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嵩嵩碳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王德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嵩嵩碳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德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嵩嵩碳集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嵩嵩碳集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11年4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7026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被告嵩嵩碳集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嵩嵩碳集公司僅有1名股東即被告王德穎,其已於同年月5日經選任為清算人,亦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3頁),依上述說明,自應以被告王德穎為被告嵩嵩碳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嵩嵩碳集公司於109年12月2日邀同被告王德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4年12月2日止,依借據第2條至第5條約定,借款利息①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計息②自109年12月2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 被告嵩嵩碳集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嵩嵩碳集公司繳納本息至111年2月1日後,未再依約繳款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嵩嵩碳集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39萬2,158元,利息之利率應按被告嵩 嵩碳集公司逾期時(即111年2月)之原告基準利率2.22%+週 年利率3%計算,被告嵩嵩碳集公司除應給付上開本金外,尚 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王德穎為被告嵩嵩碳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被告嵩嵩碳集公司章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39萬2,158元 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0.52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044%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