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志明、鈺山傢俱有限公司、林蔡金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鈺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蔡金珠 訴訟代理人 孫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下午4點經過臺南 市華平路東東宴會場有傢俱展便進去參觀,經過被告攤位時,被被告員工推銷購買170型床墊組(下稱系爭床墊組), 總價新臺幣(下同)52,800元,原告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付訂金15,000元;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解除契約退還訂金遭拒,原告即向臺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被告亦拒絕,隨後向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被告在訂單的背面有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項的違約事項的字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而兩造間契約,是屬於訪問交易,依據消保法第2條第11款規 定,原告有權依照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且被告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未給原告應有之合理審閱期,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而無效,又被告推銷 之商品乃現成規格化、標準型,該公司量產之商品,以批發價銷售,卻在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首,以客製化為由,收取高額之3成訂金,誤導欺瞞消費者,有違誠信、平等互惠原則 ,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而無效,爰依下稱消保法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退還訂金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購買系爭床墊組當日,系注意展場廣告後才進入展場參觀選購,因此原告應明確知悉展場内有傢俱之展售,主觀上有購買傢俱之意願,且展場内不論是被告所展示之傢俱或其他業者所展示之商品,有多項傢俱供原告參觀檢視比較,且原告所選購之系爭床墊組,均為被告現場實際展示之款式,原告得親自檢視並與其他商品比較評估後,再行決定購買,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今消費者保 護處)98年11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80010203號函釋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08年中小企業落實消費者保護指引手冊意旨, 應難認兩造本次訂立之買賣契約屬消保法之訪問買賣。另原告所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消保法第19條規定之規範目的係保護消費者於無法預期消費心理、無實際商品可供檢視且無其他商品可供比較等條件下,而衝動消費,但於收受商品後認為不符需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内主張訪問買賣得解除契約。今原告於購買系爭床墊組(110年8月23日)後4天尚未收受系爭床墊組前,隨即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欲解除契約,難以想像原告係如何認定系爭床墊組不符其需求,故現階段原告能否主張消保法第19條而解除契約,恐亦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3日下午4點經過臺南市華平路東東 宴會場有傢俱展便進去參觀,經過被告攤位(下稱系爭展場)時,被被告員工推銷購買系爭床墊組,總價52,800元,原告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付訂金15,000元;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解除契約退還訂金遭拒等情,業據提出訂單(下稱系爭契約)、網頁資料、照片(本院卷第167-171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間之交易非屬訪問買賣: ⒈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 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2條第10款、第11 款及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自承被告係經過台南市華平路東東宴會式場,見廣告旗幟記載「家具展」而踏入會場,行至被告攤位,經被告向原告推銷系爭床墊組等語,顯見被告並非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或未經邀約而在原告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向原告推銷所為之買賣,客觀上屬原告至展場主動參觀、洽詢在內之商品,顯然不屬前述條文「未經邀約」所定之範疇,當應非消保法第19條所稱「訪問交易」類型,是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㈢系爭訂單條款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惟違約事項之記載對於原告並無不公: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經營家具展售之公司,系爭契約又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訂購家具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訂單)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⒉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本件綜觀系爭合約內容,除被告預先擬定之內容外,尚加註多款手寫條款,例如「電聯送貨」「全部加大6X6.2加10,000元」及原告購買品項之品名、規格、數量 、單價等,且原告亦當場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並支付定金,足見原告確有向被告訂購系爭合約所約定床墊組合之意。且系爭合約並未限制原告決定與被告締約之時間,尚難認原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解該條款之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並不足採。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第參條違約事項第2項記載「『依消 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不適用七日內無條件退貨之規定。」等文字(下稱系爭條款),然原告訂購之系爭床組係被告規格化商品,並非為原告製作之客製化商品,原告自得無條件退貨等語。惟查原告所訂購之床組與被告放置在系爭展場內供展示之床墊組相同,被告並於現場設有尺寸規格之說明,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可資佐證。據此可知原告對於所購買之床墊組尺寸、規格、材質已經於交易現場確認無訛,既於系爭契約簽名,應認系爭床墊組合乎原告之意思,與為原告需求所為客製化商品無異。且本件買賣並非訪問交易,無消保法第19條可於7日內退貨之 適用,已如前述,系爭條款無非重申法律規定之意旨,於法相合,原告以系爭床墊組非客製化商品而主張無條件退貨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且系爭交易不屬於訪問買賣,無消保法第19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規定無條件退貨、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