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詹富淋、陳緯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詹富淋 訴訟代 理 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陳緯庭 許涵茹 兼訴訟代理人 陳信祥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李松季 訴訟代 理 人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6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 ,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243頁)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能 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丙○○尚未成年,有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97頁),自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乙○○、甲○○代理為 訴訟行為,嗣因民法第12條修正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其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權消滅,經被告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63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有過失傷害行為,請求被告丙 ○○與其法定代理人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就被告丙○○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與車主即被告乙○○訂有機車第三人責任 險(附加被保險人為被告丙○○),被告丙○○若經判決須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即可能依前揭保險契 約向泰安保險公司請求負擔責任保險人之責任,是泰安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109年6月6日12時許騎乘系爭A車,沿臺南市東 區林森路2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長榮路3段6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適在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速,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及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丙○○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簡 易判決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 (二)被告丙○○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於肇事時為年滿18歲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既有上開過失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5,378元,復因傷勢未痊瘉,於110年1月7日至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867元,合計共支出100,245元。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6月6日經由急診 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共7日 ,成大醫院醫囑載明術後需專人照顧6週(42日);原告 另於110年1月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6日,上開住院期間及術後照顧合計共55日,均由家屬照顧,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21,0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中損壞,因而支出修理費 用51,327元,因原告投保車體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已就機車修理費用理賠原告4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1,327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從事房仲業,兼協助家裡務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成大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分別醫囑術後需休養6個月、3個月,是合計共有9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1年工作收入總額為986,413元即平均每月82,201元計算,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39,809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 致右肩關節有明顯活動障礙,左側前舉180度、右側前舉55度、左側後舉60度、右側後舉10度,現肩關節症狀已固 定,機能永久喪失,經評估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又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可工作日即110年4月6日(以車 禍發生日110年6月6日起算不能工作9個月後)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136年2月20日),尚有25.88年之勞動年數, 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年之工作收入為計算標準,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449,445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受有系爭傷害,奔波往返醫院開刀就醫,現右肩關節機能永久喪失,導致明顯焦慮、憂鬱、失眠、恐慌等非特定的鬱症,至今仍持續追蹤治療,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總額為3,621,826元,依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車輛事故覆議會)之鑑定意見,被告丙○○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原告 主張以7比3之過失比例計算,應由被告丙○○負70%之肇事 責任,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374,257 元後,故被告尚應連帶賠償2,161,021元等語。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成大醫院之醫用材料費69,875元及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的自負病房費用6,750元,非 健保給付範圍,非屬必要,應予扣除;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均為由其親屬看護,親屬看護之專業程度與專業看護不同,應以強制責任險制訂之標準即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計算始為適當;另原告機車已使用2年多,零件部分應 計算折舊始符公平;就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自承已自房仲業離職,改為務農,訴訟中復改稱還在房仲業工作,兼為務農,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應證明確實有從事工作及其每月收入,否則即應認無工作損失,而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減損比例經成大醫院鑑定後,應認為僅有5%,至於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丙○○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係認定原告與被告丙○○同為肇事原因,故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應以5 比5之計算;最後再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之強制險 給付374,257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泰安保險公司表示意見略以: 醫療費用部分,應僅限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始需看護,每日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機車修理為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 ;原告受傷是否無法工作,無法工作多久,應由原告證明,又基於原告無法提供107年至108年6月之薪資收入證明,其 要求以事發前每月平均收入為82,201元計算,顯有爭議,此部分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請法院酌定合理金額;至於被告丙○○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6比4之 計算,最後再扣除參加人已給付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74,257元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109年6月6日12時許騎乘系爭A車,行經本件事 故地點,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位於同向後方之原告騎乘系爭B車,亦疏未注意車速,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丙○○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調偵字第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17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丙○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31、191頁)。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6月6日經由急診至成大醫院住院 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共7日,醫囑載明原告 術後需專人照顧6週(42日),專人照顧係指全日看護, 原告又於110年1月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6日,上開住院期間及術後照顧合計共55日,原告均係由親屬照顧(見本院卷第192頁)。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1,327元,原告已受領富邦產險公司就車體險之理賠金40,000元(見本院卷第192、277頁)。