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梁妘楨、許正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梁妘楨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許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0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55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即1/3),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因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48 萬8028元與自受請求起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①於民國111 年1月2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追加就醫交通費用、②於111.09.01 、111.10.06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會(下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已賠償費用項目,減縮醫藥費請求金額、撤回對就醫交通費之請求、③於113.01.12 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12.11.28 作成之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成大醫院工作能力減損報告】)與112.12.07 函覆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所載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減縮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請求金額。④依上開請求金額變更後,最終請求被告應賠償53萬4502元與自受請求起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於起訴後就上開項目之增加、減縮與撤回,係就被告交通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項目,依訴訟進行中發現之證據所為之請求項目與金額之增加與減少,查屬對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與減縮請求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第2項 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交通事故與刑事審理要旨 ⒈被告於民國109.07.15/10:42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內側車道繪設禁行機車標誌之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南向車道駛至中華西路一段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建南路,惟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禮讓對向中華西路一段北向車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沿中華西路一段北向車道穿越系爭交岔路口直行之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造成原告機車人車倒地,機車損壞原告受傷。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檢察官於110.10.22起訴 後,由本院於111.02.08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 (易刑從略,下同。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於該審表示願以6 萬元與原告和解),於111.06.14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拘役20日確定(同院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189 號,下與一審判決合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機車損壞須修繕之財產損害,而就身體受傷部分,原告自109.07.15 事故日起於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醫復健,原診斷為「雙膝、左足、左肘擦挫傷、左臂左肘扭挫傷併於青、左踩扭拉傷」(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原告傷勢,下稱【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惟因左膝內側持續疼痛,於109.10.20 轉診新樓醫院,經該院於109.11.19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與很少的關節積液」(下稱【本件核磁共振檢查傷勢】),於110.03.29、110.05.17 進行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術後,診斷為「左側膝部化挫傷、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半脫落」(下稱【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原告就上開傷勢,除支付醫療費用外,並因接受醫療請假,致遭任職冰品店扣薪,且自事故起即因此受有無法久站負重之後遺症,於起訴後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是原告自事故起即受有相當精神上損害。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列各項損失: ⒈機車修理費: 原告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需修繕,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機車修復零 件費用共4 萬1400元,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 萬0350元,加計修車工資1 萬2000元,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共2 萬2350元。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多次治療手術,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9650元,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尚 有1 萬1150元未受補償。 ⒊工作損失: 原告就刑事判決認定傷勢,依董哲樑骨外科診所110.03.04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休養四周」,嗣轉診新樓醫院治療,依該院110.10.15 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傷後宜休養兩個月/術後需輔具保護及復健治療/未來如持續有失能,可能需 要進一步手術治療」,可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至少3 個月,而原告因該傷勢無法工作及後就醫治療而向任職之欣品冰店請假(109.07.15-109.08.14 ,共31日;109.10.20-109.12.18 共60日),而遭該店依當時薪水(3 萬元/月)為扣薪,共9萬4000元之薪水損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就民法第193 條規定之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無法久站負重之後遺症,經診療後確認為「左側膝部内側半月板撕裂傷與半脫落」之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並由成大醫院鑑定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 ⑶就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金額,依原告年齡、受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認以事故當時每月薪資(3萬元/月)為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標準為適當,是原告每年所受損害額為3600元,依原告生日(59.04.25)、本件事故日(109.07.15)時年 齡(50歲),算至65歲退休日,共約14年288天,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金額為新臺幣4 萬0627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就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精神慰撫金,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本件減損勞動力之傷勢,造成原告工作、生活不便,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依原告所受傷勢、參照兩造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原告受有相當50萬元之精神損害。 ㈣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依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結果,原告亦有過失,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應認被告負擔80% 過失責任、原告負擔20% 過失責任,是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總額66萬8127元),依被告應負過失責任(80%),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53萬4502元(668,127×80%=534,502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4502元,及自起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0.12.15)起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本件刑事判決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為以下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機車修理費用不合理,該車依殘值僅5000元。 ㈡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當場自行爬起,可證明原告僅受輕微傷勢,而於109.11.19 受核磁共振檢查未發現有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而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撕裂傷與半脫落)應係原告關節自然退化或工作職業病所致,成大醫院鑑定本件勞動力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與因本件勞動力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1%之鑑定結果,均有錯誤。是就原告請求醫藥費、減損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僅承認董哲良骨科醫療費用之2400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國稅局薪資所得資料或勞保投保薪資證明薪資,且無證據可證明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該等其間休養。㈣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輕微傷勢,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請求無理由。 ㈤原告前已自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受領4萬6380元,應將此 筆金額自請求扣除。 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與被告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確定罪刑相同,是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比率應為相同(各50%)。 ㈦另被告前就原告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提起民事賠償經本院判處原告應賠償被告1 萬2384元確定(本院110 年度南簡字第1166號,下稱【另案被告請求賠償訴訟】),爰就此筆債權,依民法第334 、335 條規定主張抵銷。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及肇事過程,及就其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僅就賠償金額範圍,有如答辯意旨之爭執,茲就賠償金額之認定如後。 ㈡原告機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計算。 ⒊爰依原告機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原告機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 萬0381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1 萬2000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 萬2381元。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2 萬2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機車事故前殘值低於維修費用,惟未據原告提出該市價殘值與因此有修復費過鉅之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證據,其就此之答辯,自難採認。 ㈢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與醫療費、不能工作與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認定 ⒈被告雖爭執原告所受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非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惟該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經成大醫院以112.11.28工作能力減損報告、112.12.07 病情鑑定報告鑑定明確 ,而就被告對上開報告之指摘,再經本院檢附被告質疑疑點並函請該院依原告就診資料就刑事判決認定傷勢、本件核磁共振檢查傷勢、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說明何以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係遲至110.05.17 始確定及該傷勢認定為本件事故所致之醫療學理,經該院於113.03.26 答覆如附表二所載,依該院再次答覆內容,足認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該院依該傷勢鑑定認原告所受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之認定結果,客觀上難認有違反醫理與論理法則之處,是該院鑑定結果,自屬可信。被告雖就該院鑑定與再次答覆均爭執,惟其均未提出任何醫理證據作為其抗辯依據,而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均無醫學學位背景,是其所為抗辯,均無可採。 ⒉診療費用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 ⑴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於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新樓醫院支付診療費用共3 萬9650元,有原告所提各次收據為證,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診療費用。 ⑵強制汽車保險人(或補償特別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對請求人所為之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42條定有明文,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於受請求人請求賠償時,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無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是於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與請求權人就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而應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責任時,於算定強制保險給付各項金額時,應依過失相抵先算定被保險人(或賠償義務人)應負賠償額後,再由保險給付金額對該應負賠償額為扣除。 ⑷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審核給付醫療補償金共4 萬6380元(其中3 萬0340元診療費用、1 萬6040元為就診交通接送費用,原告原請求就診交通費用,惟依補償金核給項目而撤回就診交通費用請求),是就被告負擔之診療費,應依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診療費總額(3 萬9650元)按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80%,參見後述)計算結 果(3 萬1720元),再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給付之診療費用(3 萬0340元)後之餘額(1380元),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 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後於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新樓醫院就診,依診所與醫院於110.03.04、110.10.15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所稱宜休養4 週、醫院稱傷後宜休養2 個月),參酌原告請假時間(109.07.15-109.08.14 ,共31日;109.10.20-109.12.18 共60日),查分屬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即請假休養約1 個月、於轉診至新樓醫院就診後請假休養約2 個月,與醫囑所載休養期間相符,是原告依其提出之雇主開立之其請假與薪資證明(3 萬元/ 月)及薪資明細表(109.07請假扣款1 萬7000元、109.08請假扣款1 萬4000元、109.09請假扣款3000元〈原告於該月有3 次至骨科就診〉、109.10請 假扣款1 萬2000元、109.11請假扣款3 萬元、109.12請假扣款1 萬8000元,合計9 萬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該段期間因傷休養未能獲取工資之損失,應認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就上開請求金額未提出國稅局所得資料等證明,辯稱無法認定該等金額,自屬無理由。 ⒌減損勞動能力之計算 ⑴原告本件所受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經成大醫院鑑定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參酌原告之教育程度、勞動工作內容,其工作內容與通常一般家務勞力工作相當,而其每月薪資亦接近基本工資(參見附表二),是以每月3 萬元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額(即原有勞動能力),應認適當。 ⑵又其雖至110.05.17 始診斷受有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且自事故起至接受成大醫院鑑定已經3 年治療而經症狀固定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是就傷勢確定,固係於事故後經醫療結果,惟就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於通常狀況係於侵害時因傷勢已經發生而透過醫療逐漸回復至症狀定著,是除於勞動能力減損情狀係事故發生後因傷勢逐漸發生減低而需由治療以減緩並固定檢低程度者之案例外,應認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之以事故日為起算日,並基於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係對被害人抽象工作能力之損害為賠償之性質,故應以被害人所適用之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法定年齡為期間終止日。是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期間,應自事故日起至原告屆勞保請領老年給付年齡止(即109.07.15-124.04.25)。 ⑶依上開條件,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公式計算結果(參見附表二),原告就其因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所受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如提前一次請求給付之金額,查為4 萬0604元。 ㈣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參照前述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休養期間、就醫次數、工作性質、薪資標準、原告另已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賠償,斟酌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量刑理由與刑度(含二審改判被告理由係因被告於二審提出和解意願,並非原審就過失認定有違誤,是被告辯稱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責任各半之抗辯,為無理由),認此部分請求,以6 萬元為適當。 ㈤過失相抵適用範圍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依本院刑事庭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於另案被告請求賠償訴訟,本院亦認原告有該過失並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係原告為20% 、被告為80% ,參照本件事故樣態,上開過失責任比率認定,堪認妥適,爰與援用。另就診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於前述計算與衡量數額時,已考量雙方過失程度認定賠償金額,故不重複計算。 ⑶依上說明,就原告:①原告機車車損(2 萬2350 元)、②未能 獲取工資損失(9 萬4000元)、③減損勞動能力損害(4 萬0 604元),經依既前述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負擔80 %) ,被告應負擔12 萬5563元(計算式:(22,350元+94,000元+40,604元)×80%=125,563.2元,元以下4捨5入)。 ⑷是就上開過失相抵後計算金額(12萬5563元)加計認定時已考量過失之醫療費用(1380元)、精神慰撫金(6 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8萬6943元。 ㈥被告抵銷抗辯 被告依另案被告請求賠償訴訟得請求原告賠償1 萬2384元,而經被告依民法第334 、335 條規定主張抵銷,自屬有理,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萬4559元。 ㈦依前述計算結果,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認定範圍內之金額,自屬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受請求時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訴訟中另有鑑定費用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金額(本件免納裁判費故減縮部分亦無裁判費負擔問題)與其勝訴部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99.09 事故日期 109.07.15 已用年數 9年10月 即118/12月 耐用年數 3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333/1000 即33.3%/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4萬1400元 新品殘價 1萬0350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10,350=41,40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3萬1019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31,019=(41,400-10,350)×33.3%×36/12(以3年為上限計算) 得請金額 1萬0381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1,400-31,019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工作能力減損報告.