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孫承宇、許蔚盟、穩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聰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孫承宇 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許蔚盟 被 告 穩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聰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蔚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蔚盟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1時23分許,無照駕駛被告穩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南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基督教公墓前時,因車輛卡在道路中間,原告見狀幫忙指揮倒車,被告許蔚盟竟誤打檔位而逕向前行,碰撞前方指揮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又被告穩衛公司疏未確認被告許蔚盟是否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即貿然將車輛出借與被告許蔚盟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 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穩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治療,及因產生恐慌、失眠情形至精神科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612元。 2.醫療輔具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需使用醫療輔具,支出醫療輔具費用84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受傷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住院共3日(109年12月10日出院),另傷勢需人照顧6 個星期,均由家人照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受 有看護費用損失9萬9,000元【計算式:2,200元×3日+2,200 元×42日=9萬9,0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住所(臺南市○區○○ 路000號)往返臺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共17車次,以每次車資175元計算,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975元【計算式:17次×175元=2,975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共5.5個月,以原告109年6月至同年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8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38萬9,400元【計算式:7萬800元×5.5個月= 38萬9,4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迄今仍在精神科就醫,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7.以上金額合計105萬3,827元,扣除已領取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金5萬7,715元,爰請求99萬6,112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許蔚盟業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陳系爭車禍事故係其過失所致,並表示因不熟路況及太緊張,本應將車輛往後倒退,卻打錯檔次才衝撞車輛前方之原告,原告無從注意、預測或迴避,故被告許蔚盟應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99萬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穩衛公司則以: ㈠被告穩衛公司並未出借車輛與被告許蔚盟使用,系爭事故與被告穩衛公司無關。又原告主張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規定均係行政法之規定,非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穩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僅有42日,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之薪資應以本俸3萬6,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為腳部骨折,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不同意給付。又原 告明知系爭車輛尚在移動,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輛動態,卻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受傷,自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蔚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許蔚盟於109年12月8日11時23分許,無照駕駛被告穩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南區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基督教公墓前時,因車輛卡在道路中間,原告見狀幫忙指揮倒車,竟誤打檔位而貿然前行,碰撞同向在車輛前方指揮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左側外踝 骨折)等情,有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3號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0 年度調偵字第2253號卷(下稱刑事案件),核閱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25頁);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 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53號),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897號判決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 事合議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9至26頁)附卷可參,被告許蔚盟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上情,足徵被告許蔚盟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道路狹小欲倒車行駛,誤打檔位(應打R檔,誤打為D檔)而逕向前行,碰撞車輛前方幫忙指揮之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許蔚盟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道路寬度過窄,車輛卡住而試圖倒退,卻入檔錯誤(倒退檔誤入前進檔)而往前行駛,不慎碰撞車輛前方幫忙指揮之原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負全部過失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蔚盟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修正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一旦有該規定之情形發生,違反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惟為避免對行為課以過重之責任,而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平衡。亦即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意在使眾人互盡保護之義務,若違反保護他人利 益為目的之法律,致害及他人之權利時,即可「推定」有加害行為而應負賠償損害責任。如違反保護他人利益之人抗辯其無過失,自應由其證明無過失之事實,方可免除責任。查被告許蔚盟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系爭車輛係被告穩衛公司所有一事,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參刑事案件警卷第41、43頁)在卷可查,則依上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許蔚明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穩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即應推定被告穩衛公司提供車輛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許蔚盟駕駛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穩衛公司固抗辯其不知被告許蔚盟無汽車駕駛執照,並未出借系爭車輛給被告許蔚盟駕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項、第5項係屬行政 法之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依前所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他人權利者,即「推定」有過失,故被告穩衛公司欲以上開理由予以抗辯,即應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僅以上開片面之詞為辯解,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難逕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規定:「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上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車違規 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特別立法禁止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上路,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者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條文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此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等語,亦足至明,是被告穩衛公司抗辯上開規定係屬行政法之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屬有誤,亦難憑取。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穩衛公司應就其受傷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有據,應屬可採。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穩衛公司雖非本件車禍事故之直接侵 權行為人,然其將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被告許蔚盟駕駛,應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侵權行為損賠責任,既如前述,可見其行為係對實施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許蔚盟施予助力,並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屬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穩衛公司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許蔚盟就其車禍受 傷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許蔚盟於警詢時陳稱:「…沿南區產業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因道路寬度過窄車輛卡住,我們試圖要倒退時,入檔錯誤,把倒退檔入成前進檔,右前方剛好有位行人孫承宇( 即本件原告)試圖幫我們指揮因而不慎碰撞發生交通事故。 」、「…因路況不熟而前往該處所,後來對方(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經過,並協助引導我們將車輛如何駛離該處所,但我一時未注意打錯檔位,不知道是撞到對方還是壓到對方的腳部。」