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阮冠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7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被 告 阮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140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6,523元, 約定被告應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繳款3,520元(共36期),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因應民法修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1期起即未依約繳付,迄 至111年6月13日止,尚欠92,210元(其中本金為91,323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210元,及其中91,323元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 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 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各1份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14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 卷宗第9頁至第11頁及第15頁、第13頁),應堪予認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債務已因遲延利息而獲有相當經濟利益,本院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併請求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依職權酌減至1,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固有部分敗訴情形,惟其敗訴部分為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 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敗訴部分本即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復未因該敗訴部分衍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 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