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鍾墨、陳銘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鍾墨 訴訟代理人 陳詠綺 被 告 陳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5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271元(捨棄機車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5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仁和路口時,因所附載之白米掉落,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逆向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沿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雙側額葉及小腦挫傷性腦出血、雙側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右大腿挫傷性血腫併感染等傷害,復造成原告因大腦創傷性出血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而有記憶減退、步態不穩、情緒異常之情形,且有失語症。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72,128元及醫療用品費用4,143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24小時看護6個月,期間均由原告母親負責看護照顧及接送回診復健 ,以每日2,800元、每月30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504,000元。 3.工作損失 原告任職於可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杰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因系爭車禍已1年餘無法上班,原告請求工作損 失360,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雙側額葉及小腦挫傷性腦出血、雙側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右大腿挫傷性血腫併感染等傷害,目前仍有記憶減退、步態不穩、情緒異常、右側肢體無力、腦出血、失語症,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痛苦,難以言語形容,且被告無照駕駛,迄今仍未賠償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 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被告無能力賠償,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5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途經仁和路口時,因所附載之白米掉落,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逆向行駛,致與原告所駕駛沿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雙側額葉及小腦挫傷性腦出血、雙側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右大腿挫傷性血腫併感染等傷害,復造成原告因大腦創傷性出血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有記憶減退、步態不穩、情緒異常,且有失語症。 ㈡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陳銘陽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72,128元、醫療用品費用4,1 43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需支出之看護費為504,0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36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上午9時54分,無照騎乘機車, 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仁和路 口時,因附載之白米掉落,竟貿然迴轉逆向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沿民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雙側額葉及小腦挫傷性腦出血、雙側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水腫、右大腿挫傷性血腫併感染等傷害,復造成原告因大腦創傷性出血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有記憶減退、步態不穩、情緒異常,且有失語症之情形,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下稱 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 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1年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13340號函 暨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見110年度交簡字第3282號卷第27-30頁),是依兩造就系爭車禍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重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72,128元、醫療用品費用4,143元,看護費504,0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照護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2,128元、醫療用品費用4,143元,及看護費504,000元。又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本任職於可杰公司,每月薪資為35,000元,車禍發生後迄今,因系爭傷勢已逾1年無法工作, 而有360,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請假證明、薪資明細表為證(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8號卷第1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及具有因 果關係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0,271元(計算式:72128(醫療費用)+4143(醫療用品費用)+504000(看護費)+3600 00(工作收入損失)=94027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部分: ⑴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腦損傷,經治療後仍有記憶減退、步態不穩、情緒異常、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情形,但被告一再抗辯無資力賠償,原告亦無法預納鑑定費用以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比例,而請求依就醫評估資料,判令被告賠償原告500,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造成毀敗或減損身體機能及其程度乙事,前經刑事案件函詢原告就診醫院,依台南市立醫院111年5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439號函覆稱:「一、依醫理病患因外傷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有記憶減退、步態不穩、情緒異常情形,經6個月以上的治療,仍有上述情 形,應已達刑法所謂重傷害(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二、病患傷後的神經心理評估報告顯示有【輕度失語情形】。(附評估報告)……」等語(見11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卷第61-66 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害應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關於口類6-6項為「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 語症,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度、流暢性或發聲有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屬表達或理解功能輕度失能者。」之第7級失能等級。本院審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而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應 可供本案認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參考依據。復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各等級之給付標準之計算, 其中第一等級給付標準為1,200日,而第七等級失能之給付 標準則為440日,據此比例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造成勞 動能力減少比例約為百分之36.66(計算式:440÷1200≒0.36 666),堪以認定。 ⑶次查,原告為76年9月25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41年9月24日止,自111年6月10日(扣除110年6 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期間,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 之損失),尚有30年3月15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可得35,000元之工資收入,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認以原告之每月工資35,000元計算基準,應屬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開工作期間,原告應受有如附件所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00,000元,尚未逾其得請求之 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手術治療,術後因大腦創傷性出血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損傷,存有記憶減退、步態不穩、情緒異常,且有失語症等症狀,其身體及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於可杰公司從事機械製圖設計工作;被告為小學畢業,現因本件刑事案件在監服刑,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狀況、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前揭身分、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040,271元 (計算式:940271+500000+600000=00000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28,190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400,000元、82,335元,合計1,482,33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28,190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結果,計算式如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5,000元×36.66%=12,831元 12,831×221.00000000+(12,831×0.5)×(221.00000000-000.00000000)=2,843,440.00000000。其中2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