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郭習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883號 原 告 郭習雯 賴麗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吳盈慧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併請求相當租金利益,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是原告請求未到期相當租金利益之部分,仍應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定期給付性質,惟該不當得利收益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常與所有權存續期間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10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租金利益之期間。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訴之聲明第1、3、5項請求被 告吳盈慧、康智勇應共同給付原告11,5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郭國慶、鴻堡建設有限公司各股東之繼承人給付原告郭習雯19,4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郭淑芳給付原告郭習雯26,1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57,178元【計算式:11,548+19,44 3+26,187=57,178】;未到期部分則於訴之聲明第2、4、6項請求 被告吳盈慧、康智勇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共同按年給付原告27,715元;被告郭國慶、鴻堡建設有限公司各股東之繼承人自110年8月18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郭習雯33,332元;被告郭淑芳自110年8月18日起,按年給付原告郭習雯44,891元,合計【計算式:(27,715+33,332+44,891)×10=1,059,38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116,558元(計算式:57,178+1,059,380=1,116,55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11,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