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高滄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趙建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顧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前往被告公司消費,在櫃台結帳收取發票時,不小心觸碰到被告魏姓員工(下稱該名員工)的手套背部,時間只有1秒,該名員 工當下亦未有任何反應,豈料該名員工見原告手戴名牌手錶、穿著名牌外套,想敲詐原告一番,嗣後即夥同被告公司3 位主管,於賣場內大聲辱罵指責原告對該名員工為性騷擾,但原告未見該名員工有因性騷擾對原告有任何不舒服之表現,雖經原告一再解釋係不小心觸碰到該名員工帶有塑膠手套之手背,惟該3位主管不聽原告解釋,堅持不讓原告離開, 並呼叫警察,時間長達約1小時,待到警局作完筆錄已半夜3點才讓原告離去。原告為地方知名人士,被告公司之3位主 管於賣場指責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並不讓原告離去之行為,已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自由權造成侵害,且被告嗣後亦以平信之方式寄發被告公司認定原告有為性騷擾行為之111年3月15日好南字第111031502號函(下稱系爭信函),致全家人 皆知此事,因而指責原告,原告受此打擊後,憂鬱症狀況加劇,不但每天失眠、做事無精打采,並有失憶的現象,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下午9時許,在被告臺南分公司收銀檯點 餐結帳時,趁拿取收據發票之際,以右手持續抓握被告之該名員工約1秒之時間,致該名員工心生受騷擾及不舒服之感 受(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該名員工遂向主管表達上情,主管爰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當下報警處理,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協助調查,被告公司之主管請原告配合留在現場,縱或對於原告當下行動自由稍有影響,然而該限制行為並非以損害原告權利為目的,更係為履行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雇主性騷擾防治義務,屬依 法令之行為,未逾正當權利行使範圍,遑論有何違法性。原告仍認上開限制離去行為具不法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履行法定性騷擾防治義務,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一事盡舉證義務,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要無足採。 ㈡又被告臺南分公司於111年1月24日接獲該名員工對系爭性騷擾事件申訴,縱原告非被告之受僱人或機構負責人,按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仍屬於被告應予介入處理之職場性騷擾事件。又被告臺南分公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第4點,被告負有維護公司全體員工工作權、建立友 善工作環境之性騷擾防治義務,經受理該名員工申訴後,爰於111年2月16日,偕同被告總公司人力資源部召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委員會,依據事證判斷性騷擾成立,並於111年3月15日依上開處理要點第17點,將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通知書送達兩造。次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3月2日南市 勞就字第1110247051號函主旨,就系爭性騷擾事件,經臺南市警察局發函後,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即命被告臺南分公司立即依性平法第13條規定進行相關調查、懲戒及補救措施。是以被告臺南分公司組成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調查系爭性騷擾事件,目的係為履行性平法第13條之雇主性騷擾防治義務,為依法令之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情形。另被告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性騷擾案件調查結果,原告對於通知之結果若有不服,仍得依上開函文救濟途徑之教示提出救濟,原告仍無端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實為權利濫用。 ㈢又原告起訴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在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及被告通知 原告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前,難認被告行為與原告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其他憂鬱症發作等痼疾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經查:⒈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間,前往被告公司消費,原告於結帳時有碰觸到該名員工手套手背,經該名員工向被告公司主管申訴,並經被告公司主管使原告停留於賣場、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後被告公司所調查之系爭性騷擾事件成立之結果信函有寄發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提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台南分公司好南字第111031502號函 各1紙、111年1月24日好市多電子發票1張(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性騷擾事件之報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信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公司賣場結帳櫃檯之距離,意外碰觸到該名員工,惟被告公司之該名員工係意圖敲詐原告,而誣賴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並提出被告公司賣場櫃台照片、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當被告身著服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惟上開證據僅說說明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時之環境狀態,無法證明該名員工主觀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敲詐原告之意圖,進而誣指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故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平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主管使原告停留賣場等待警方到場、於賣場指責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名譽及人格權,且被告公司主管一度欲取消原告於被告公司之會籍,並辦理退費與原告,然該主管於接獲不知名電話後即不再取消原告會籍,顯見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等語。惟客觀上已發生原告於結帳時碰觸被告公司該名員工手背之事實,尚未完成調查前無法確認原告究係意外亦或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碰觸該名員工,被告公司主管受到該名員工申訴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則依照性平法第13條第2項須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為免原告離開 賣場後即不知去向,而選擇為該名員工報警、使原告等待警察前來之行為,應屬對系爭性騷擾事件採取即時有效之補救措施,為依法令之行為,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公司主管是否有於賣場大聲「辱罵」指責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及名譽之權利等情,即難憑採。⒋再按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2、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公司以平信方式寄發系爭信函,致其家人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而使原告遭受家人責罵,亦侵害原告名譽之人格權利等語。然被告成立系爭性騷擾事件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當事人,為被告公司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程序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要求,業據被告提出被告臺南分公司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11年3月2日南市勞就字第110247054號函(見調字卷第69-72頁)為證,又依照性平法第13條1項、性騷擾防治法上開規定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處理要點第6點及第9點,明定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須成立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並將受理之案件審議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則被告依上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將決議結果通知原告,於法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承前,被告公司之該名員工、主管、寄發系爭信函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