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林彥甫 被 告 泳紳工程行即黃彥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4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 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申辦「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5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付利息,並自11 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 .145%機動計息計算,然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業於111年3月23日、同年6月22日及9月28日公告由原來之0.845%調高為1.345%,且借款期間應按月繳息,並自 110年12月24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54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256,6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 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