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和築土木包工有限公司、陳加和、冠榮營造有限公司、林芳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和築土木包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加和 被 告 冠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秀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 攬「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運動場300M跑道更新工程」之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735,750元,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下 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完工,並於110年4月19日向被 告請款,被告已付系爭合約工程款1,237,895元,尚有280,085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34日之情形不爭執,依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原告之系爭工程屬於項次4之「陰井、排 水溝工程」,會因原告遲延而受影響之後續工程,包括項次5「原有土壤夯實、碎石級配鋪設」、 項次6「AC鋪設 (含養護)」、項次7「AC封固層」、項次8「13mm合成橡膠鋪設」、項次10「劃線工程」。至於項次9「壓克力工 程」、項次11「雜項工程」則不受影響。原告之系爭工程只是被告向訴外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鳳山商工)「運動場300M跑道更新工程」之一部分,原告延遲延的只有操場內的部分,操場外的部分仍可施作,如果被告將操場外的部分先做好,是可以如期完工的。 ⒉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8條第4款,係規定承攬人即原告如有該款所定12款情事者,定作人即被告得取銷承攬,定作人因此所蒙受之損失始由承攬人負責賠償,從解釋契約之規定言之,定作人如未取消承攬,仍由承攬人繼續施工至工程完成,即無所謂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言。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被告並未因原告有該條款所定情事之一而取銷原告之承攬,仍委由原告繼續施工至工程全部完工,被告既未依合約所定該條款規定而取銷原告之承攬權,原告工程完工後自不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⒊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所謂延宕工期61日乙節,其因素甚多,包括被告工程之控管、雨天無法施工及國定假日之放假等,此均為被告所知悉,且於施工過程中從未有遲延完工可能之督促情事,可證被告對原告之工程施工過程及進度正常,並無反對或不滿之表現。 ⒋本件工程之承攬雖有延宕完工日期之情事,惟據合約第8條 之規定:如乙方(即承攬人原告)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即定作人被告)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照辦時,被告得終止本分包契約,終止契約後始有所謂損害賠償問題。兩造簽立承攬合約、被告通知進場施工以迄工程完成,被告從未通知限期改善而原告未遵照辦理,從而由被告以原告違約終止分包契約,其主張原告延宕完工日期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自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⒌按有關工程契約衍生之訴訟,應以契約所定內容為審酌項目,本件承攬工程被告自始至終並未主張原告違約而終止分包契約或取銷原告之承攬權,原告既已工程完成,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自屬於法有據,請判准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8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得標鳳山商工「運動場300M跑道更新工程」(下稱系爭運動場工程)採購案,被告與鳳山商工簽訂有系爭運動場工程契約,約定價金1,245萬元,工期100工作天,系爭運動場工程於108年6月25日開工,預定完工期限為108年11月13日。 (二)系爭運動場工程履約期間,被告將系爭運動場工程中之「排水溝工程」即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因原告進場後出工不定、作輟無常,致系爭運動場工程遭鳳山商工認定逾期天數45日,而遭處以逾期違約金1,146,496元(計算式:12,738,843×2‰×45=1,146,496),有系爭運動場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可佐。被告不服上開逾期違約金處罰,而與鳳山商工合意仲裁程序,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10仲雄 聲義字第00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將系爭運 動場工程合約原定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2之逾期違約金 ,酌減2/3,而裁決認定僅處予逾期違約金382,165元(計算式:12,738,843×2‰×45×1÷3=382,165)。 (三)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經被告通知於108年8月8日進場 開始施工,約定於開工日起30日完工,原告履約期限為108年10月2日,其中不計工期日數如被告所制作工期統計表(附表1)所示。然原告於108年11月6日始完工,有系爭運動場工程施工日誌可佐,逾期天數為34日。且因系爭排水溝工程為要徑工項,一旦遲延即會影響運動場工程之完工,致被告所受損害之逾期違約金為288,747元(計算式:12,738,843׉2×34×1÷3=288,747)。 (四)因原告逾期完成系爭工程34日,致被告遭鳳山商工處予逾期違約金288,747元部分及其他損害,小計412,062元,被告以此對原告之損害債權,作為抵銷,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附註第2點約定:「一、工程内容:2.包含測量、開挖、鋼筋、混凝土、水溝蓋、施工、回填完成等工項。」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2.承攬人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取銷其承攬,所有本公司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⑵承攬人 不如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顯難如期完工者。」是以,倘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則應 由 原告負賠償責任。 ⒉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作輟無常之事由,逾期至108年 11月6日始完工,被告遭認定之逾期45日,其中逾期天數34日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部分金額為288,747元。 ⒊因上開被告遭處罰逾期違約金情事,原告委任律師提付仲裁,支出律師費用為50,000元、仲裁程序費用計73,315元,共123,315元(計算式:50,000+73,315=123,315),均 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損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412,062元(計 算式:288,747+123,315=412,062)。 ⒋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對原告負有工程款債務,然因可歸責於原告施工逾期之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金額 412,062元。上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經與上開工程款債務 抵銷後,原告即無債權可得請求,故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7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工程款為1,735,750元。 (二)被告已支付系爭合約工程款1,237,895元,尚有280,085元未支付。 (三)系爭合約第2條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預計於接獲甲方 (即被告)通知開工後二日內進場施工,自開工之日起30日(不含雨天)內全部完工。若遇不可抗拒之天災或因甲方在工程上無法配合施工等因素得要求甲方延長合理之工期。」