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呂唯銓、蔡家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622號 原告 呂唯銓 被告 蔡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20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在臺南市關廟區新埔一街由北往南行駛,因駕駛不慎而碰撞原告停放於新埔一街6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1,429元(含零件:60,050元、鈑金、塗裝及工資:11,37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時我在外送途中,所以時速大約2、30公里, 我撞到系爭車輛的時候,我有留紙條在車上,當時我看到系爭車輛的下巴有脫落,但是車燈沒有毀損,對於原告維修下巴的部分,我詢問修車的人大約5,000元左右,至於原告改 車燈的部分,我認為與我這次事故無關,原告維修費用太高,我無法接受。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乙節,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71,429元(含原廠零件:40,250元、鈑金、塗裝及工資:11,379元,改裝燈具零件:1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以下簡稱原廠估價單)及遇見光有限公司估價單(以下簡稱改裝廠估價單)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①原告陳稱:「我的車子下巴跟大燈不是原廠的,是另外改裝的,所以要全部換掉,修車廠有幫我裝原廠的燈上去,我後再去改裝廠改裝,修車廠幫我裝的燈我就不要了,原廠的燈我就給改裝廠的人,就車燈的部分我就重複做了一次」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見系爭車輛修復時重覆裝了2次燈,而原廠的 燈於改裝後並未安裝在系爭車輛上,則該原廠燈自不能認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 ②基上,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應扣除原廠安裝之燈具費用12,020元(計算式:左霧燈總成580元+右霧 燈總成580元+右頭燈總成5,430元+左頭燈總成5,430元= 12,020元)。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件費用為48,030元【計算式:40,250元(原廠所有零件)+19,800元(改裝燈具)-12,020元(原廠零件中之燈具)=48,0 30元】。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修復時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為105年6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11年4月2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5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19,3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005元(折舊後零件)+11,379 元(鈑金、塗裝及工資)=19,38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中之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附表: 1.殘值:48,030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8,005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48,030元-殘值8,005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40,025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48,030元(取得成本)-40,025元(應折舊金額)=8,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