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王俊傑、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18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劉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11年度雄簡字第220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22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日簽立「委任書及收據」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執行高職領域網路課程或學程之規劃、協助組建師資團隊、負責被告內部員工教育訓練、協助引導授課老師簽訂智慧財產權相關合約、介紹大專院校校園合作窗口以利被告進行實體校園講座、協助更新每年高職統測資料分析等顧問工作,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支付期間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13個月。詎被告僅依約支付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共6個月之顧問費用合計90,000元,其後突於110年9月12日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下稱系爭訊息),告知因Covid-19疫情因素無法舉行校園講座,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顧問工作並不僅限於舉辦校園講座,其餘顧問工作仍能正常進行,被告於疫情期間就原告負責之高職升四技科大課程項目之營業額亦呈成長趨勢,被告營收並無減少,足認被告以疫情為由主張終止契約實屬無據,其終止並不合法,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剩餘合約期間即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7個月之顧問費用合計10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雖曾依約於110年2月7日及同年5月6日,舉辦被告內部員工高職課程話術及專業 知識教育訓練,並協助介紹化工、設計、餐旅等三類群師資,惟經被告評估後並未聘請原告所提師資,且因Covid-19疫情全國各級學校停止到校上課,未能舉辦實體校園講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顧問工作難以依原規劃進行,被告因此以系爭訊息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之,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70頁): ㈠兩造於110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雄簡卷第13頁),約定被 告委託原告執行高職領域網路課程或學程之規劃、協助組建師資團隊、負責被告內部員工教育訓練、協助引導授課老師簽訂智慧財產權相關合約、介紹大專院校校園合作窗口以利被告進行實體校園講座、協助更新每年高職統測資料分析等顧問工作,被告應每月支付原告顧問費用15,000元,支付期間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共13個月。 ㈡兩造另於110年2月1日簽立「課程合作合約書」(雄簡卷第15 至21頁),約定被告與原告擔任執行人之高見文教有限公司合作開發網路教學市場。 ㈢被告員工劉佳佳於110年9月12日傳送系爭訊息(雄簡卷第27頁)予原告,告知:「目前疫情關係卡關也沒有校園講座能辦,也暫無課程錄影及訓練還有跟立志成功雷主任溝通的需要,所以顧問約先暫停,日後有需要的地方再持續跑顧問聘用方式續約」等語。 ㈣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曾於110年2月17日及同年5月6日舉辦被告內部員工高職課程話術及專業知識教育訓練。 ㈤被告已支付原告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6個月之顧問費用 合計90,000元,此後即未再依系爭契約給付任何顧問費用予原告。 ㈥兩造間有原告提出之附件2、原證2、原證3所示之LINE對話紀 錄及通話紀錄(雄簡卷第23至27、115至121頁)。 ㈦原證4(雄簡卷第123至226頁)為109年度之統測導航分析樣書,為原告提供予被告者(提供原因是否與系爭契約有關,兩造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執行下列顧問工作:⑴依推廣對 象及市場需求,進行高職領域網路課程或學程之規劃。⑵協助樂學網組建高職領域課程完整師資團隊與介紹所需師資,並規劃高職各面向課程架構。⑶負責樂學網內部員工高職課程話術及專業知識教育訓練,另協調溝通高職各師資的課程教務聯絡事項,包含成為樂學網與台中立志成功合作夥伴良好的溝通橋樑。⑷協助引導授課老師簽訂智慧財產權相關合約,並保證其所提供的原始教材、素材、影音檔案、講義內容及相關著作,如有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將由授課老師自行負責,合約另訂。⑸介紹大專院校校園合作窗口,以利樂學網進行實體校園講座。⑹協助更新每年高職統測各學群系所分數資料電子檔、每年提供樣書成本10本,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雄簡卷第13頁),可知系爭契約為兩造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上開顧問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之契約,其法律性質核屬委任契約。 ㈢系爭契約中雖有支付期間為110年2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約定,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契約當事人任一方仍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以系爭訊息通知原告:「目前疫情關係卡關也沒有校園講座能辦,也暫無課程錄影及訓練還有跟立志成功雷主任溝通的需要,所以顧問約先暫停,日後有需要的地方再持續跑顧問聘用方式續約」等語,有系爭訊息文字檔可佐(雄簡卷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其中雖未提及「終止」二字,然從被告表示「顧問約先暫停,日後有需要的地方再持續跑顧問聘用方式續約」,可知被告所稱「暫停」之真意實為終止系爭契約;參諸一般人使用LINE之習慣,應認該訊息於被告傳送當日即到達原告,原告雖未回覆該訊息,然終止權之性質屬形成權之一種,本得依單方意思表示為之,無待他方之同意,即可發生終止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即於同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已於110年9月12日合法終止,核屬有據。 ㈣系爭契約於110年9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而被告僅依約給付原告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6個月之顧問費合計9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尚餘11 0年8月起至110年9月12日止之顧問費21,000元【計算式:15,000元×(1+12/30)個月=21,0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顧問費21,000元,當屬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以疫情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契約精神,其終止不合法,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剩餘合約期間之全部顧問費用云云;然委任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且經本院闡明原告如被告抗辯有理由,其是否欲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依其他法律關係為主張,原告則稱:我只有要主張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剩餘合約期間之顧問費用,沒有要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這樣要提出的資料太多太累了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可知原告無為其他主張或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之意,此部分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契約於110年9月12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起至110年9月12日止之顧問費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認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原告負擔百分之80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兩 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告於本件起 訴時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 有該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雄簡卷第11頁),其中440元應屬溢繳,原告得另向本院聲請發還,附此指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