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薛文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王鑫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薛文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法定代理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黃芃語 劉榮昇 鄭名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表示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1年8月1日南市勞秘字第1110964866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9至5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3月5日任職 於訴外人交維有限公司(下稱交維公司),交維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不當扣取原告薪資、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違反勞動法令行為,經原告聲請調解,並向勞動部、行政院等機關陳情,層轉被告處理,原告與交維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文益僅就109年2月薪資於109年3月12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調解,其餘如資遣費、資方扣繳但未申報之二代健保及綜合所得稅均未獲李文益善意回覆,然被告函覆表示原告已與李文益調解成立,同一事由,得不予處理。原告不得已始對交維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訴訟,經本院勞動法庭以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民 事訴訟判決認定原告與交維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案件)。是被告承辦人員逕依李文益之片面陳述,即以原告與交維公司難認有僱傭關係為由,未依合法行政程序對交維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佯稱已執行職務及未對交維公司前開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致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訴訟期間無工作收入,足見被告承辦人員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9 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8點辦理,有未踐行行政程序即結案之情形,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系爭民事案件認定原告與交維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後,原告於111年7月20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7月20日起算。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間以交維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不當扣取 原告薪資、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違反勞動法令行為,經原告聲請調解、檢舉、陳情後,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僅有受理調解、交付仲裁、受理仲裁、對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人處以罰鍰,及依第12 條第4項調查時,為虛偽之說明、拒絕答覆,無正當理由不 到會說明或不提說明書者處以罰鍰等權限。且原告所述給資遣費、薪資請求權爭議,屬權利事項爭議,應訴請法院以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尚非行政機關之職權,是行政機關僅進行調解,被告承辦人員收受原告申請調解後,即依法進行調解,及後續以函文回覆原告之行為,不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另原告起訴內容,僅調解業務屬被告承辦事務,勞動檢查業務由另一獨立機關臺南市職安健康處承辦,若原告認勞動檢查之結果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列臺南市職安健康處為另一獨立被告。 ㈡、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接獲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其請求內容不滿被告針對109年3月24日於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調解之回覆,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以南市勞秘字第1091131804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復於111年7月20日再以「同一理由」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於111年8月1日 以南市勞秘字第1110964866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於111年3月23日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逾2年消滅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復有明定。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㈡、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3月5日任職於交維公司 ,交維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不當扣取原告薪資、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違反勞動法令行為,經原告聲請調解,及向勞動部、行政院陳情後,層轉被告處理,被告承辦人員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9條、臺南市 政府勞工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8點辦理,有未踐行行政程序即結案之情形,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承辦人員於109年3月12日收受原告請求調解後,隨即安排原告與李文益於109年3月24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進行調解,並就原告109年2月薪資成立調解,原告其餘請求未成立調解,有109年3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縱令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就調解處理不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真,然原告於109年3月24日進行調解時,已知悉其申請調解事項部分未成立調解,而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況原告於109年8月31日以此事由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9 年9月17日以南市勞秘字第1091131804號函送拒絕賠償理由 書(見補字卷第43至47頁),惟原告遲至111年7月20日再以「同一事由」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 以南市勞秘字第1110964866號函送原告拒絕賠償理由書(見補字卷第49至52頁),原告始於111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見補字卷第15頁本院收文戳章),已罹於2年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⒉退步言,就原告請求之實體內容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處理云云。按勞動基準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第4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主管機關僅就勞動基準法明定之違反行為,得處以罰鍰(參該法第十一章罰則),至於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主管機關則僅有受理調解、交付仲裁、受理仲裁(參該法第二章、第三章)、對於違反該法第8條規定之人處以罰鍰(參該法第62 條),及對於依第12條第4項規定調查時,為虛偽之說明或 提供不實資料者,處以罰鍰等權限(參該法第63條第1項) 。原告與李文益已於109年3月24日進行調解,固然針對調解結果原告不盡滿意,而有部分請求調解項目未成立等情,惟原告若認為私權受損,自得依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本於契約關係向民事法院訴請雇主賠償勞工所受之損失,不致因調解結果造成原告私權之損害,原告並未喪失循民事程序救濟之可能。況被告於109年5月4日以函文告知原告,因原 告與「義勇交通安全促進會」或「交維公司」間勞雇關係有待釐清,事涉勞雇關係之認定,建請原告循司法途徑確認勞雇關係,並請原告透過勞動事件法勞工法庭請求協助,有被告109年5月4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且原告 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南勞簡字第27號), 準此,被告僅能居於中立進行調解程序,是被告承辦人員收受原告申請調解後,依法進行調解,縱調解成立內容不符合原告期待,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承辦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故被告處理調解業務及後續回覆原告之函文,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至原告援引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8點,僅為被告就協議賠償金額分層決定權限之規定,與原告權利有無受損無關,一併敘明。 ㈢、至原告起訴狀內容敘及臺南市職安健康處經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亦拒絕乙節,略以:臺南市職安健康處未對交維公司進行勞動檢查,僅以臺南市義勇交通安全促進會作為查處對象,實有未洽,認臺南市職安健康處行政作為亦有疏失,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一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見補字卷第23至25頁)。惟臺南市職安健康處依臺南市職安健康處組織規程之規定,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是此部分原告主張,應以臺南市職安健康處為賠償義務人,此部分亦經臺南市職安健康處拒絕賠償理由書明載(見補字卷第55至56頁),是原告將此部分事由列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