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建偉、大日和興業有限公司、蕭惠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張建偉 訴訟代理人 甘欣儀 被 告 大日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蓉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日和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3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大日和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日和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2,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因操作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有誤,不慎將新臺幣(下同)182,837元(下稱系爭款項) 誤匯入被告大日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和公司)所有之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發現後即以 電話聯繫大日和公司,大日和公司亦表示同意返還,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至臺灣企銀臺南分行欲將系爭款項匯回予原告時卻遭該分行拒絕,並要求原告向匯款端之淡水一信請求追討系爭款項,原告乃另行出具申請書請求淡水一信協助,嗣後卻獲臺灣企銀告知因其與大日和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帳戶已遭凍結,無法退還系爭款項。惟系爭款項既為原告誤匯至系爭帳戶內,且經原告分別向大日和公司、淡水一信及臺灣企銀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臺灣企銀及大日和公司當負有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款項之責,否則即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大日 和公司已表示其願意返還系爭款項,僅臺灣企銀以系爭帳戶遭凍結為由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第114條規定,先位請求臺灣企銀返還系爭款項,如認先位請求 無理由,則備位請求大日和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為臺灣企銀應給付原告182,837元。㈡備位聲明 為大日和公司應給付原告182,83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企銀:大日和公司於臺灣企銀開設系爭帳戶屬金錢寄託性質,原告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臺灣企銀並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且依銀行法第48條規定,銀行非依法院裁判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之請求,故臺灣企銀無從逕將系爭帳戶內的存款移轉予原告,本件應屬原告與大日和公司間之糾紛,與臺灣企銀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大日和公司:系爭款項確實不屬於大日和公司,大日和公司也同意返還,是臺灣企銀以大日和公司有欠銀行錢、系爭帳戶遭凍結為由,拒絕將款項匯回予原告,大日和公司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9日下午2時42分許,因操作淡水一信網路銀行轉帳服務有誤,將系爭款項誤匯入大日和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內,原告發現後即聯繫大日和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於111年8月10日出具申請書請求淡水一信協助要求臺灣企銀退還系爭款項,復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080號存證信函向淡水一信撤銷系爭款項轉帳錯誤之意思表示;淡水一信則於111年8月18日以淡一信剛字第1110086710號函請臺灣企銀協助將系爭款項匯還原告,再於111年10月8日以淡一信剛字第1110105141號函通知原告前揭辦理結果,並告知原告如受款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請其循法律途徑處理等情,有淡水一信網路銀行頁面截圖、原告匯款證明、存摺交易明細、原告與大日和公司間LINE對話紀錄、大日和公司匯款申請書、原告申請書、存證信函、淡水一信函文及系爭帳戶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37至41、45至51、55至63、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有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反之,如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誤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該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臺灣企銀因原告誤匯系爭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惟臺灣企銀僅係系爭帳戶之開立及管理行庫,非帳戶所有人,原告誤匯系爭款項入系爭帳戶,給付關係存在於系爭帳戶所有人與原告之間,而與臺灣企銀無涉,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臺灣企銀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至被告備位聲明主張大日和公司受有不當得利乙節,大日和公司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既為大日和公司所不爭執,應認其間具有給付關係;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係因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不當所致,大日和公司亦稱自己無權受領系爭款項,足認原告並非基於一定目的給付系爭款項予大日和公司,其給付自始即欠缺原因,大日和公司受領該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大日和公司返還系爭款項,當屬 有據。大日和公司雖抗辯稱:其願意返還系爭款項,係臺灣企銀以凍結帳戶方式阻饒云云;然大日和公司既受有前開不當得利即應返還原告,至於其因系爭帳戶遭銀行凍結以至無法自該帳戶將款項匯還原告,此屬技術上問題,並非不得以其他帳戶或方式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非謂其得據此拒絕返還,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不當,誤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其給付之對象為系爭帳戶所有人即大日和公司,而非臺灣企銀,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臺灣企銀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請求大日和公司返還系爭款項部分,因大日和公司受領系爭款項自始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審酌原 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並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間排序有先備位,其先位請求臺灣企銀給付部分固屬無據,然其備位請求大日和公司給付則經准許,上開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亦僅課徵單一之裁判費,而未合併計算,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備位聲明被告即大日和公司負擔,核屬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大日和公 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本文所示;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大日和公司聲請宣告其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