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胡舒凱、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90號 原 告 胡舒凱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曄拓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賴明三(下稱賴明三)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系爭支票係曄拓公司為資金周轉而交由訴外人賴秀霞(下稱賴秀霞)向他人調借現款。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支票部分,曄拓公司迄今未 收到借款外,編號1依法應於15日內為付款提示,但原告提 示期日已超過15日,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30條、第132條 之規定,對於背書人賴明三已喪失追索權;編號2、3支票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雖收受匯款款項4,420,000元,然否認 匯款人即訴外人蘇文泰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認此筆借款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蘇文泰之間,係被告另向訴外人蘇文泰所為5,000,000元借款,並經該訴外人預扣580,000元利息後交付予被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持有曄拓公司簽發、賴明三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卷一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票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票款部分: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因借款而簽發及背書編號1支票,被 告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但爭執未收到借款。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兩造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原告為抗辯。今原告主張已將5,000,000元借款以現金交付 方式貸與被告,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就前開主張,僅提出編號1支票、原告與賴秀霞 之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17頁;卷二第71頁橘色螢光筆所示 ;卷二第75頁)。就卷二第71頁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賴秀霞表示:「五百我報好了」,賴秀霞則 回覆:「不好意思,我遲到約1:40到」、「稍等,我快要 到。」等語(卷二第7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僅原告與賴秀霞約定見面,及賴秀霞表示有遲到之可能,並要原告稍等,未見兩人對於交付現金5,000,000元有所討論,自難據上 開對話紀錄即認原告確有交付5,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或 被告。況此筆借款款項高達5,000,000元,並非小額,於安 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據之因素考量下,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會以匯款之方式轉帳至借貸人之帳戶中始合常理,原告以現金交付,實有違社會通常常情,復於交付時亦未要求曄拓公司或賴秀霞書立收據等,尚難逕認原告確已交付5,000,000元現金予賴秀霞;在就卷二第75頁之簡訊僅是賴 秀霞發給債權人無力清償債務,將盡力處理等詞,該簡訊完全沒有提到積欠原告金額數額,自無法單純以該簡訊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綜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付500萬元現金給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賴秀霞一節,自難認 原告已就交付此部分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發票人、背書人,應就編號1支票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票款部分: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編號2、3支票,是因被告委託賴秀霞為代理人向原告借款簽發、背書而來,兩造是直接前、後手云云。被告不爭執收到蘇文泰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4,420,000元,但抗辯此是另一筆債權人綽號信良之借款,與原告無關,否認收到原告編號2、3之借款等語。 3、經查:原告就此筆借款,雖提出蘇文泰匯款4,420,000元予 被告曄拓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等件為證(卷 二第73頁),該匯款人為訴外人蘇文泰,而非原告。而該匯 款金額為4,420,000元;匯款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然編號2、3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8日,此遠比匯款日期晚20多日,一般民間借款,均一手交錢一手收票,焉有先匯款20餘日後始收到票據?此對債權人完全沒有保障,實違背常理;再被告既否認蘇文泰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本應就蘇文泰為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負舉證責任,然本院言詞辯論時兩次請原告陳報蘇文泰個人資料以供本院傳訊,但原告就是否能找到蘇文泰均以要跟原告當事人確認塘塞(見卷二第80頁、第128頁),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依常情,若蘇文泰確實是原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原告焉有找不到蘇文泰之理。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蘇文泰戶籍資料,均未能所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卷可查(見卷二第95頁、第113-115頁)。本院綜合上 情,認原告就蘇文泰是否為原告代理人及使用人代為匯款一節並未盡舉證責任。且編號2、3號支票先匯款,遲至20日始簽發支票等情悖於常理;以及匯款及支票面額不吻合等情,認被告就編號2、3支票抗辯有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2、3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1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5,000,000元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AG0000000 2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1,500,000元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6日 AG0000000 3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明三 3,000,000元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8日 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