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朱永哲、谷臻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陳韻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朱永哲 被 告 谷臻農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46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486元及自民國11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即1/24),其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9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㈠兩造前於106.03.31 簽訂「火龍果友善大地認養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內容詳附表),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認養8單(共160株),認養期間106.03.31-111.03.30(共5年),被告保證認養之每株火龍果提供每年15台斤收成保障,並就收成保障果物,依合約第8條約定方式給 付原告(①由被告將該等果物寄送至原告指定地址,下稱「寄送實物方式」、或②委由被告代為販售該等果物,並將販售該等果物所得利潤之70%交付原告,下稱「代售變現方式 」)。 ㈡依系爭合約之收成保障約定,被告每年應保證收成1440公斤(即2400台斤,計算式15x20x8=2400,原告起訴狀以台斤表示,本判決下改以公斤),5 年共計7200公斤。惟被告自簽 約起至起訴時(111.02.11)僅支付542.4公斤(即904台斤 )火龍果。如依火龍果於107-111年之各年平均價格(33.17元、35.51元、32.1元、39.56元、43.75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利潤為32萬2140元,扣除被告依代售分紅方式已給付之1 萬0098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1萬2042元(【本判決註】原告依中國網站之臺灣果物價格計算,該網站單位係以公斤計算,惟原告就該價格逕以台斤計算,如依公斤計算,原告主張應給付利潤為19萬3284元、尚欠款項為18萬3186元)。㈢就被告未依收成保障遲未給付代售分紅方式款項,前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以產出過剩、價格下跌等理由為搪塞,惟被告果園並非全無產量並有銷售事實,是被告應依系爭合約將收成保障數量果物依代售分紅方式款項交付原告。原告前已於111.01.27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給付上開積欠利潤,否則逕以該催告為解約意思表示,惟被告置之不理,是該系爭合約因被告有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 解除契約事由,並經原告依法解約,被告應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將原告給付之認養費24萬元返還原告。 ㈣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按契約內容有疑義時,應為不利於擬約者之解釋,此為民事契約法之基本原則。從法律經濟分析之角度而言,擬約者既然掌控契約條款之草擬,自有能力以較低之成本防範契約內容產生爭議之風險,屬於較佳風險承擔者。因此在風險分配上,該項風險歸由擬約者承擔,較為有效率。 ⒊本件系爭合約第8條已明定每株提供15台斤收成保障,並無被 告答辯所稱之於「淘汰發育不良、外觀缺陷、受水傷、蟲咬等賣相不佳之果實,或因雨季影響收成」之免責條款之約定,是依契約文字與前述風險分析,被告於契約內既無免責條款約定,自應負約定收成保障之風險。此外,系爭合約約定認養者就收成保障可選擇「寄送實物方式」,則客觀上顯難認被告可寄送有缺陷不符合品項外觀與難以食用之果物予認養人,是被告以火龍果於果菜運銷市場之販售方式辯稱其無保證每株賣出15台斤數量之辯詞,係不符契約約定,亦不符經驗法則。 ⒋被告就系爭合約第8條⑵部分,解釋為其辯稱之「總銷均分方 式」與計算式(參見本判決二、㈢、⒉),並未於契約中記明 其所稱之銷售方式與計算式,僅為被告答辯片面之詞,不可採信。另其所提出之「利潤計算表」未據其舉證證明內容為實在,且該表加總數量僅47.304公斤(即78.84台斤),遠 少於被告依約收成保障之數量,足證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約定數量。 ㈤爰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交付之契約款項,如有原告已受領需扣抵者,由本院認定扣抵款項為扣抵後,命被告返還餘額。