被告於108年8月8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依約 應於108年10月2日完工,然於108年11月6日始完工(詳如被告附表1工期計算表),逾期完工34日。 (四)被告承攬鳳山商工之系爭運動場工程於108年6月25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109年5月11日,應計違約金天數45日,經鳳山商工課以逾期違約金1,146,496元,被告不服上開逾 期違約金處罰,與鳳山商工合意仲裁程序,經系爭仲裁,將逾期違約金酌減3分之2,裁決認定處予逾期違約金382,165元。 (五)被告因系爭仲裁支出委任律師費50,000元、仲裁程序費用73,31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280,085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 程合約書、請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0,085元,應屬有據 。 (三)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遲延完工34日,致被告承攬鳳山商工之系爭運動場工程遲延完工,被業主課以違約金及支出律師費、仲裁費用共412,062元(計算式:382,165×34/45+50,000+73,315=412,062),依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 第4項第2款約定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280,085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 ⒈被告承攬鳳山商工之系爭運動場工程,工程項目分為:項次1「假設工程、、項次2「移植工程」、項次3「刨除、 控除、打除及運棄工程」、項次4「陰井、排水溝工程」 、項次5「原有土壤夯實、碎石級配鋪設」、 項次6「AC 鋪設(含養護)」、項次7「AC封固層」、項次8「13mm合成橡膠鋪設」、項次9「壓克力工程」、項次10「劃線工 程」、項次11「雜項工程」,被告將其中項次4「陰井、 排水溝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即系爭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運動場工程預定進度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1頁,下稱系爭進度表)。 ⒉按原告承攬之項次4「陰井、排水溝工程」完成後,項次5「原有土壤夯實、碎石級配鋪設」接續施工,再接續施作項次6「AC鋪設(含養護)」,再接著施作項次7「AC封固層」,再接著施作項次8「13mm合成橡膠鋪設」、同時施 作項次9「壓克力工程」,再施作項次10「劃線工程」, 項次11之「雜項工程」則係在項次5施工時開始施作,一 直到工程完工為止,此有系爭進度表可按。依據系爭進度表可知,原告施作之項次4「陰井、排水溝工程」,為整 個系爭運動場工程之要徑工項,必待系爭工程完成後,後續之項次5以下之工程始能陸續施作。原告對項次5、6、7、8、10工程會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進度之影響,業據自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惟原告之系爭工程原應於108年10月2日完工,但遲至108 年11月6日始完工,逾期34日。按系爭運動場工程108年11月6日之預定進度應為百分之39.03,然因系爭工程遲至該日始完工,使後續之工程無法展開,當日之進度僅百分之27.18,此有系爭運動場工程之施工日誌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80頁)。是被告抗辯其承攬之系爭運動場工程延遲完工,部分原因是原告系爭工程遲延完工造成,應可採信。 ⒊次按,被告承攬鳳山商工之系爭運動場工程於108年6月25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109年5月11日,應計違約金天數45日,經鳳山商工課以逾期違約金1,146,496元,被告不服 上開逾期違約金處罰,與鳳山商工合意仲裁程序,經系爭仲裁,將逾期違約金酌減3分之2,裁決認定處予逾期違約金382,1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8頁)。而被告施作系爭運 動場工程遲延完工45日,其中34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所造成,則該34日之違約金為288,747元( 計算式:382,165×34/45=288,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原告給付遲延對被告造成之損失。 ⒋被告又抗辯,其因提付仲裁,因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仲裁費用73,315元,亦屬因原告遲延造成之損失云云。然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系爭運動場工程中遲延完工,除一部分肇因於原告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外,被告本身亦有遲延,而上開合意以仲裁處理紛爭及委任律師,係被告基於自身利益,按其意願、需求及目的而提出及選任,與原告給付遲延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原告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⒌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⒉承攬人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取銷其承攬,所有本公司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及其保證人負責賠償:…⑵承攬人不 如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顯難如期完工者。」,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開工後進行遲緩,且未如期完工,被告依據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應屬有據。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是取銷承攬 權之約定,被告既未取銷系爭合約,自應給付工程款,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查,上開約定除了系爭合約提前終止事由外,另有承攬人因開工後進行遲緩造成被告之損失,應由承攬人賠償之約定,該遲延損失之賠償請求並不以終止契約為條件,況民法第231條第1項已明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失,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縱兩造契約未為上開約定,被告乃得依據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而為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未取銷原告之承攬權,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云云,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因承攬鳳山商工之系爭運動場工程,遲延完工,應計違約金天數45日,其中34日為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所造成,造成被告受有288,747元之損失,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該損失為有理由。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對被告有依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280,085元,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合 約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88,747元,被告主張抵銷 ,原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合約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280,085元雖屬有據,惟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合約之給付 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288,747元,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之 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消滅。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0,0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