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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3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告
徐嘉鑫即禾翰餐飲

許永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0176元,及:①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②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即週年利率0.2045%)、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409%)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01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嘉鑫即禾翰餐飲前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111.11.08起,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48萬0176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自111.11.0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即週年利率0.204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即週年利率0.409%〉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許永瀚為上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2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許永瀚前於審理中到庭對其借款金額及未能依約償付,並不爭執,惟希望能與原告再協商分期還款金額。

三、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被告許永瀚前到庭就欠款並不爭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就被告許永瀚表示希望與原告再協商還款方式,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需先就本件欠款取得執行名義後再為協商,而本件被告2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法為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之分次履行判決之調查及當事人辯論,是被告許永瀚就此部分請求,尚無法由本院依本條規定為分期給付判決,附此敘明。

㈢違約金酌減

⒈關於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有定型化契約範本並於範本內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另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貸款之逾放催收與認列呆帳,亦有明文規定。

⒉依上開規範標準,本件違約金請求未有期間限制(範本規定僅能連續收9 月〈即9 期〉),斟酌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性質,爰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第79條規定,仍應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第3 、5 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396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法院依前項規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間者,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 .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者,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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