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送達日111.02.17)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果園火龍果生產與販售 被告果園每株火龍果每年產量約10-20台斤,被告於系爭合 約第6條亦載明每年產量約15台斤。被告未宣稱或保證將每 株收成之15台斤火龍果全部售出,而將果物送至市場販售,需考量市場實際銷售情形,各等級果物之產量、價格均不相同,且非每顆果物均可於市場販售,尚須淘汰發育不良、外觀缺陷、受水傷、蟲咬等賣相不佳果物。亦即,果菜運銷市場將火龍果依據重量分為:特級、一至五級,共六級,各級距之價格不同,一般農場以三至五級為主,五級品無法於果菜市場販售,果物裝箱送至果菜運銷市場後需經檢驗關卡,倘一箱有一顆不合格則整箱退級。另火龍果屬櫥架壽命短、不耐貯存之商品,故縱經篩選後之果物亦非均能於保鮮期內售出。是可送往市場販售之果物數量,於非雨季少於採收5成,倘於雨季僅存2-3成、甚或全無收成,售出後亦可能因 水傷等問題遭退貨或需補貨,無法出售果物即為農損,農場還須負擔該清運處理費用。是每株果樹產出果物並非均能於果菜市場販售,且非每顆均能於保鮮期內售出,為一般民眾所週知事實,並屬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無庸舉證事實。 ㈢依首揭契約解釋原則,參照前述被告果園每株果樹產出與果物送往市場販售情形,就系爭合約第8 條規定,兩造就果物收成給付約定之真意,係認養人就本條所定下列方式,擇一領取: ⒈本條⑴方式(下稱本條第1 項):領取每株15台斤之火龍果實 物,並由被告配送至原告指定地址(【本判決註】即同原告主張之「寄送實物方式」)。 ⒉本條⑵方式(下稱本條第2 項):由被告將收成火龍果送至運 銷市場販售後,將實際販售所得,依下列計算方式,比例分配認養人(下稱「總銷均分方式」)。且依下列計算式,被告為增加認養人可分得利潤會提高平均單斤數價格(即下列③)。 ①當月果園實際出售果物總營收金額÷總銷售斤=平均斤價 ②總銷售斤÷果園總單位(1,500單)=平均單斤數 ③將平均單斤數調整為整數之實發單斤數 ④平均斤價×70%×調整後實發單斤數=平均一單價格 ⑤平均一單位價格×認養單位=實發金額。 ㈣本件原告無解約權 ⒈本件原告係選擇系爭合約第8 條⑵之「總銷均分方式」,則依 本條項約定,應按前述計算方式計算原告可分得金額。依被告提出之按上開計算方式算定之原告利潤計算表,原告自106.03至110.12可分得之利潤為1萬0514元,均已由被告匯款 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計算方式,係有錯誤,且被告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是被告依約履行,原告自無解約餘地。 ⒉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情形而解除契約者,須以該債務不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倘債務不履行情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即無據以解約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 ⑴自107年以後,火龍果因大量種植、產量過剩、產銷失衡,導 致市場價格崩盤,價格慘跌,三年狂跌九成,產地每斤收購價甚至低於種植成本,農民均是賠售,有諸多新聞報導可證。 ⑵被告果園火龍果雖達每株15台斤產量,然販售至果菜運銷市場之利潤大幅減少,係大環境因素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期間亦曾詢問原告是否改以「寄送實物方式」履約,但遭原告拒絕,而投資本就無法保證賺錢,被告本身亦遭受虧損,是就原告分得利潤不如其期待,不可歸責於被告。依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既無可歸責,則原告自無從依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此外,原告至111.01.29合約將屆期,始才 主張解除契約,亦難認合乎誠信原則。 ㈤本件系爭合約履約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 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火龍果園,最初由馥園農業有限公司招攬巨星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投資,再由巨星農業科技公司委託馥園農業公司種植及管理,而原告最初係與巨星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簽約,因被告其後承接上開合約,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因承接合約花費園區工程費1100萬元、每月顧問及管理費用30萬元而支出鉅額費用,然因前述火龍果價格崩盤致利潤減少,惟被告仍需支付經營與栽種成本,損失慘重,該等情事非兩造簽約時所可預見,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宜由本院減免給付。 ㈥本件被告依約履行,並無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而火龍果收益減少,係因大環境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且本件系爭合約亦有情事變更原則應酌減給付之適用。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依兩造主張與答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合約第8條之 收成保障與領取方式之解釋,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為從事農業果物栽種與販賣之公司組織營利事業,就有關果物之栽種與產銷,對通常民眾係有優勢交易地位,參酌系爭合約序文所載之經營面積(28223平方公尺。即2.8公頃,以400公尺跑道操場約10416.8平方公尺面積計算,約為2.8個操場面積)與果物株數(3萬株),係有相當營業規模。是系爭合約之契約性質,自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款(同法第2條第7、9款),自應依該法 規定認定契約與契約條款效力(同法第二章第二節定型化契約,第11條至第17-1條),並依同法第11條第2項(定型化 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之應為有利於消費者解釋原則)、第14條(未載於契約中條款而依正常情形非消費者所能預見之排除適用原則)為契約解釋原則。 ⒉本件系爭合約書,於第6條記載每株年產值(15台斤),於第 8條第1項載明被告保證每株提供9 公斤(15 台斤)收成保 障,將該等收成果物宅配至認購人指定地址,再於同條第2 項記載,如認購人未能於收成果物保鮮期提供宅配資訊,被告得將收成果物送至果菜運銷市場販售,將販售所得利潤70%交付認購人。又第2項條款雖記載「所得利潤70% 」,惟參照同句隨後記載「30%供甲方支付…(銷運費用)」,則該70 %應指果物於市場販售之收入(即賣價),而非收入扣除成 本費用後之利潤。 ⒊依上開記載,被告就同條第2項之販售果物,顯係認購人未提 供寄送地址原應配送之第1項之收成果物。亦即: ⑴認購人依系爭合約可獲得之基本收益,係第1 項約定之每株每年9 公斤收成保障,該9 公斤果物原則應由被告寄送至認購人指定地址,惟於認購人未指定配送地址(含:全部均未指定、及指定配送地址數量未滿9 公斤之所餘數量部分),原告就該等原應配送果物,改採送至市場販售,將販售所得70% 交付認購人。 ⑵依上開此解釋,始能確保認購人無論係依本條何項方式,均確實能受領被告依約保證提供之每株9 公斤之收成保障。其差異在於:①就第1 項「寄送實物方式」,認購人取得約定之收成保障果物實物。②就第2 項之方式,係約由被告代認購人出售第1 項之收成保障果物,並就販售賣價30% 作為被告為執行該代售之銷運費用。是採行第2 項方式,除應另支付被告銷運費用外(由代售得款扣除),認購人需承擔市場價格風險,即果物市場價格波動之預期收益變動。 ⑶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之方式,應屬原告主張之「代售變現方式」。被告答辯之「總銷均分方式」,除計算式並未載明於系爭合約外,其將「平均單斤數」(即前述被告答辯計算式中之「②總銷售斤÷果園總單位(1,500單)=平均單斤數」)加入計算內,查屬稀釋認購者權益之計 算方式,已侵害認購者依約取得收成保障權利,而屬違約計算方式。亦即,「果園總單位」(3 萬株,折算1500單位),其中有部分單位產出係配送認購者、或該單位有農損無產出等事由,故「果園總單位」非全屬「總銷售斤」,而被告依約對認購者就每株應提供9 公斤收成保障,就非寄送實物之認購保障所餘數量部分即應歸屬「總銷售斤」內(亦即,就「總銷售斤」計算,應先計算全體認購者未配送收成保障總數,就總銷售斤扣除該總數所餘部分,方屬被告販售未涉有認購者之自有收成,如全體認購者未配送收成保障總數大於「總銷售斤」,則屬被告當期應負擔之虧損),是將總銷售斤與果園總單位均分計算各單位之平均單斤數,即屬違約計算方式。 ⒋循上開解釋方式,爭點在系爭合約之每株9 公斤(15台斤)收成保障,應如何認定。被告雖於答辯狀稱果物有因品項分級別、非各種級別均可至果菜運銷市場銷售,其未保證將每株收成保證果物全部售出,然以: ⑴系爭合約為有償雙務契約,並屬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則就契約之解釋,應符公平與誠信原則外,亦應注意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另就契約之履行,被告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系爭合約就收成保證,固僅約定每株9 公斤(15台斤),而未載明果物品項等級,惟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之「寄送實物方式」領取收成保障約定,認購人領取果物實物,應非僅限於自用;此外,摒除投資獲利目的,基於系爭合約為有償契約之交易行為,非單務、無償或捐助之性質,則認購人向被告簽約認購所獲取之契約基本效益,係為至少能取得被告收成保證數量果物而毋庸至市場採購,基於此契約基本效益,解釋上應認被告收成保證之果物品項等級,應符合「可於市場販售品項並達約定重量之品項」(亦即,總重量固定而依品項等級可有數量不同區別,如特級品重量大數量少、次級品重量少而數量多),而具種類之債性質。 ⑶依此解釋內容,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間之適用始有其一致 性,並符合契約意旨。亦即,被告依約給付之收成保障之果物實物,因須符合「可於市場販售品項並達約定重量之品項」條件,則認購人不論係以「寄送實物方式」或「代售變現方式」所受領給付,均屬相同價值(「代售變現方式」扣付予被告之銷運費用,係認購人於約定「寄送實物方式」外之委託被告代銷費用,是於比較價值上,經加回此部分款項結果,係相同價值),不致發生因選擇不同方式造成認購人受理給付有不同價值情形。 ⒌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6、8條約定之每株每年9公斤(15台斤 )收成保障,該收成保障果物品項,須符合「可於市場販售品項並達約定重量之品項」,並依認購人認購單位,分別以「寄送實物方式」或「代售變現方式」為足額給付(即不論以何種方式,給付斤數需符合依認購單位數案收成保障所計算之斤數),始能認符合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辯稱之給付數量、品項、「總銷均分方式」等之辯詞,均無理由,無從採認。 ㈡本件無被告辯稱之其不可歸責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被告雖以107 年後火龍果因產量過剩致價格崩盤造成其利潤減少,投資本即有風險,原告未取得預期利潤,係不可歸責於其事由為答辯。然以: ⑴依前述系爭合約第6、8條之收成保障給付品項與給付方式說明,本件爭點係在被告遲未依約履行其收成保障之給付。亦即,依系爭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就系爭合約約定之收成保 障給付,如遇有天災農損時,僅係延後給付,仍未因此可免除被告給付義務。是系爭合約收成給付保障,與市場價格波動無涉,無論市場價格如何,被告均有依約提出符合收成保障品項之果物供寄送交付原告或就該等數量代為販售交付款項,果物之價格波動,係原告應承受之風險,惟該風險並不因此可減少被告給付(簡言之,被告依約應提出約定數量收成保障果物,供原告選擇受領果物、或依約領取代售變現款)。 ⑵依附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提供之紅龍果年均價、被告提出之火龍果產品交易價量走勢圖,如被告依約給付約定收成保證數量果物(1440公斤),於原告選擇以「代售變現方式」受領給付,縱使依價格最低之鳳山區價格計算之結果(11萬7936元),原告仍有10倍於被告迄今之給付額(1 萬0514元),如以被告提出之全部市場交易價格計算之結果(賣得價金26萬6400元、原告得款18萬6480元),其市場賣價係超過原告契約款。 ⑶是如被告有確實種植採收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履約之給付,即便火龍果價格有其所稱之產能失調致崩盤,惟仍係有相當之收益,而非原告現所受之幾盡未取得收益之不公平處境。依前述事證,被告顯有未依約履約之給付遲延並可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 ⑷另因系爭合約就「代售變現方式」之應運送前往販售之果菜運銷市場未有約定,且依現有事證,並未經原告提出有第三方可稽核被告實際生產數量之機制,是系爭合約有關果園果物之栽種產銷資料,全由被告掌握,則於極端狀況,如依前述之鳳山區、全部市場之產銷價格,採取前述本院認定之收成保障解釋,被告即便未實際種植,其僅以原告繳付契約款(24 萬元),已足以給付上開依鳳山區、全部市場之產銷 價格計算之「代售變現方式」給付總額(11萬7936元、18萬6480元)。依此比對結果,基於契約公平性與消費者保障,被告所辯,自無從採認。 ⒉被告雖提出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然以,被告就系爭合約係為天災亦不免責之收成保證,是形式上已難認有本條項之適用外,被告係以果物種植之營利事業,依系爭合約第1 條就每株認購價格說明、合約認購期間與贈送期間約定、遇天災不免責之明示約定,應認被告就其栽種成本等,於擬約前已經詳細精算,是實質上亦難認有本條項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有給付遲延,而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於扣除其已受領部分後之價金餘款 (原告就應扣除已受領金額部分,並未爭執,爰認定原告已受領之給付為被告提出計算表之1萬0514元,經扣除此款項 