○6,658元。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於1 11年9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預告於同年9月2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預告期間顯有不足,被告應給付不足之預告期間即自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13日共21日工資,原告 乙○○、甲○○平均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分別為43,860元、40,938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30,702 元、28,657元,扣除被告已各給付原告乙○○5,050元、原告 甲○○5,05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25,652元、原告甲○○2 3,607元。原告乙○○、甲○○尚各有280小時、328小時之特休 未休,原告乙○○、甲○○平均每小時正常工時工資分別為183 元、17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特休未休工資分別 為51,240元、56,088元,扣除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乙○○20,2 00元、原告甲○○26,092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31,040元 、原告甲○○29,996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6,998元( 計算式:資遣費差額10,306元+預告期間工資差額25,652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1,040元=66,998元),給付原告甲○○60,2 61元(計算式:資遣費差額6,658元+預告期間工資差額23,607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9,996元=60,261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存摺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 ,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但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0,306元、預告 期間工資25,652元、特休未休工資31,040元,合計66,998元,短少給付原告甲○○資遣費6,658元、預告期間工資23, 607元、特休未休工資29,996元,合計60,261元,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6,998 元(計算式:資遣費差額10,306元+預告期間工資差額25,652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1,040元=66,998元),給付原告甲○○60,261元(計算式:資遣費差額6,658元+預告期間工 資差額23,607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9,996元=60,26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6,998元、原告甲○○60,26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 訴訟費用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