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瑋皓、吳承哲即吳酮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51號 原 告 王瑋皓 被 告 吳承哲即吳酮森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9月結識被告,並透過被告引薦而成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霖公司)之會員,因被告不斷以「會協助轉單讓貨及幫忙販售商品」等言論允諾原告,兩造嗣以上開條件達成協議,原告不惜借貸向康霖公司訂購新臺幣(下同)30萬元商品,詎被告非但未履行上開承諾,甚至不認帳,原告感覺受到詐欺。被告透過原告曾收到1筆10萬元貨款,卻未確實向康霖公司申報訂單 ,恐涉有詐欺之嫌,導致原告未收到該筆貨款之獎金,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5萬元;另被告用原告名義向融資 公司借貸5萬元,並直接匯入康霖公司,作為批貨款項, 該5萬元之貨品雖有交付原告,但原告未售出,係分送予 親朋好友,原告已經清償該5萬元貸款,故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其母親吳美惠於109年9月間透過被告加入康霖公司會員成為經銷商,被告當時已為康霖公司之會員,一開始因原告有興趣了解康霖公司經銷方式,經被告向原告解說入會方式及規則,原告又引薦被告與其母親吳美惠洽談入會事宜,經原告與吳美惠同意入會後,填寫申請書暨協議書及商品訂購單,並交付款項,再由被告將該申請書暨協議書、商品訂購單及款項交付予康霖公司,康霖公司再將原告與吳美惠訂購之商品寄交臺南之辦公室,由被告代收,而原告本應將公司寄交之產品領回,但原告目前尚有20萬元之產品拒絕領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此為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不足證明被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40萬元,顯然無據。(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之人有故意或過失、損害結果之發生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其母親吳美惠透過被告引薦而成為康霖公司之會員,因被告允諾「會協助轉單讓貨及幫忙販售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不惜借貸向康霖公司訂購30萬元商品,進而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康霖公司回函可知康霖公司已將原告及其母親吳美惠經由被告向康霖公司訂購之商品,寄交臺南辦公室,由被告代收,原告目前尚有20萬元之產品未領回(見本院卷第137頁之康霖公司112年1月30日康霖行字第11201300001號函),可見原告及吳美惠透過被告向康霖公司訂購之商品,確實已出貨,並非被告憑空捏造。 ⒉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557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82-89頁、第117頁、125-132頁、203-204頁),僅能被告曾與原告討論如何收取貨 款、取得親友名單及提高業績,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施行詐術或強迫原告之行為。 ⒊參證人李怡萱到庭證稱【「(問:王瑋皓跟吳酮森之間的關於金錢、產品的事情,你有介入嗎?他們在付錢、交貨的過程,你有在場嗎?)王瑋皓跟吳酮森在談的時候,是在王瑋皓家中談的,我並沒有在場。但是有幾次在康霖直銷公司的臺南辦公室,王瑋皓跟吳酮森在談的時候,我有在場,他們談的內容,跟與我、我媽媽談的方式是一樣的,就是要請爸媽拿錢出來支持我們、拿代理權買產品;當時有很多人,感覺氣氛不太好,但是沒有吵起來,就是在講產品的事情,吳酮森答應我們的事情沒有做到。」、「(問:證人與兩造一起在場的時候,你方才有提到吳酮森有答應的事情沒有做到,是答應你們什麼事情沒有做到?)他答應我刷卡買產品,他有門路可以銷售,也可以找人轉單,掛名在我們下面,但是後來沒有,都是我自己去找人,如果我沒有辦法賣出產品,吳酮森可以幫忙處理,但是後來都沒有。」】之內容(見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會幫忙處理商品(幫忙銷售、轉單)之言詞,然被告縱未「幫忙」,係屬信用問題,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⒋復參證人即原告母親吳美惠到庭證稱【(問:你有加入他們賣東西嗎?)我沒有加入,因為我兒子之前被騙,希望趕快還錢,所以吳酮森希望我借錢給我兒子,讓我兒子去做直銷,一開始我不願意,但是吳酮森一直說要我當媽媽的幫忙兒子,我起先懷疑,但吳酮森一直跟我保證,如果我兒子買了產品,吳酮森會幫忙銷售,後來我付了三十萬元,吳酮森說是要用我的名義訂貨…之後不管訂貨、買賣、到公司開會等,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有出錢,之後就沒有管…】之內容(見本院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被告曾有會幫忙銷售商品之言詞,然被告縱未「幫忙」,亦屬信用問題,難認係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曾透過原告曾收到1筆10萬元貨款,卻未 確實向康霖公司申報訂單,導致原告未收到該筆貨款之獎金,故請求被告5萬元精神損失云云。惟原告以未領獎金 為由,請求精神損失,在法律上並無依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用其名義向融資公司借貸5萬元作為批貨 款項,該5萬元之貨品雖確有取得,但原告未售出,係分 送予親朋好友,而原告已經清償該5萬元貸款,故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5萬元云云,雖提出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67 頁)為憑;被告則抗辯僅介紹原告貸款管道,並未介入貸款過程等語。查,觀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向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融資借貸,並於111年1月7日辦理結清分期款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係被告用原告之名義所借;況原告已取得該5 萬元之商品(已贈與親友)。是原告主張被告用其名義向融資公司借貸5萬元作為批貨款項,係詐騙行為云云,尚 難採信。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購商品並交付款項,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