後,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22萬94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其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所定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系爭合約 【火龍果友善大地認養專案合約】(節錄) 立約人:谷臻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甲方) 認養人:朱永哲 (乙方) 因甲方火龍果園區座落於高雄市橋頭區松德段,面積28223平方公尺,種植火龍果30000株 第一條:乙方認養火龍果苗每單位兩株,並委託甲方契作,認養價格每單位火龍果苗為新台幣參仟元整(火龍果苗每株價格為壹仟元整,其餘伍佰元作為肥料,人事費用,農產耗材,運費等支出)。 第二條:最低認養單位數為一個單位, 火龍果作物期望配送時間: ☑⑵由園主依果樹生長狀況調配。(時間六月至十一月份) 第三條:甲方向乙方收取火龍果每單位兩株認養費用,共計新台幣參仟元整 第四條:認養有效日期, 106 年 3 月 31 日起,至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止,共一年。 第五條:(乙方體驗活動,從略) 第六條:認養標的物→火龍果每年產值約15斤 。 第七條:認養火龍果苗之數量,認養20株為一單,一單為30000元,認養數目 8 單位。 共計新臺幣 貳拾肆萬元 ,認養一年送四年。 認養有效日期 106 年 3 月 31 日起,至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止,共一年。 贈送四年期間為 107 年 3 月 31 日起,至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止。 第八條: ⑴甲方保證所提供認養之火龍果苗,每株提供15台斤火龍果的收成保障,採收宅配至乙方所提供之地址,宅配費用由甲方支付「乙方須於寄貨前三個月提供宅配所需資訊」。 ⑵基於水果有保存期限如乙方未能即時提供宅配資訊,甲方得將之送至果菜運銷市場販售,所得利潤70%歸乙方所有,30%供甲方支付將火龍果送至果菜運銷市場之包裝材料,人事,交通運輸等費用。 ⑶付款方式:甲方須於交貨完款後的一個月內將款項撥付乙方。 第九條:違約之處理 甲方於認養交貨期間,應履行採收與配送義務,若未依合約採收火龍果時,乙方得請求 甲方賠償全部損失,若甲方因天災問題產生農損導致生產下滑,甲方得展期一年交貨。 第十條:(契約轉讓,從略) 第條:(爭議管轄、合約份數、乙方提供個資,從略) .於簽約九個月後,始發放火龍果販售所得。 [簽約人欄:(從略)] 收成保證試算 依系爭合約收成保證約定計算之總公斤數與實際給付 【契約約定】 .第一條:1 單位2 株 .第六條:1 株→年產15台斤(9 公斤) .第七條:1 單( 20株)→年產 180公斤(依第1 條計算,1 單為10單位) 8 單( 160株)→年產1440公斤 5 年期間8 單總公斤數7200公斤 【實際給付】 .本件106.03.31-111.02.11 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總公斤數542.4 公斤 依契約第2 條產季(06-11月),給付年月起訖,自106.06-110.11,共5 年產季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提供/107-110年紅龍果年均價(元/公斤) 年 產地價 台北批發市場價 依產地價計算本件保證收成(1440公斤/年)總價與70%分紅 .107 年 35.56 35.6 51,206.4 70%→35,844.48 .108 年 38.37 38.7 55,252.8 70%→38,676.96 .109 年 33.77 34.4 48,628.8 70%→34,040.16 .110 年 42.94 42.4 61,833.6 70%→43,283.52 .111 年 45.7 65,808 70%→46,065.6 【註】111 年依台北批發市場價 依被告提出全部市場、台北市、鳳山區火龍果106-110年產品交易價量走勢圖(元公斤) 年 全部 北市 鳳山 依全部/鳳山價計算本件保證收成(1440公斤/年)總價與70%分紅 .106 年 42 46 25 60,480 70%→42,336 / 36,000 70%→25,200 .107 年 34 37 21 48,960 70%→34,272 / 30,240 70%→21,168 .108 年 36 40 24 51,840 70%→36,288 / 34,560 70%→24,192 .109 年 33 36 23 47,520 70%→33,264 / 33,120 70%→23,184 .110 年 40 44 24 57,600 70%→40,320 / 34,560 70%→24,192 總計 266,400 186,480 / 168,480 117,936 【註】各產地價取曲線之該年最高或最低點折點所接近之整數值計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