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秋樺即財發企業社、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李秋樺即財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鄒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486,000元及 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與訴外人林介山、薛如淑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8,000元,到期日110年9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在864,000元及自10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623號,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公司間簽訂買賣契約書(編號 :K0000000HI,下稱原證3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油漆800罐」,總價款為1,008,000元,契約有效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合計3年,分期36期,第1年每月給付36,000元、第2年每月給付28,000元 ,第3年每月給付20,000元。依原證3買賣契約第五條第8 項之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公司,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 (二)其次,原告復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公司間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4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售「油漆800罐」予被告公司,總價款為80萬元。 (三)再者,原告復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公司間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原證5),其中略載:「茲因財發企業社(以下簡稱甲方)向貴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辦理融資性租賃/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借貸業【詳載於K0000000HI號合約】,為此就合約之履約擔保,達成協議,以資遵循。」,約定由原告另提供30萬作為履約保證金。 (四)其後,被告公司於110年4月1日匯款至原告之中華郵政帳 戶存摺,匯款金額為479,100元(原證6)。 (五)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5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30日各匯款36,000元至予被告公司之帳戶;又於110年10月2日、於110年11月1日各匯款39,000元至被告公司之帳戶(見原證7-1至7-6),合計金額為222,000元 。 (六)惟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說明如下: ⒈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⒉其次,原證3買賣契約書及原證4買賣契約書共二份,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一份,依民法87條第2項規定,雙方間之 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之關係。 ⑴按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訂有明文。 ⑵固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於110年3月31日分別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書及原證4買賣契約書共二份,及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一份,惟查,依原證3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公司 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但,被告公司並未實際「油漆800罐」交付予原告。原告亦無依原證4買賣契約書,將「油漆800罐」出售予被告公司。 ⑶被告公司於本件買賣契約中並未提供任何商品,非單純之買賣關係,全部僅為書面作業,實為假買賣真融資。就原告而言,係急需資金周轉才會向被告公司借款,並非販售貨物。因雙方無買賣商品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適用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⑷由被告公司於原證3買賣契約㈡付款日期、金額表内所載 ,總金額為1,008,000元,契約期間為3年,與原證4買 賣契約中,原告售回被告公司之金額為80萬元,買賣契約間之差額為208,000元,即為被告公司3年之利息,是故,其約定利息應為6.87%(計算式:1,008,000元-800, 000元=208,000元,208,000元÷3年=69,300元,69,300 元÷1,008,000元=6.87%)。 ⑸因此,被告公司所請求之利息,若逾此範圍者,應為無理由, ⒊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被告公司僅交付479,100元 予原告;況且原告業已清償222,000元。因此逾257,100元範圍者,被告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 ⑴被告公司僅僅於110年4月1日匯款為479,100元予原告,而原告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業已清償222,000元,因此原告之借貸債務僅餘257,100元(計算 式:479,100元-222,000元=257,100元),逾此範圍者 ,被告公司之債權並不存在。 ⑵被告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主張其債權為864,000 元云云,被告公司既未說明其何如何交付,及其中是否有包括利息,如有利息者,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滚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禁止。因此,被告公司應說明該金額864,000元究竟如何計算。 (七)縱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亦僅得就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486,000元内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7%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請 求;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八)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與被告公司往來一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即原證4買賣契約),即原告先將油漆800罐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80萬元、發票稅金4萬元。嗣原告再採分期 付款(每月一付、計分36期,共3年)向被告購回上開油 漆800罐,約定買賣總價金1,008,000元、發票稅金50,400元、手續費(含稅)10,500元(即原證3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為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由負責人李秋樺、林介山及薛如淑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徵提履約保證金30萬元。 (二)被告遂於110年4月1日將479,10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80 萬元+稅金4萬元-購回手續費(含稅)10,500元-購回發票 稅50,400元-履約保證金30萬元=479,100元)匯入原告開 設於郵局帳戶。 (三)詎料,原告於110年8月間發生未遵期繳款之違約情事,依原證3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明文揭櫫「如有一期應付分期款 不履行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被告多次派員協商,無法達成共識,方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聲請本票裁定,以保債權。 (四)原告於110年5月5日、110年6月30日、ll0年7月31日(適 逢假日延至110年8月2日入帳)、110年8月30日分別匯款36,000元及110年10月2日(適逢假日延至110年10月4日入 帳)、110年11月1日分別匯款39,000元,惟各期匯款日均較契約約定付款日延遲,110年8月31日應付款項,更遲至110年10月2日始為匯入逾期超過一個月。依約,原告未按期付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以總約定價款1,008,000元,扣除前開所示原告已匯款項總額222,000元及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則原告剩餘應付契約 債務為486,000元(計算式:總約定價款1,008,000元-已 匯款項總額222,000元-履約保證金300,000元=486,000元 )。 (五)原告對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締訂、票據簽發暨違約後所應肩負之清償義務與責任等,均於各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票據書面上記載詳實、明確,自不許其事後託詞狡辯。本諸票據文義性,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法即應負責,不容擅以票據外之舉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意義。 (六)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其持有原告110年3月31日簽發、到期日為110年9月1日、票面金額1,008,000元之系爭本票,經提示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864,000元未清償,請求本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23號受理,裁定准 許在864,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兩造簽署原證3 買賣契約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原證3 買賣契約之履行。 (三)兩造簽發原證4買賣契約書、原證5履約保證金協議書。 (四)被告於110年4月1日匯款479,100元予原告。 (五)原告於110年5月5日、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30日各匯款新臺幣36,000元,110年10月2日、110年11月1日各匯款39,000元予被告,以上共22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署原證3 、4 之買賣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為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屬實?經查: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按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因融資需求,於110年3月31日以80萬元出售「油漆800罐」予被告取得資金,再於同日以分期給付 總價1,008,000元之方式,向被告買回「油漆800罐」,且由訴外人薛如淑、林介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情,有原證3、原證4買賣契約書(見補字卷第33、34頁)、統一發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系爭本票、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5頁),足見本件係 因原告有融資需求,出售「油漆800罐」予被告取得融資 ,被告再將「油漆800罐」售予原告,由原告分期給付買 賣價金予被告,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該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違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序良俗,自非脫法行為,且契約雙方均知悉其法律關係而為意思合致,親自於契約及本票上簽名用印,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兩造間應屬有效。至於原告主張實際上並無確實存在「油漆800罐」,然原告所言與上 開書面證據不符,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而系爭本票為原告、訴外人薛如淑、林介山共同簽發,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擔保,原告主張該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票的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交付借款479,100元,原告已清 償222,000元,因此逾257,10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有爭執,依前揭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已難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被告亦僅得於486,000元内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7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原告未清償買賣價金數額為486,000元,此為被告自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25、91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亦準用之。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9月1日,其上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惟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 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0日起施行。被告於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僅向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7計算,與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不符,應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486,000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001 110年3月31日 1,008,000元 864,000元 11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