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漢霖、鋐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黃裕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漢霖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鋐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模板及室內裝修 技術人員,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109年10月24日工作時使用切割機,不慎造成右手食指、中指撕裂傷及右手無名指伸肌肌腱斷裂而受有職業傷害,接受肌腱修補術治療後休養至109年11月27日,無法工作共33天。又於110年4月20日因搬運玻璃不慎受傷,受有左側手部屈肌肌腱斷裂之職 業傷害,接受肌腱修補手術治療後休養至110年6月3日,並 自手術後110年5月19日至110年9月17日期間至陽光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共109天。原告因上開2次職業傷害無法工作共142天,以每天工資2,0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合計28萬4,000元【計算式:〔 33天(第1次職業傷害無法工作日數)+109天(第2次職業傷害 無法工作日數)〕×2,000元/天=28萬4,000元】。另原告於110 年4月20日至110年6月3日期間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550元。因被告迄今仍未補償上開工資及 醫療費用,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工資損失28萬4,000元、醫療費用2,550元,合計28萬6,550元等 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勞動調解程序時到場表示:原告係公司經理林緯群請其到工地上班,並非被告所僱用。且原告受傷後仍有出勤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不願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模板及室內裝 修技術人員乙節,被告雖抗辯係公司經理林緯群請其至工地上班,並非其所僱用云云。然依被告所辯之詞,客觀上並未否認原告至其公司承攬工地工作之事實,而其所謂公司經理林緯群聘請一事,以林緯群擔任被告公司經理職位,及工作內容為被告承攬之工程情形而論,顯然林緯群係因被告承攬工程之需要而要求原告至工地工作,且被告於勞動調解程序中亦自承原告之薪資係由公司支付一語明確(本院110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71號卷第70頁),由此可見原告係為被告工作 服勞務而領取報酬之人,兩造間應成立僱傭契約至明,此從被告出具原告受傷期間之請假證明書(上開調字卷第23頁)益徵該情,是被告上開所為之抗辯,諉屬無稽,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之事實,堪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規定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是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勞工可依上開法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 2.查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0日因搬運玻璃不慎受傷,受有左手屈肌肌腱斷裂之傷害,接受肌腱修補手術治療,於110年4月20日至110年6月3日期間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就醫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合計2,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賴俊良骨外科診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上開調字卷第19、25 頁)為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自費支出之金額合計2,650元,惟原告僅請求2,550元,故以原告主張予以審酌), 經核無訛,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予以爭執,僅於勞動調解程序中表示其於原告第一次受傷後就叫他不要做了一語,足徵原告所稱其於上開時間工作時因搬運玻璃而不慎受傷之事實,堪認可採,應屬職災範圍,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55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工資損失部分: 1.查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4日工作時使用切割機,不慎造成 右手食指、中指撕裂傷及右手無名指伸肌肌腱斷裂而受有職業傷害,接受肌腱修補術治療後休養至109年11月27日,無 法工作共33天。又於110年4月20日因搬運玻璃不慎受傷,受有左側手部屈肌肌腱斷裂之傷害,接受肌腱修補手術治療後休養至110年6月3日,並自手術後110年5月19日至110年9月17日期間至陽光復健科診所接受復健治療,期間無法工作共109天等情,業據其提出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及陽光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調 字卷第21至27頁)為證,並依此以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142天、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 害合計28萬4,000元。經查: ⑴109年10月24日受傷部分:被告雖曾於調解時提出班表(上開調字卷第76頁),抗辯原告受傷後尚有數日上班,並非其所 稱無法工作之情形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並以該班表並無其簽名,如果真有上班,何以被告會開立請假證明書一語( 本院卷第50頁)為爭執,且觀諸該請假證明書明確記載「本 公司李漢霖…於109年10月24日-109年11月27日因其工作受傷 期間,辦理請假未出勤工作。特此證明。」等語,並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印其上,核其所載原告受傷時間、請假原因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否認該請假證明書之真正,則互核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內容,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4日因工作受傷而請假至同 年11月27日之事實為可採。惟原告主張其薪資係按日計酬,而上開請假期間(109年10月24日至11月27日),扣除星期六 、日休息例假日後之工作日為25天,故原告該次受傷休養而無法工作,致其工作收入損失之天數僅可認定為25天,逾此天數之主張,即非可採。 ⑵110年4月20日受傷部分:原告固主張110年4月20日因搬運玻璃不慎受傷,接受治療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共計109日, 並提出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及陽光復健科診所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然觀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係記載「患者(指本件原告)於110/04/20行肌腱修補術 ,至110/06/03間,因上述病因共看診12次,建議需休息6週。」等語,此對照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上開調字卷第19頁)所示(第1次、最後1次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20日、110年6月3日),堪可推定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6週」應指自110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3日之期間;另原告提出陽光復健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因上述傷害(指左腕肌腱 斷裂術)自110年5月19日起門診至110年9月17日,共門診治 療2次,復健物理治療7回。需休養復健治療118天」等情, 然原告開始至上開診所接受復健之時間,與其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治療之時間,有部分重疊(即110年5月19日至6月3日),且該證明書所載之「118天」,係指「休養」「復健治療 」之情形,並非單指需「118天」「休養」之謂,應包括復 健治療之期間。故本院審酌原告係至賴俊良骨外科診所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及回診追蹤治療,該診所對於原告病情、治療及復原狀況應該最為知悉,而原告至陽光復健科診所係至「復健科」接受治療(參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科別),主要治療項目應為左腕肌腱之復健療程,兩者容有不同,並參酌陽光復健科診所記載之治療期間,有上述與賴俊良骨外科診所重疊之情形,及該次受傷與第1次受傷均進行肌腱修補術等 因素綜合判斷,應以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休養期間6週為據,認定原告第2次受傷需休養之期間為6週(即110年4月20日至同年6月3日),扣除星期六、日休息例假 日後,休養天數應為31天(其中4月30日因5月1日勞動節為星期六,提前1日即4月30日補假而不應計入工作日),原告逾 此天數之主張,尚屬無據。 ⑶原告雖主張其工作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2,000元,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上情,且本院職權調取原告109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亦無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原告係56年2月出生,於 上開2次工作受傷之時,應具備工作能力而可獲取薪資等情 ,認原告工作受傷期間之薪資以勞工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標準,計算後每日工資800元為認定,較為適宜。 2.基上,原告2次於工作中因受傷休養之天數合計為56天【計 算式:25天+31天=56天】,並以上述每日工資計算,原告可 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4萬4,8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0)×56=4萬4,8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合計4萬7,350元【計算式:2,550元(醫療費用)+4萬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7,350元】,係屬無給付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 其依上開規定併予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5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可資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於109年10月24日、110年4月20日不慎於工作中受傷,應屬職業災害範圍,其因受傷支付之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損失之工資,被告為其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負補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350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