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益弘、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林怡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9號 原 告 林益弘 被 告 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甲○○為被告(雄小卷第11頁),嗣具狀將被 告變更為琜恩智慧科技有限公司(雄小卷第525頁),核原 告本件請求之事自始至終均為居間服務報酬,僅是請求對象究為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後主張有所不同,堪認社會生活事實上具有同一性,又原告前述變更時,被告尚未到庭為本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且嗣後尚有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供被告充分抗辯、防禦,是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總源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總源公司)於民國109 年3月間合作向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 中心)申請「經濟部餐飲業上架外送服務推動計畫」之補助方案(下稱系爭計畫),後於同年5月間獲得通過。系爭計 畫對於每件案子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總源公司為代表申請公司,分配1,500元,被告為技術服務及實際執 行服務公司,分配1萬3,500元。 ㈡109年4月底被告開始招募系爭計畫之業務人員,並於同年5月 28日召開說明會說明進件流程,被告與業務人員雙方約定進行之勞務報酬為每件3,000元。在業務人員與被告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群組(下稱系爭對話群組)中,進件流程相關問題均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以及當時擔任被告總經理之訴外人劉清平負責回覆。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曾於109年8月委託原告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之商談媒合會;109年9月7日通知 原告準備身分證影本以及私章,預備簽署承攬合約書及勞務費用支領收據,惟因原告當時因病住院而未向被告辦理。109年10月起原告屢次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系爭計畫中有關 原告居間報酬費用之事,惟均未獲得正面回應,只是一味推拖責任給總源公司及劉清平。 ㈢原告在執行系爭計畫時,均是持被告製作之名片、廣告單,若加入系爭計畫之店家有需要刻統編章,也是報被告的統編,可見原告是為被告服務。 ㈣原告總共替被告招募25間店家加入系爭計畫,是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計算式:25×3,000元=7萬5,000元)之居間報酬,為此,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計畫為總源公司而非被告向中國生產力中心申請,因總源公司執行系爭計畫涉及被告外帶平台之使用,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22日向劉清平表示總源公司與推廣夥伴之關係,被告並無授權及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以外之任何人代表被告與他人進行勞務約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28日被劉清平加入系爭對話群組,但從109年6月4日起,劉清平 便開始藉故不回應招攬而來的業務人員問題,更於109年6月19日要求業務人員直接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放任業務人員隨意在外招攬業務。 ㈡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口頭或是書面之勞務約定,總源公司為系爭計畫之服務提供者,補助款亦是匯入總源公司帳戶,被告無任何動機理由要為總源公司執行系爭計畫招募業務人員。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甚至虛偽陳述,且原告清楚知悉其提供服務的對象是總源公司,卻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而對被告提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主觀上是為了騷擾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增加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訴成本或浪費司法資源為目的,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原告之訴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或因果邏輯謬誤,建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處罰原告等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對濫訴原告處12萬元以下罰鍰。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代辦書狀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由濫訴原告負擔。 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依據兩造之主張以及抗辯,可認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計畫存有居間契約、被告應給付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二大爭點負擔舉證之責,以下即論敘之: ㈠依總源公司與中國生產力中心簽署之系爭計畫合作契約書(南小卷第73至125頁)所示,被告並非系爭計畫之當事者, 是總源公司為執行系爭計畫,使用被告所開發之琜恩外帶平台,契約書第4條明訂總源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中應履行之全 部或一部分,轉包或分包他人代為履行;第5至8條所訂之進度報告義務以及補助費用申請者均為總源公司。再者,參以原告所提出總計25件之送件紀錄及「餐飲業者請款申請及聲明書」(雄小卷第25至302頁),其上「上架外送服務方案 」欄位中「服務提供者」均書寫總源公司,每份「餐飲業者請款申請及聲明書」後雖附具「琜恩外帶店家服務約款」,惟其之意義為被告授權總源公司代理與店家簽訂使用琜恩外帶平台之契約,益證系爭計畫之執行主體為總源公司,總源公司方有義務跟動機招募系爭計畫之業務人員。 ㈡原告於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我跟劉清平有一個 共同朋友王懷毅,他在4月份傳給我關於系爭計畫之訊息, 有說明會看我要不要參加,我說好,但那天我沒有去,後來他問我為什麼沒有到,我跟他說我忘了,我問什麼時候還有說明會,他就把劉清平的資料給我,叫我跟劉清平聯絡,劉清平就發訊息說5月27日或28日到被告在高雄85大樓的辦公 室開說明會等語(南小卷第68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群組截圖,王懷毅於109年4月27日邀請原告加入系爭對話群組,當時群組內已有劉清平,但並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南小卷第15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至109年5月底左右方 經劉清平邀請進入系爭對話群組(雄小卷第309頁),可知 原告自始是受劉清平而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邀參與系爭計畫,且有關說明會之訊息亦是由劉清平告知。再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清平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5月11日明確表示無意願申請系爭計畫,其後均是劉清平單方主張要用總源公司名義申請,後至同年月18日劉清平方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系爭計畫獲選一事(南小卷第205至207頁),可見原告加入系爭對話群組時,系爭計畫顯然尚未獲得中國生產力中心核准補助,被告實無動機預先招募業務人員,劉清平方是直接與原告締結居間服務契約之人甚明。 ㈢誠然,劉清平於109年3月12日以百分之50股份入股被告,至同年9月15日退股,被告並於同年10月6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南小卷第193、202頁)在卷 為憑,惟總源公司於109年4月5日申請系爭計畫時,劉清平 亦為總源公司總經理,且擔任系爭計畫之聯絡人(南小卷第82至83頁),是劉清平招募原告參與系爭計畫時,不必然是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自居。另外,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劉清平於109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亦清楚表示「…這就是一層一層的管控方式,經濟部﹥CPC﹥總源﹥推廣 夥伴」(南小卷第208頁,CPC即中國生產力中心)。綜合以觀,系爭計畫所招募包含原告在內的業務人員,應是為總源公司而非被告提供服務。 ㈣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對話群組中,均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回答業務人員的問題,然而系爭計畫既然是總源公司取得被告外帶平台授權後爭取而得,則有關商家加入系爭計畫後如何於外帶平台上架,相關的資料建置問題由被告處理,實與常情無違,惟不應僅因此節即認系爭計畫所招募之業務人員均是為被告服務,應由被告負擔給付報酬之責任。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印有其姓名、「業務主任」文字之琜恩外帶名片(雄小卷第421至423頁),惟從系爭對話紀錄前後文以觀,該名片顯然是為執行系爭計畫所提供,從而其意義自不能單獨於前述業務人員必須填載之「餐飲業者請款申請及聲明書」為解釋,亦即該名片之目的是為讓業務人員在外推廣業務時,便於讓店家認識琜恩外帶平台,並非作為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居間契約之證明。更何況,依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二人109年8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之系爭計畫發票上均蓋總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代餐飲業者申請補助總表上所載的填表人亦為劉清平,並蓋有其印文(南小卷第211頁) ,從一般人的智識水平而論,應可判斷系爭計畫之主體為總源公司而非被告甚明。 ㈤至於原告提出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林彥廷,於109年 6月間在其與被告以及劉清平Line對話群組中表示「另外後 續這個計畫每一次核定下來的經費,就由琜恩開發13500*補助家數的發票給總源,總源就把金額總數轉進琜恩帳戶,這樣對總源最簡單,所有的服務都是琜恩在做,所有的支出費用就由琜恩開出去,這樣也最單純,節稅就由琜恩來傷腦筋,總源也不用傷腦筋,我們也不用替總源傷腦筋」之截圖(南小卷第185頁),主張被告實為應對其服務報酬負責之對 象等語。然而,林彥廷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無權決定被告與總源公司間之合作方式,且上述訊息亦未經劉清平或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任何肯定之表示,更何況其所發時間明顯晚於原告受劉清平招募進入系爭計畫擔任業務人員之時,當不能以此即遽認被告為招募業務人員之主體。 ㈥末者,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於109年9月7日通知原告「下週碰面 再麻煩帶私人印章」、「還有身份證影本」、「我再把承攬合約給你簽還有勞務費支領領據」(南小卷第183頁),惟 從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並無法得知勞務費之具體項目、內容為何,是否為系爭計畫相關?被告亦抗辯該勞務費是指原告協助推廣系爭計畫以外的部分必須要跟被告簽約(南小卷第227頁)。而且,縱然該勞務費即是指原告 參與系爭計畫之服務報酬,參以前述發票、補助申請總表之模式,極有可能是被告替總源公司處理,支付名義人仍為總源公司而非被告,否則將來該等費用又該如何透過系爭計畫向中國生產力中心核銷呢? ㈦總結,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計畫之居間契約締結對象為被告,是本院自無必要再就原告請求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爭點為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2項以及第249條第1項第8款 及第2項規定,對原告處罰鍰部分,法律並無賦予訴訟當事 人有此項請求權,是本院自無就被告此部分聲明為准駁之必要,且本院亦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以裁定或判決逕駁回原告本件之訴,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