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正裕交通有限公司、張嫚容、王廷夌、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78號 原 告 正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嫚容 訴訟代理人 陳三照 被 告 王廷夌 訴訟代理人 王文忠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余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4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4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九人座箱型式多元計程車(下稱系爭多元計程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自後追撞受有損害,被告汽車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是本院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華南產險公司有義務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華南產險公司主張其將因被告受本件訴訟敗訴判決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多元計程車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出租予訴外人甲○○載客營業。民國111年8月20 日,甲○○駕駛系爭多元計程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上, 遭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自後追撞,致系爭多元計程車後車身受損,經原告送廠修復,已支付修車費39,541元(含工資8,600元、塗裝14,500元、零件16,441元)。又系爭多元計程車 自111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16日修理期間不能出租,受有5 日租金損失19,000元;另系爭多元計程車雖經修復,但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車輛價值折損69,000元(含鑑價費用5,000元 ),合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127,541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固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完全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之修車費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扣除折舊。另系爭多元計程車之合理修理期間應為3日,然原告將系爭多元計程車交 由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源公司)估價後,卻拖往該公司位於高雄南區板噴中心維修,導致修車天數增加,因此所增加之租金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多元計程車現仍為原告使用中,並未實際交易,故原告自未受有交易折價損失,且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車輛價值,被告僅應就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除與被告抗辯相同外,另補充:依原告與甲○○ 訂立之日租合約書其上載明「租車費包含車隊派遣月費」,足見渠等間可能是僱傭或承攬關係,而非租賃關係;又甲○○ 駕駛系爭多元計程車發生交通事故,衡情修車期間甲○○理應 支付租金予原告,原告應未受有租金損失,原告主張其未向甲○○收取租金,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多元計程車,於111年8月20 日行經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上,遭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自後追撞,致系爭多元計程車後車身受損,原告已支付修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多元計程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長源公司估價單、工作傳票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調解卷第17-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調解卷第95-117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上,自後追撞其所有之系爭多元計程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橋樑,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1頁),足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系爭多元計程車,造成系爭多元計程車之後車身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多元計程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多元計程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⒈修車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多元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39,541元(含工資8,600元、 塗裝14,500元、零件16,441元),業據原告提出長源公司估價單、工作傳票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1-27頁 ),堪信為實在。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多元計程車受損部位照片相互對照,二者大致相符,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多元計程車已支出39,541元,應為可採。又系爭多元計程車於108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0日,已使用2年11個月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多元計程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於扣除折舊後,得請求8,449元【計算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41元÷(5+1)≒2,740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6,441元-2,740元)×1/5×(2+11/ 12)≒7,992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441元-7,992元=8,449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 資8,600元、塗裝14,500元,合計為31,549元(計算式:8,449元+8,600元+14,500元=31,549元),堪認系爭多元計程車回 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1,549元。 ⒉系爭多元計程車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害人請求交易性貶值,不以出售其物為必要,被害人得一方面請求交易性貶值的賠償,同時繼續保有使用該物。 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多元計程車受損,應就系爭多元計程車因此減少之價額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多元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屬有據。查,系爭多元計程車經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多元計程車新車價193萬9,000元,正常車況現值128萬元,因受外力撞擊 導致後尾門板金校正,及後尾板往內擠壓板金校正貶損5% ,事故後現值121萬6,000元,差額64,000元」,有前開公會(111)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及111年12月9日南市直轄市汽商富字第111012009號 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9-57頁、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 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系爭多元計程車雖已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貶值6萬4,000元,堪予認定,原告請求系爭多元計程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現仍使用系爭多元計程車,既未交易,自無交易價格損失云云,然原告本得有權隨時交易處分系爭多元計程車,不因其尚未交易,而謂其未受有交易價值損失,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⑶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鑑定費倘係被害 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多元計程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收據為證( 調解卷第71頁),經審酌前開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多元計程車交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且該費用係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鑑定費用5,0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不能出租系爭多元計程車之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此所謂 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4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可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期間之出租損失,即屬所失利益。 ⑵系爭多元計程車為營業小客車,此有其行車執照可按(調解卷第59頁),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至111年9月16日修繕期間受有不能出租之損失,已據其提出租日合約書為憑(調解卷第37頁)。經查:系爭多元計程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損後,於111年9月12日入廠維修,於111年9月15日完工等情,此觀長源公司工作傳票即明(調解卷第25頁),是以修車合理期間應為4日。原告主張因在長源公司 高雄廠進行維修,於111年9月16日始自高雄以拖板車載回臺南云云,惟系爭多元計程車既已於111年9月15日修復,以高雄至臺南車程時間大約1時,衡情於111年9月15日當 日即可載回臺南,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即可正常出租、收取租金,原告請求111年9月16日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尚非可採。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向原告 承租系爭多元計程車,日租金3,800元,我是載固定客人 、包車旅遊客人、或是前往桃園機場,幾乎每天都有排定客人,平均每日可賺取7,000、8,000元,扣除車租,就是我的利潤,發生本件車禍後,修車期間原告未向我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並提出車租繳納紀錄卡為 憑(本院卷第87-9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據此足認 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9月15日所受不能出租之損失為15,200元(計算式:3,800元×4日=15,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31,549元、系爭多元計程車價值減損64,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營業損失15,200元,合計共11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7日(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30元(含第一審訴訟費1,33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為一部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審酌兩造上開勝敗比例,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