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徐寶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徐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下午6時4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圓環 內側時,因闖紅燈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誠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鄧至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8,210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8,099元+烤漆工資15,613元+零件費用154,4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案發地點速限50公里,斯時伊車速約30至40公里,且依其所駕駛車輛車損是在右前側輪胎處,顯見系爭車輛是從其車輛右後方駛來,伊無法看到系爭車輛,又系爭事故是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二第29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保險估價單、估價單、維修清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至51頁),惟被告因系爭事故,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告闖紅燈、罰鍰2,7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撤銷,則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之過失,即無足憑採,又系爭事故係因鄧至開駕駛系爭車輛,連續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簡字卷二第16頁)可稽,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自難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被告固稱:原告本件訴訟係基於不當目的而提起之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等語,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況系爭事故亦曾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鄧至開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 簡字卷一第70頁),是本件訴訟難認係原告基於不當目的而 提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21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