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彥汝(原名:陳冠樺、陳惠玲)、劉妤河(原名:劉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陳彥汝(原名陳冠樺、陳惠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 被 告 劉妤河(原名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5日10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81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頂美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頂美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路面「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第4、5腰椎滑脫、胸部及右肩挫傷伴旋轉肩袖撕裂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並持續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0元。另需背架保護,購買背架支出6,000元。 2、看護費用: 依成大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專 人照護6週,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50,400元(計算式:1,200元×42天=50,400元)。 3、就醫交通費: 原告因往返醫院回診,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2,400元(計 算式:160元×15=2,4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在遠誠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誠公司)、世峰工程行工作,因車禍受傷需休養194天 無法工作,以日薪2,056元計算,受有398,864元之損害。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1,880元(其中零件9,880元、工資2,000元)。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第4、5腰椎滑脫、胸部及右肩挫傷伴旋轉肩袖撕裂等傷害,使原告於身體、精神遭受痛苦,爰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0,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易科罰金部分已經在執行了,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希望能夠在被告有能力償還之範圍內,就原告有提出單據之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另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0,25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5日10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頂美三街8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頂美三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頂美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路面「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第4、5腰椎滑脫、胸部及右肩挫傷伴旋轉肩袖撕裂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 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75838卷〈下稱警卷〉第21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是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47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治療,並持續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050元。另需背架保護,購買背架 支出6,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門診收據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 對於原告所提單據均不爭執,經本院核計原告所提成大醫院醫療單據,金額共計5,0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050元,為有理由。然觀之原告所提背架費用之 統一發票,其上記載金額為5,000元,是就背架費用部分 ,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成大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需專人照護6週,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50,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0年12月16日中 文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觀之該成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需專人照護6週等語,是堪認 原告請求看護期間6週即42天係屬有據,又原告請求一天 以1,200元計算亦在看護費用行情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看護費用50,400元(計算式:1,200元×42天=50,40 0元),為有理由。 3、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往返醫院回診,支出計程車車資共計2,400元(計算式:160元×15=2,400元)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發生本件車禍前,在遠誠公司、世峰工程行工作,因車禍受傷需休養194天無法工作,以日薪2,056元計算,受有398,864元之損害云云,然觀之成大醫院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關於原告受傷後請假期間有無 支薪、金額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原告之雇主即遠誠公司、世峰工程行,經遠誠公司以112年2月13日遠字第1120213001號函復謂:原告於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11日申請 普通傷病假,請假期間薪資折半發給金額2,400元,該支 薪為普通傷病假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世峰工程行則函復謂:原告月薪20,000元,於110年9月5日受傷後 因而請假,請假期間為110年9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請假期間無支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就遠誠公司之薪資損害應為請假期間薪資遭扣之半數即2,400 元,原告就世峰工程行之薪資損害則為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個月=60,000元)。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2,400元(計算式:2,400+60,000 =62,4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1,880元(其中零件9,880元、工資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1頁),被告對此沒有意見,僅辯系爭機車已經很 舊了等語。查系爭機車係於95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 統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5日,已使用逾15年,又觀之上 揭單據,零件費用為9,880元,依前揭說明,自應將上開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 計算結果,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470元(計算式:9,880元÷〈耐用年限3年+1〉=2,47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70元(計算式:2,470+2,000=4 ,47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挫傷、第4、5腰椎滑脫、胸部及右肩挫傷伴旋轉肩袖撕裂等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約4、5萬元,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42,000元、201,926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理療師,月收入約4、5萬元,109、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3,243元、393,328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4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80,000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7、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207,320元(計算 式:5,050+5,000+50,400+62,400+4,470+80,000=207,320 )。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慢」字,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路面「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21日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124元(計算式:207,320元×70%=145,124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40,255元乙節,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8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869元(計算式:145,124-40,25 5=104,869),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 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