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靖汶、陳兪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王靖汶 被 告 陳兪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勝利路1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駐衛警於該處指揮交通,故原告於勝利路138號前停車等待 ,被告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97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經送往成大醫院 急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970元。 ⒉車損費用7,800元: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 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右側及車尾之車體受損,經送往新興機車行修理,總計支出維修費用7,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7萬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 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擦傷之傷害,原告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迄今騎車仍遺有心理障礙,且原告多次致電被告商談和解事宜,皆未獲被告正面回覆或回電,僅以簡訊回傳再聯絡,爾後亦未有任何聯繫,顯見其毫無和解之誠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78,77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並願給付原告醫療費用970元 、車損費用7,800元,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應減輕為10,000元較為適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勝利路13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因成大醫院駐衛警於該處指揮交通,故原告於勝利路138號前停車等待,被告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 車之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⒈醫療費用97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害而支出 醫藥費9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車損費用7,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機車右側車體及車尾受損,經送修理致支出維修費用7,800元乙節,業已提出新興機車行估價 單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7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 右側上肢和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師助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及109、1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308,976元、464,26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工作,目前則係擔任看護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及109、1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77,09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 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金額範圍 以外請求,即難認為正當。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8,77 0元(醫療費用970元+車損費用7,8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