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信南、宏煜企業有限公司、張玉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吳信南 被 告 宏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 ,用以向伊及訴外人周坤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經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固自認其簽發系爭支票用以借款,惟以伊從未收到100萬元,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乃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不存在,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固陳稱:被告透過訴外人廖芳筠介紹向周坤慶(外號毛先生)洽借100萬元,伊與周坤慶合夥出資借貸,周 坤慶將款項交給廖芳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給周坤慶,因周坤慶人在外地出庭不便,才將系爭支票交給伊起訴求償(簡卷28頁),並舉證人周坤慶之證詞為證(簡卷42頁);惟依周坤慶證述:因被告公司需要資金,廖芳筠介紹被告來借錢,伊將40萬元匯至廖芳筠帳戶,其餘60萬元現金交付廖芳筠,伊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催討,她沒有說沒收到錢,也曾向廖芳筠催討債務,廖芳筠說給她時間處理債務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伊公司需要資金周轉,透過廖芳筠介紹向他人借錢,約定將錢匯到公司帳戶,並有交付公司帳戶給周坤慶,當初是叫我先交票,說要去票貼,等辦好後才要將錢匯給我,但後來都沒拿到錢等語(簡卷29、43-45頁)。由上開證人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玉寶陳述內容可知,兩造間固有借貸之合意,惟原告貸與之100萬元係交付予廖芳筠,而被告否認 伊有委託廖芳筠代理收受,原告自應證明廖芳筠係有權代理被告收受借款之人,然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周坤慶(亦為貸與人之一,與本案有相當利害關係)之證詞即遽行認定被告有收受借款之事實。依上說明,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倘欠缺金錢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不能有效成立,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宏煜企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 100萬元 109年12月16日 110年10月15日 N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