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消小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吳英雯、翡翠如意民宿即陳逸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小字第29號 原 告 吳英雯 被 告 翡翠如意民宿即陳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本件原告在其臺南市之住家透過電話向被告訂購房間,契約訂立地位在臺南市,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民宿之業者,而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以電話方 式向被告預定兩間標準雙人加大景觀房,預計入住時間為同年10月8日至10日兩晚。雙方口頭議定後,被告於同年9月9 日當晚以e-mail方式郵寄入住時間與匯款資訊,並要求原告於24小時內完成匯款,原告亦於同年9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9,600元至被告台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爾後因原告之同行友人突然發現自己懷有身孕,經討論後決議取消原訂之出遊行程,原告於9月24日 與友人完成商議後,即致電通知被告取消訂房,並希望能退還已付的全額房費9,600元。被告於電話中以民宿自訂之不 得退訂的規則:「訂金匯款完成後,若您因個人因素而須取消原先預訂之訂單(本網站不得退款)需付房費100%不得退訂規定」為由拒絕退費,並於電話中提出將訂單推延半年的方案,之後又自行郵寄退訂通知的e-mail改口說可將訂單延展一年,不過原告與友人商議後考量生育及哺育的時程並不能確保可於一年内再次安排出遊,因此仍決定取消訂房而非延期,再次與被告提出退費請求後,就屢遭被告拒絕退費。原告是於入住14天前提出取消訂房,依行政院頒佈之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之規定,被告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詎被告迄今仍未退還房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費9,6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被告民宿於客人訂房後,會在電腦訂房系統自動發送e-mail至旅客信箱,明白告知需付房費100%不得退訂規定:匯款完成後若因個人因素退訂不退款,可以以入住日1年內給予抵消費。原告深知 訂房後不能退訂應告知同行友人取消會有不退費之問題,懷孕者不能來但同行其他人也可以完成履行入住手續,不該以此理由退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預收約定房價總 金額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比例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三日以前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至第二日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三)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一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一)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前到達者,得於一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二)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本院卷第74-75頁)。此為主管機關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而選擇觀光旅館業、民宿業者,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定型化契約,自得為兩造消費爭議之解決依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住居所在臺南市,原預定於111年10月8日、10月9日到苗栗住宿被告經營之民宿,惟爾後因同行友人 懷有身孕,經討論後決議取消原訂之出遊行程,嗣原告於同年9月24日與友人完成商議後,致電通知被告取消訂房,遭 被告拒絕退費等情,業據提出民宿業者e-mail之訂房成功通知與告知契約內容、匯款憑據、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民宿業者e-mail之退房通知及民宿業者提出之申訴回函為證,又依被告提出之答辯狀亦未否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既係於9月24 日即致電通知被告取消訂房,經核符合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3日以前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辯稱:其經營之民宿於客人訂房後,會在電腦訂房系統自動發送e-mail至旅客信箱,明白告知需付房費100%不得退訂規定云云,惟查,上開e-mail即使記載不得退訂之規定,既與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相違,要難認 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㈣被告另辯稱:縱原告同行友人無法前往入住,其他人亦能前往入住云云,原告之解約通知既然在預定住宿日前第3日以 前到達,則其解約原因為何即非被告所得干涉;況本院命被告陳報:原告於111年9月24日電話取消訂房後,該2間標準 雙人加大景觀房是否改由其他旅客入住使用?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民事答辯狀稱:因為連假當天空出,馬上有旅客網站 訂房入住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5頁),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觀之,足認被告並無因原告退房,而有實質上之損害,是被告仍執前詞認為其仍得向原告收取預收約定房價云云,要屬無據。 ㈤依上所述,依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規定,被告不 得拒絕退還預收約定房價,又原告既已在預定住宿日前第3 日以前取消訂房,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即9,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