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夏惠屏、升越科技有限公司、呂玉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宋功勛 被 告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1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每年新臺幣28,200元,另原告提供數位監視系統一套租賃予被告,每月之月租費為2,730元,一年即 為32,760元,故原本被告1年應給付原告60,960元,然因被 告僅使用到110年12月19日,按其實際使用之時期計算,其 應給付52,234元。被告雖於110年12月10日開立票面金額60,960元支票1紙交付原告,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屢經催討卻仍未清償債務,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支票各1份為 證(見本院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392號卷第15至33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2,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