等語明確(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4頁),由此可知原告係因從事殯葬業務,當時正好騎乘機車經過該處,見被告許蔚盟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道路狹小卡住,欲幫忙而站立在車輛「前方」指揮被告許蔚盟「倒車」駛離該處,並非站立在車輛倒退方向(即車輛後方),原告無從預見被告許蔚盟會打錯檔而往前行駛,難謂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是被告穩衛公司抗辯原告明知系爭車輛尚在移動,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輛動態,卻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受傷,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而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 云云,洵屬無稽,併予指明之。 ㈤茲就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后: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及因車禍產生恐慌、失眠情形分別至臺南市立醫及欣悅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萬1,61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附民卷第21至27 頁,如附表所示)為證,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醫療費,應予准許。 2.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於109年12 月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實施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等情,此 有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5頁)附卷可考,足見原告因左側外踝骨折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手術後行動應有不便而有使用輔具助行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向臺南市立醫院租借「拐杖」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840元,提出租借 同意單(附民卷第29頁)為證,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堪屬有據而應准許。 3.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車禍發生後至臺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109年12月8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9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日,109年12月17日、同年月24日門診追蹤,宜休養3至4個月 ,需人照顧6個星期乙節,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頁)可稽,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及接受手術 治療,住院期間3日及出院後6個星期,均需專人看護之事實,即堪認定。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乃臺南市立醫院主治醫師依原告就醫狀況及身體復原情形予以評估,乃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是被告穩衛公司抗辯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42日專人照顧云云,核屬有誤,並無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專人照顧3日及6個星期,合計45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係受親人之照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 應較為適當,原告以每日2,2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則 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5萬4,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45日=5萬4,000元】,逾此金額之主 張,則屬無據。 4.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左側外踝骨折接受手術治療,按其傷勢應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所生之交通費用,顯然已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應可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至臺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雖未提出相關收據,依上說明,仍應可計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內而得主張。 ⑵查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出院,其後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 2月24日、12月30日、110年1月14日、2月23日、3月23日、4月2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回診治療,此觀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附民卷第15、21、23、25頁)至明,則以109年12月10日出院返家1次,及回診追蹤治療7日來回醫院 住家每日2次計算,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臺南市立醫 院之次數合計應為15次【計算式:1+7×2=15】計算,原告主 張合計17車次,容有所誤。 ⑶次查原告自其住家(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至臺南市立醫院 (臺南市○區○○路000號),依google map 所示一般距離約為5 公里,而以109年、110年間臺南市計程車費率即起跳運價:85元,超過1,500公尺後,續跳運價每250公尺加5元計算, 則原告從其住家至臺南市立醫院,或臺南市立醫院至住家( 以相同距離計算),1車次交通費為155元【計算式:{85元+〔 (5,000公尺-1,500公尺)÷250公尺〕(未滿250公尺部分以2 50公尺計)×5元=155元】,依此以15車次計算,則原告可得請求之交通費合計為2,325元【計算式:155元/次×15次=2,3 25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5.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接受手術出院後回診追蹤治療,臺南市立醫院於「110年2月2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至4個月」,另於「110年4月20日」依原告回診接療狀況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宜再休養1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3、15頁)在卷 可查,依此可知原告於109年12月8日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至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1個月予以計算(「110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至4個月,依此計算應休養至110年5、6月間,惟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回診治 療後診斷證明書表示再休養1個月,則再加計1個月計算,休養期間應至110年5月20日),約5個月又13日,故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為5個月又15日(即5.5個月),尚有所誤。 ⑵次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於「茄萣生命禮儀社」從事禮儀師工作,依其提出車禍發生前109年6月至11月之薪資表(附民 卷第33、35頁)可知,平均工資為7萬800元【計算式:〔6萬6 ,800元(109年6月)+7萬8,800元(109年7月)+7萬8,800元(109 年8月)+5萬4,800元(109年9月)+6萬6,800元(109年10月)+7 萬8,800元(109年11月)〕÷6=7萬800元】。被告穩衛公司固抗 辯原告之薪資應以薪資表上之本俸3萬6000元予以計算云云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上開薪資之內容除「本俸」外,其餘為職務津貼、業務收入、伙食費等項目,應均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範圍而非恩惠性給與,自應全部加計列為工資,方屬適法,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⑶再查,原告係64年5月出生,事故發生時約為45歲,應有工作 能力獲取薪資,則依上述平均工7萬800元及休養5個月又13 日予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為38萬4,678元【計算式:7萬800元×(5月+13/30)=38萬4,678元,元 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需回診追蹤復健,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 ⑵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從事殯葬業禮儀師工作,依上開薪資表所示,每月工資約為6至7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5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又被告許蔚盟依調查筆錄所載教育程度為大學肆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名下有土地6筆,價值約為66萬3,562元;另被告穩衛公司資本總額為3億2,000萬元,所營事業包括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等情,此有刑事案件警卷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基本資料表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進行手術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6個星期、需休養5個多月之結果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相關情狀,認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之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7.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0萬3,455元 【計算式:6萬1,612元(醫療費用)+840元(醫療輔具費用)+5 萬4,000元(看護費用)+2,325元(交通費用)+38萬4,678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3,455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受領保險金5萬7,715元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附民卷第39頁)在卷可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被告穩衛公司亦未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4萬5,740元【計算式:60萬3,455元-5萬7,71 5元=54萬5,7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參附民卷第47、4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均應允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許蔚盟無照駕駛過失行為而受傷,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憑;另被告許蔚盟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被告穩衛公司仍提供系爭車輛予其駕駛,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被告許蔚盟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4萬5,740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 紛爭起因之可歸責性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負擔,較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 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年/月/日) 醫療院所 項目 醫療費用(新臺幣) 1 109/12/8 臺南市立醫院 急診 250元 2 109/12/8 臺南市立醫院 住院 6萬62元 3 109/12/24 臺南市立醫院 門診看診 450元 4 109/12/30 臺南市立醫院 門診看診 200元 5 110/2/23 臺南市立醫院 門診看診 200元 6 110/4/20 臺南市立醫院 門診看診 200元 7 110/12/18 欣悅診所 精神科 250元 合計 6萬1,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