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鑑定一: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 ◎◎112.12.07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本院函詢】 左膝傷勢(即原證2台南新樓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半脫落等傷勢),鑑定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 【醫院答覆】 梁女士於109年7月15日發生事故,於當日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診,病歷記載有雙膝擦傷,故此次車禍有撞到左膝。後續病歷記載左膝挫傷、腫脹、左膝壓痛、左膝内側酸痛等,於109年10月20日轉至新樓醫院骨科門診就診,當日門診病歷記載自109年7月15日受傷 後左膝内側疼痛,故台南新樓醫院110年10月15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膝部鈍挫傷、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 撕裂傷、左側膝部内側半月板半脫落等傷勢,可判定為109年7月15日之事故所導致。 113.03.26 成大醫院就病情鑑定報告再次答覆(對被告爭執與本院請補充說明部分) 【本院函詢】 ㈠就111.12.28成大醫院工作能力減損報告「⒉病史與醫療經過」: 受鑑定者於 ⒈109.07.15發生車禍,於同日至109.10.19至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醫(共18次),診斷為「雙膝、左足、左肘擦挫傷、左臂左肘扭挫傷併於青、左踩扭拉傷」。 ⒉因左膝內側持續疼痛,於109.10.20轉診至新樓醫院。 ⑴於109.11.19於新樓醫院骨科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與很少的關節積液,但未有直接半月軟骨或韌帶受損證據。 ⑵於110.03.29、110.05.17 經同院進行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術,診斷為「左側膝部化挫傷、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半脫落」 ⑶最後一次門診111.04.22。 ㈡就111.12.28成大醫院工作能力減損報告「⒎總結與建議」 鑑定報告認新樓醫院110.05.17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109.07.15所致。惟新樓醫院109.11.19核磁共振未有直接半月軟骨或韌帶受損證據,有無要補充110.03.29、110.05.17所載之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撕裂傷與半脫落之形成原因與109.07.15傷勢問之關聯(因鑑定報告關於失能部分,係基於有內側半月板受損為失能依據)。 【醫院答覆】 ⒈核磁共振檢查有其限制,並非100%準確。依2021年發表一篇系統性回顧與統合分析的研究發現(參考資料1),核磁共振檢查對於內側半月板損傷的敏感度為92%,亦即100個有內側半月板損傷的病人,只有92個人的核磁共振檢查可以看到損傷,另有8個人核磁共振檢查為陰性,因此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僅是參考,臨床醫師會依病史、症狀、理學檢查與影像學檢查結果綜合判斷而下診斷。 病人於新樓醫院多次就診並接受檢查,經由該院骨科專科醫師診斷為上述疾病,且112年11月28日於成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理學檢查發現左膝McMurray檢查陽性,此檢查為針對半月板的理學檢查。故判定「左側膝部化挫傷、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半脫落」等診斷應該可信。 ⒉病人於109年7月5日車禍前並無左膝疼痛之病史與就診紀錄;車禍當日有至診所就診且病歷記載有雙膝挫傷,故有明確證據顯示車禍有撞擊左膝。車禍後病歷記載左膝內側持續疼痛而持續且頻繁於董哲樑骨外科診及新樓醫院骨科就診,並接受兩次血小板生長因子注射術。因車禍前無症狀,車禍後才有左膝症狀且症狀嚴重至需要持續頻繁就診及接受注射治療,除車禍外亦無其他造成左膝症狀事故或危險因子之證據,因此判定「左側膝部化挫傷、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撕裂傷、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半脫落」與109年7月5日車禍事故有關應屬合理。 鑑定二:本件減損勞動力傷勢之減損勞動能力之判斷標準 ◎◎112.12.07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112.11.28成大醫院工作能力減損報告 【本院函詢】 針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作鑑定。 【醫院答覆】 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目前仍存的相關診斷為:「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撕裂傷與半脫落」。目前應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鑑定結果顯示目前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 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目前勞動能力減損1%。 113.03.26 成大醫院就病情鑑定報告再次答覆(對被告爭執) 爭執一 【本院函詢】 109.11.19 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膝輕微退化性關節炎與很少的關節積液,但未有直接半月軟骨或韌帶受損證據,之後的治療與109.07.15車禍有何關係?為何沒把本身職業和日常生活種種危險列為傷害因素? 【醫院答覆】 ⒈承上,核磁共振檢查對於內側半月板損傷的敏感度為92%,判定與車禍有關之原因亦如同上述。 ⒉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公布「職業性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認定參考指引」(參考資料2),判定半月軟骨病變與工作有關的暴露標準為工作時蹲或跪的累積暴露時數超過13,000小時(例如每日平均蹲/跪4小時,每年220日,約需工作至少15年)。病人之工作並不需要每日長時問蹲跪、或抬舉/搬運50公斤以上物品,日常生活亦未參與激烈的運動(如籃球、足球等),年齡亦未超過65歲,因此並無足夠證據顯示目前左膝之症狀與其職業和日常生活種種危害有關。 爭執二 【本院函詢】 勞動力減損1%,不能全歸車禍引起,應將車禍和本身病況,各佔因素分列百分比? 【醫院答覆】 梁女士於109年7月5日車禍前並無左膝疼痛之病史與就診紀錄,車禍後才開始左膝疼痛並持續且頻繁就診,且並無證據顯示和非車禍的因素有關,故判定勞動力減損1%應由車禍所引起。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03.htm) 【計算條件】 .減損金額[每期(元/年)應給付金額] 依原告每月月薪3萬元,依成大醫院工作能力減損報告之減損工作能力1%計算,每年受有3600元損害 [註]109.01.01迄今每月基本工資:109.01.01 基本工資2 萬3800元/月 110.01.01 基本工資2 萬4000元/月 111.01.01 基本工資2 萬5250元/月 112.01.01 基本工資2 萬6400元/月 113.01.01 基本工資2 萬7470元/月 .計算期間(109.07.05-124.04.25,共14年09月10日) 期間始日:自事故發生日(109.07.05) 期間末日:原告滿65歲退休日(124.04.25) 【計算結果】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金額 .計算結果金額:新臺幣40,604元(元以下4 捨5 入) .計算式: 3,600×10.00000000+(3,6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0,603.00000000000。 說明: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4/365=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13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第 214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 216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節錄第1 項)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 229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33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強制汽車保險法 第 3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 4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前項之請求權,自特別補償基金為補償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