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葉庭佑即順天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葉庭佑即順天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1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2.41%機動利息(目前為3.25%),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於當月23日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110年11月23日繳納自同年10 月23日起算之借款本息,卻未依約按月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1,31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