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震宇、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賴明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07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至3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上開支票係被告前為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開立該等支票由被告總經理即被告負責人胞妹賴秀霞持向原告借款,賴秀霞另簽借條並由原告與賴秀霞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供擔保。原告於取得支票時有將款項交付持該等支票前來貼現之「小陳」。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各支票票款及自各支票退票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 ⒈附表一編號2、3支票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2、3支票係被告前為向原告借款而開立委由被告總經理賴秀霞持向原告借款並另簽發附表二之本票供擔保,惟賴秀霞交付該等支票與本票後,並未自原告取得約定借款。原告就附表一之支票,提起本件訴訟,而就附表二之本票,已經被告與賴秀霞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下稱嘉義本票另 案)。 ⑵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並未將約定借款交付被告,原告如就該等支票欲向被告請求,應證明其已將約定款項確實交付被告。 ⒉附表一編號1 支票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 支票係被告前為借款而簽發委由賴秀霞持向債權人借款,惟賴秀霞交付支票後,債權人未交付約定款項,並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款,該債權人再將退票後支票轉讓予原告。 ⑵依票據法第32條第1 項(空白背書)、第41條第1 項(到期日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第144條規定(支票 準用規定),於匯票到期日或支票經提示拒絕付款後之票據轉讓,僅有民法通常債權讓與效力。非票據法背書轉讓而僅具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效力之票據轉讓,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前手的瑕疵後手要繼受,無善意取得之適用,具有保留原因關係抗辯權之效力。 ⑶原告就本張支票,係於該支票經拒絕付款後取得,僅有通常債權讓與效力,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與交付款項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原告自應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附表一之各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均未能提出證明,自應認原告不得行使編號2 、3 票據權利或編號1 之受讓與票據債權之通常債權權利,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駁回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持附表一支票向其借款並由其交付現金,惟原告除未提出借貸契約外,確實交付約定借款現金證據,僅提出附表一、二之票據(含支票退票理由單),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僅能證明票據簽發交付之事實,無法證明簽發所據之原因法律關係(如發票人簽發該票據係因支付買賣價款、借款用以擔保或作為約定清償方式、或因擔保其他債務而簽發等事由),是自難以該等票據作為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 ㈡原告於審理中另稱其係將款項交給「小陳」,因該等支票係「小陳」持來貼現,然以,就「小陳」該人為何人,原告於本院及嘉義本票另案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並稱因做票貼調現者並非固定係同組人,其僅見過「小陳」1 次,其做金主亦不會過問太多。然以,原告既係從事放款金主,如其對資金進出、對持票貼現者均無相關徵信或確認人別方式,則就日後其因該借款涉訟無法證明交付款項之因舉證責任而受不利益判斷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負擔。 ㈢就嘉義本票另案,經該院審理後,亦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借款關係與交付借款款項之事實,僅提出本件與該案之支票與本票,就「小陳」部分亦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為由,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㈣綜合上開事證,本件既經被告就附表一之支票原因關係提出票據抗辯與通常債權讓與抗辯,而原告就交付借款款項事實無法舉證,自難認其起訴請求為有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票 號 AG0000000(平行線支票) (禁止背書轉讓) AG0000000 (平行線支票) (禁止背書轉讓) AG0000000(平行線支票) (禁止背書轉讓) 發 票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賴明三) 同左 同左 票面金額 500萬元 300萬元 300萬元 付款銀行 陽信銀行中和分行 同左 同左 受 款 人 (未載) (未載) (未載) 發 票 日 111.11.04 111.11.14 111.11.14 退 票 日 提示行庫 111.11.16 凱基銀行新莊分行 111.11.16 玉山銀行營業部 111.11.16 玉山銀行營業部 附表二:(嘉義地方法院111司票字第1780號本票裁定本票) 發 票 人 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賴秀霞 (空白) (空白) 票面金額 600萬元 約定利率 週年20%,自發發票日起算 受 款 人 (未載) 發 票 日 111.11.14 付 款 地 嘉義市 到 期 日 (未載) 備 註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112.05.03) .主文要旨:確認被告劉震宇就該本票發票人2 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理由要旨:依劉震宇於嘉院該件與本院本件陳述,附表一支票與該本票係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借款而簽發,屬同一債權,惟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取得借款,應由劉震宇就借貸契約與交付借款事實證明,惟劉震宇僅能提出上開支票、本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借款關係與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