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嘉祐即鴻君工程行、曜麗營造有限公司、戴睿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吳嘉祐即鴻君工程行 被 告 曜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治 訴訟代理人 黃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利 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營造)之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統包工程主球場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向被告遞交工程報價單後,被告雖未用印回傳或另立書面契約,但有由余青山及劉家瑞等駐工地人員以電話告知原告進場作業,原告自111年2月15日進場施工至同年10月5日止共63個工作日,本來被告均有於每月10日及25日 在工地現場以現金結清該15日內之工資,但自111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工資,尚積欠原告工資104,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聯鋼營造承攬系爭工程後,便整體發包給余青山,余青山再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施作,從原告所提工程報價單、工地簽單均無被告用印,而係余青山個人簽名,且先前之工程款亦係由余青山給付予原告,即可證明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故原告應向余青山請求積欠之工資,而非向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向聯鋼營造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至111年10月,合約金額為103,000,000元(未稅),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因固於111年10月24日終止合約,被告累 計已領取38,279,616元(未稅),現與聯鋼營造辦理數量結算中等情,有聯鋼營造112年2月23日函文暨檢附之工程合約、歷次估驗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拘束力,係因當事人基於意思自主,自我決定並自我拘束,國家與法院基於對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遂在私法自治原則容許之範圍內,承認當事人約定之內容。故契約僅拘束該契約之當事人,依契約所生之債,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此即債之相對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係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其施作,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契約關係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請款單(調字卷第15至1 7頁),其上均僅有原告章戳,原告亦自承被告未曾用印回 傳;另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8紙(調字卷第19至21頁),其 上同樣無被告章戳,其中5紙簽名為「余青山」,其餘3紙則係身分不詳之人之簽名(據原告稱為工地領班,但其亦不清楚係何公司之領班,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契約關係,尚非無疑。經詢原告表示:是余青山找我去承攬系爭工程的,工地現場主要也是他跟我接洽的,但現在已經找不到余青山了,當時他每月10日、25日拿錢給我都有強調錢是被告付的,說他是代工而已,另外業主聯鋼營造也有說協力廠商是被告,故雖然兩造間沒有契約,但我工作是事實,請求被告付工資等語(本院卷第70、125至127頁),可知找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接洽施工內容、付款者皆為余青山,而非被告,核與前揭原告提出單據僅有余青山之簽章,無被告之簽章相符,應認原告締約之對象實非被告,而係余青山,果此,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僅得向余青山請求積欠之工資,而非向無契約關係之被告。 ㈢至原告所稱余青山一再表示款項是被告付的、自己只是代工,聯鋼營造也有說協力廠商係被告乙節;被告辯稱其向聯鋼營造承攬系爭工程後,總體發包給余青山,余青山再將部分發包給原告施作等語,核與原告聽聞聯鋼營造稱「協力廠商係被告」及余青山稱「款項是被告付的,自己是代工」並不衝突。參以被告提出其匯款予余青山之匯款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之區間,曾陸續匯款合計615萬元予余青山,每次匯款金額介於10萬至100萬元間不等,有匯款紀錄18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117頁),如 余青山確為被告員工,或受被告指示代為給付工程款予現場包商之人員,其理應至被告公司會計處取款即可,而無由被告匯款之必要,益徵被告抗辯其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余青山後,余青山再自己找原告來承攬部分工程可採。基於實務上承攬工程常以層層轉包之方式施作,則縱使余青山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係來自於其自被告處受領之款項,余青山自被告處受領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將款項給付予原告,則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此二者並非不可並存,原告亦不得僅因其未能尋得余青山,即轉而向無契約關係之被告請求。經本院闡明原告如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係依據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資,原告雖答以:我工作是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然始終未能陳明其是否有其他法 律上之依據得向被告請求,從而,本件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因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復未陳明其他法律上之依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