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陳思遠即思遠工程行(獨資商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陳思遠即思遠工程行(獨資商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 營業所:高雄市○○區○○○路0號26 樓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營業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29頁)。本院另函請轄區員警前往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之「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訪查,惟未查得被告居住於該址,有本院民國111年9月15日南院武民旺111年度南簡1259字第1119005682號函(稿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8日南市警五行字第1110576021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61 頁),即難認被告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同法第6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