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衣嵋、張清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蔡衣嵋 被 告 張清德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區辦公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和平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與國華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穿越系爭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另原告亦有行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傷看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14,700元(含零件費用12,400元、工資2,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計算式:300元+14,700元=1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新博愛機車行估價 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影本各1紙、郭綜合醫院急診收據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6月8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1033711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頁至第10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00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核閱相符,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 請求,自屬可採。 ⒉機車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維修費用14,700元,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估價單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其中 除工資2,3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2,400元係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5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6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1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 2,400元÷(3年+1)=3,100元】。則計算折舊之後,系爭機 車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零件殘值之總和即5,700元【計算式:2,300元+3,100元=5,400元】。 ⒊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5,7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00元+機車維修費用5,400元=5,700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路口未設標誌或標線,兩造行向並無幹、支線道之分,且車道數相同,而原告車輛為左方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9頁至第83頁),即原告亦有 行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負擔系爭事故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0。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710元【計算式:5,700元×(1-70%) =1,7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0元,及自111年7月28日(於111年7月7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於111年7月27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之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列印、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