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 胡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45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09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下稱胡智清即雅 客清潔社)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邀同被告胡依婷(下稱胡依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利息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按月計付,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4%(目前為年利率5.22%)浮動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胡智清即雅客清潔社自111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65,669元,暨約定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胡依婷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調整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9-47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