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參加人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374,257 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如前 述,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被告丙○○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並與原告之系爭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堪認被告丙○○已不法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滿18歲、尚 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依職權調閱之當事人資料限閱卷,卷置 外),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既未舉證證 明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甲○○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數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至成大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院費用共100,24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成大醫院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各1份為證 (見調字卷第29至46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之自費醫用材料費69,875元,及其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自負病房費用6,750元,均有健保給付之項目 可以取得,並非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除此之外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查,上開醫用材 料項目主要用於治療近端骨骨折,為治療該疾病不可或缺之部分,其中自費部分為鈦合金鎖定式鋼板,雖有其他健保給付項目可取代,然臨床預後明顯較差,故醫師仍建議患者使用自費鋼板等情,有成大醫院111年5月12日成附醫骨字第1110009493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復細觀前揭成大醫院所開立診療資料摘要,可知使用前開醫用材料係醫師本於其專業判斷,而給予原告相應之必要醫療照護,原告支出此部分之醫用材料費用,實屬必要費用支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之意旨,被告既否認原告所舉之醫用材料費用為必要費用,自應由其更舉反證,惟被告所舉未能使本院形成該醫用材料另有其他相同有效之健保給付或治療方法可取代等情之確信心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次查,原告於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12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 治療當時,住院許可證登錄之床位需求為健保床位,110 年1月7日入院時係住健保床位,於1月8日時,院方係應病人需求將原告轉雙人床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5月17日戴德森字第11105001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衡之常情,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配置,已足供醫 療行為所必須,原告就其有上開額外之需求,或係經由專業醫師建議,而必須升等入住單人或雙人病房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自行決定入住自負病房,尚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自費病房差額6,750元等語,此部分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495元之部分【計算式:100,245-6,750=93,495】,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接受治療,住院期間及術後照顧合計55日有看護需求,以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計算,看護 費用為12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及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3、47頁), 被告及參加人就看護時間及原告需全日看護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是由親屬看護,與具有專業照顧能力之專業看護有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云云。經查 ,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然無論其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或是委由家人看護照料,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臺南市一般看護服務費用,全日班24小時為2,200元乙節,有臺南市住 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9頁),兩造及參加 人亦對此表示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此 既為臺南市一般看護服務之行情,自應可採,原告主張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未逾上揭看護行情,其請 求應屬合理,反若採被告及參加人所辯,以1,200元計算 ,無異於因原告委由家人看護,反加惠於被告,使被告受有減少給付看護費用之利益,悖於事理,洵難憑採。綜上,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1,000元【計算式:2,200×55日=121,000】,應屬有據。 3、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 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⑵經查,系爭B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 共計51,327元,原告已獲富邦產險公司理賠40,000元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及參加人僅抗辯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經核上揭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45,532元,工資費用5,795元乙節,有維修車歷1份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次觀卷附之前揭行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見調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61頁),系爭B 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6日, 已有2年4個月車齡(不滿1月者,以1月計),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是以,系爭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8,052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至於非屬零件材 料費之工資5,795元,性質上則無折舊之問題,自均無需 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基此,系爭B車其回復原狀所 需修理費用應為13,847元【計算式:8,052+5,795=13,847 】,申言之,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系爭B車受損部分,原 告對被告丙○○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富邦產險 公司已就系爭B車負擔保險人責任,給付40,000元給原告 ,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富邦產險公司於給付原告保險金時,基於法定債之移轉關係,已取得原告對被告丙○○之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就系爭B車之損害,既已無對被告 丙○○之損害賠償債權,猶主張被告尚應賠償11,327元云云 ,自非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 ⑵原告雖主張伊從事房仲業,兼協助家裡務農,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成大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分別醫囑術後需休養6個月、3個月,是合計共有9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於系 爭事故前1年工作收入總額為986,413元即平均每月82,201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39,809元;另原告因系 爭事故發生導致右肩關節有明顯活動障礙,左側前舉180 度、右側前舉55度、左側後舉60度、右側後舉10度,現肩關節症狀已固定,機能永久喪失,經評估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之損害,又原告自系爭事有後可工作日即110年4月6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136年2月20日),尚有25.88年之勞動年數,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1年之工作收入 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49,445元等語,然被告抗辯原告已於起 訴狀中自承已自房仲業離職,改為務農,訴訟中復改稱還在房仲業工作,兼為務農,被告均否認之,原告應證明確實有從事工作及其每月收入,否則即應認無工作損失;而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減損比例經成大醫院鑑定後,應認為僅有5%云云。經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而陸續接至成大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出院後分別醫囑原告術後需休養至少6個月、3個月,業經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10年10月25日字第000000000000號、嘉義基督 教醫院110年4月29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23、47頁),是堪認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 院後3個月即110年4月11日為止,因持續接受手術治療、 休養而完全無工作能力,上開期間即全無勞動能力,本件原告請求有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未逾上開期間範圍, 當屬有據。 ⑶又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82,201元云云, 並提出原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各1份、105年至107年獲頒百萬經 紀人獎座照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65頁、第2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就工作損失部分係主張「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39歲,原從事房仲業,因父親年邁需人照顧改為務農…以109年基本工資每月23 ,800元計算…」等語(見調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車禍發生時……係從事房仲業,因父親年邁需人照 顧兼為務農…」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其主張確有前 後反覆之疑;再者,本件被告丙○○聲請本院向原告主張任 職之南北不動產崇明加盟店(下稱南北崇明店)函詢原告之任職起訖期間、每月薪資等事項,經本院發函後,南北崇明店並未回覆,是系爭事發發生時,原告是否尚在房仲業任職,並非無疑;又觀之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中國信託會行存摺影本及獎座照片(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第291 頁),雖可認連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連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玉環自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確實合計匯款986,413元予原告,及原告曾於105年至107年在南 北崇明店均獲得百萬經紀人獎等情,然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在與連城公司相關之南北崇明店任職,且縱認原告尚在南北崇明店任職,惟不動產仲介經紀營業員之收入依個人成交件數不同,收入落差極大,此有臺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19日南市房 仲臨字第56號函覆意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 又房仲經紀行業受景氣、個人能力、運氣等眾多因素影響,每月工作收入亦有極大落差,此觀前揭原告所提之108 年7月至109年6月之工作收入統計表亦明(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未來其確可每年獲得工作收入986,413元直至65歲退休,其主張以年收入986,413元計算工作損失之數額云云,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從事務農工作乙節,亦為被告否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稱:我的家中在務農,我車禍受傷也沒辦法幫忙,所以家中就休耕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從事務農工作乙節,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中壯年,衡情應有一定工作能力,若無系爭事故,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又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為23,800元乙節,有基本工 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3 頁),是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即月薪23,800元為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14,200元【計算式:23,800元×9= 214,2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此外,原告經治療後,本院經兩造及參加人聲請,將本件送成大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本院門診評估個案,殘存疾病診斷包含:1.右上臂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合併二頭肌肌腱撕照傷;疑似併發骨髓感染、2.左肩部旋轉肌袖局部撕裂傷。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9%」等語,有成大醫院112年3月8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4462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對此,原告雖曾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110年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為輕度身心障礙,111年重 新鑑定時仍維特輕度身心障礙程度之認定,成大醫院鑑定時係以雙手提舉為鑑定,而未單獨就右手提舉能力為鑑定,鑑定方法有所錯誤云云,然就此部分疑義,經本院再次函詢成大醫院,成大醫院復稱:「1.本案係採美國醫學會鑑定準則為參考依據,針對到診時之功能評估進行客觀量測,如僅以右手進行單側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在未考量職業別、受傷年齡之調整因素下,其全人損失百分比僅5%(WPI);因考量個案受傷後兩側上肢均受影響,因而同步納 入左上肢傷勢之全人損失佔比3%(WPI);兩側合併後為8%(WPI)。來函所提『未單獨針對右手評估』疑義,顯與事實不 符。2.如個案僅要求針對右上肢功能影響進行評估,則原始全人損失為5%(WPI),經調後(考量年齡、職業別因素 )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5%(比原鑑定結果9%略降)……4. 本院勞動能力減損評固採用『AMA Guide』及『加州失能評估 準則』為參考工具,其流程及數據請參閱鑑定報告書內容。此評估百分比與身心障礙評估結果並無從屬性,亦無數據之相關性,不宜以兩者之不同系統進行類比,造成混亂」等語,此有成大醫院112年5月23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10706號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可知前揭鑑定報告係依據全人角度,在全 面性評估各項因素後始判斷出其結果,該評估報告內容應屬可採,則據此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9%,自屬適當,至被告抗辯應以單手受影響之減損比例即5%為計算云云,然未舉證證明為何上開鑑定報告以全人角度評估之結果不可採信,其所辯自無可取。 ⑸再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明文,且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38歲,又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當時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是其請求事故後可工作之日即110年4月12日起至65歲136年2月20日共計25.86年之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自屬有憑。原告雖主張應 以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8年7月至109年6月原告之工作 收入總額為986,413元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年薪資標準 ,然原告所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尚在房仲業任職等情之確信心證,業如前述,惟考量原告於事故前既係有勞動能力之人,確有工作能力而有獲取一定工作收入之可能,則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又參酌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即月薪23,800元即年薪285,600元【計算式:23,800×12=285,600】為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之標準,較為可採。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821,519元【計算方式為:285,600×16.00000000+(285,6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821,51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再乘以9%之勞動力減損後,核其勞動能力損失為433,937元【 計算式4,821,519×9%=433,937,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 求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⑹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共計為648,137 元【計算式:214,200+433,937=648,137元】。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致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67頁),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來往醫院奔波,並受有使勞動能力減損9%之傷害,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並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各1份附 卷為佐(見財產歸戶資料卷,卷置外),復斟酌原告與被告3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因系 爭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 分,則尚無據。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應為1,062,632元(計算 式:93,495+121,000+648,137+200,000=1,062,632)(三)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1款、101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之限制,超越時並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並於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與被告丙○○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應警訊稱),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節;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則為被告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未依兩段式方式 進行左轉(依警訊自稱要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進行駛(應警訊稱),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車鑑會110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86419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110年9月23日府交智安 字第1101159033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49至5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丙○○負擔60%之過失責任 ,應屬合理。據此,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比例計算後應為637,579元【計算式:1,062,632×60%=637,579元, 元以下4捨5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374,257元等節,業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 已受領之賠償自應於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賠償金額為263,322元【計算式:637 ,579-374,257=263,322】,另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乙○○、甲○○連帶賠償263,322元,此部分均屬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2月8日(見調字卷第103至107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322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揭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32×0.536=24,4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32-24,405=21,127 第2年折舊值 21,127×0.536=11,3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27-11,324=9,803 第3年折舊值 9,803×0.536×(4/12)=1,7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03-1,751=8,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