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邱奕勳、洪育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74號 原 告 邱奕勳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複 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告 洪育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40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4,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權路9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第七頸椎骨折、左股骨骨折、下頷撕裂傷約4公分、頸部開放性傷口約6x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支出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778元、 住院費用88,171元、骨科門診費用15,037元、整形外科門診費用6,803元、神經外科門診費用1,257元、口腔顎面外科門診費用1,280元、皮膚科門診費用17,403元,合計130,729元之醫療費用;原告另有支出回診交通費21,780元、療傷醫用物品(含頸圈)11,080元、助行器1,485元、疤 痕貼布3,400元、保健食用品10,832元,合計48,577元等 額外必要支出費用;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其金額計算之方法係依照「成大醫院照顧服務員管理中心雇用說明」,醫院照護全日2,400元、醫院照護半日1,300元、居家照護半日1,500元,以此作為計算標準,原告支出 之照護費用包含住院17日(醫院照護全日)為40,800元、出院後3個月(居家照護半日)為135,000元、骨髓內釘移除手術21日(醫院照護全日3天,加上居家照護半日18天 )為34,200元,合計210,000元之照護費用。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進行左股骨手術須住院,及出院後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日數合計187日;又原告進行骨髓內釘移除 手術須住院及術後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不能工作之日數合計27日,扣除每30日應休假日數4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日 數總計為187日,再以原告薪資時薪160元計算,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每月休假4日,並加計每月20,000元之幹部加給,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損失共計為379,360元(計 算式:160元×8時×187+20,000元×7個月)。復原告之系爭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維修報價費用為48,260元,遠超過其殘值21,000元,屬請求回復原狀金額無實益之情形,原告爰請求系爭機車之殘值21,000元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拖車費用1,500元。另原告亦受有眼鏡5,300元、衣服230元、褲子483元、外套168元,合計6,181元之財物損害。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固經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認定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惟原告對此難以信服,並請求重行鑑定或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影響,於慰撫金部分酌為納入計算。又原告身心健康狀況於遭受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撞傷後,因左股骨骨折、下頷骨骨折、第七頸椎骨折、下頷撕裂傷,開刀住院休養後,仍常感受身體狀態不適及各項肢體活動受有影響,且於術後因傷勢原因,顯造成生活、工作中各項不便,並伴有程度不一之後遺症,致生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29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醫療費用同意給付;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部分,看保險公司;額外支出費用部分,被告對於交通費用、頸圈費用並不爭執,杏一、德昌藥局發票明細得辨識品項費用部分3,314元不爭執,其餘無法辨識品項金額之明細否認 有必要性,營養液、活經靈藥、小川令貼布亦否認有必要性,且原告應證明其確有購買助行器之事實;機車維修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拖車費用不爭執,惟機車維修費用應予折舊計算;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均屬新購物品,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縱然有亦應折舊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法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衡定之。另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強制險理賠金額,且被告願意負擔系爭事故之70%肇責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權路9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造因而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急診、住院、門診收據、新福進機車行託運收據、振成機車行估價單、頸圈統一發票、醫材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7至223頁、第247至251頁、第257至269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一第2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及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3,0729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且經被 告同意給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17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以1日2,400元計算,支出40,800元之照護費用、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居家照護半日1日1,500元計算,需支 出135,000元、骨髓內釘移除手術住院3日需專人照護及術後需居家照護半日18日,需支出34,2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400×3+1,500×18=34,200),共計21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管理中心雇用說明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本院詢問是否同意給付,僅稱依保險公司等語,而未爭執原告主張需專人照護之日數及費用計算,應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6個月 因傷無法工作,及因接受骨髓內釘移除手術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無法工作,再扣除每30日應休假4 日之天數27日,共請求187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依 時薪160元,每日工作8小時,及每月幹部加給20,000元(請求7個月)計算,共請求被告給付379,36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小仁泉銷售資料、員工薪資表、打卡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83頁、 第287至289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45頁),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薪資計算式及不能工作期間並未爭執,且原告主張其經營小仁泉極品豆漿店需搬重物,與飲料店之工作內容性質相符,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骨折後「六個月內不宜負重」,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共6個月無法工作屬實; 又原告主張其施行骨髓內釘移除手術,且術後需休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無法工作等情,同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7日之工作損失,亦屬有據,則原告主張於扣除例假日27日後其不能工作日數為187日,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損失379,360元,自屬有據。 ⒋機車殘值及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拖吊支出拖車費用1,500元,及送修 需支出修理費48,260元已超過系爭機車之殘值21,000元,故原告已將系爭機車牌照註銷,逕請求殘值21,000元等情,並提出上開振成機車行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中古機車網頁售價截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折舊自動試算表、託運工資收據為證(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而被告稱對於拖車工資不爭執,維修費用應予折舊等語,惟原告嗣後已不主張維修費用而請求殘值,被告就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本院依原告上開提出之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車費用1,500元及 機車殘值21,000元,均屬有據。 ⒌回診交通費用、療傷醫用物品、助行器及疤痕貼布、保健食品 原告主張其就醫回診支出交通費用21,780元、療傷醫用物品(含頸圈)11,080元、助行器及疤痕貼布4,885元、保 健食品10,832元等情,並提出上開頸圈統一發票、全聯、德昌、杏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助行器購物平台截圖、實物照片、賣場截圖、商品外盒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而依原告之傷勢包含骨折觀之,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至療傷醫用物品部分,經本院核算單據應為10,666元,其餘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尚能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合計48,163元,應認為系爭傷害回復所必須,自屬可採。 ⒍眼鏡5,300元、衣服230元、褲子483元、外套16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眼鏡、衣服、褲子、外套均有毀損,原告重新購買支出6,181元,並提出購買眼鏡之顧客收 執聯、制服出貨單、外套、運動褲網購商品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被告並抗辯如本院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應折舊等語,本院審酌車禍事故之發生,當事人身上所配戴之物品或所穿著之衣服常因此受損,符合常情,故原告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失,應認有據,惟原告未陳明購買之年月,且因此類物品屬日常生活之必須,當事人常難回想確切購買之時間為何,故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爰依上開物品於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年限,酌定原告請求眼鏡、衣服、褲子、外套依序為4,000元、200元、450元 、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零售業、月薪約45,000元至50,000元之間、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南科作業員、月收入約3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具狀陳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需休養半年及施行手術,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⒏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95,5 52元(計算式:130,729+210,000+379,360+22,500+48,16 3+4,800+300,000=1,095,552)。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故本院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766,886元(計算式:1,095,552元×70%=766,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12,479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654,407元(計算式:766,886-1 12,479=654,407)。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4,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