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旭輝、彭雅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黃旭輝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 被 告 彭雅苓 黃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併請求被告拆除本件防水鐵片工程施作鐵片,因該鐵片已經原告於起訴自行僱工拆除,故於審理中減縮此部分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僅以被告彭雅苓為被告,於審理中發現被告彭雅苓、黃羿銘為房屋共有人而有共同處理本件房屋漏水問題情形,而追加黃羿銘為共同被告,查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情形,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建 築完成日93.12.30 、所有權登記發狀日99.04.22)與被告2人(下均簡稱被告)共有坐落同路377號房屋(下稱被告房 屋,建築完成日96.04.16、所有權登記發狀日99.09.14)係相鄰房屋。 ㈡詎被告房屋因地層下陷造成被告房屋發生漏水問題,詎被告於110.03.01 修繕房屋漏水時,未經原告同意,越界侵入原告房屋,在房屋鄰接牆面縫隙施作防水鐵片工程(下稱本件防水工程),將防水鐵片釘在原告房屋外牆牆面,造成原告房屋外牆牆面磁磚剝落、牆面損毀。被告其越界侵入原告房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亦侵害原 告所有權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起訴狀主張修繕日為110.03.01,惟原告就本件告訴被告彭雅苓侵入住宅案件, 經檢察官調查後之施工日期為110.04.21,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02 號,下稱本件侵入住宅刑事案件、本件不起訴處分書)。 ㈢被告雖辯稱:①其係經原告同意後施作、②縱使未經同意亦屬 無因管理行為、③原告請求磁磚修補應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房屋附屬設備」依耐用年數10年計算折舊,惟:①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施作並已對被告彭雅苓提起侵入住宅告訴、②適法無因管理與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台上2338號判決要旨),原告房屋未有漏水情形,被告施作本件防水工程,係為處理被告房屋屋內漏水,故不構成無因管理、③磁磚屬不動產一部分,其折舊與耐用年限,應依房屋不動產認定耐用年限(50年)與折舊(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為45‰ ),是被告辯 稱磁磚屬房屋附屬設備,係刻意曲解。 ㈣本件防水工程施作之防水鐵片已經原告僱工拆除,惟牆面磁磚與牆面尚未修補,就拆除防水鐵片與修補牆面,共需花費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1250元(正合企業社估價單:①伸縮縫板拆除/前+後:1 萬5000元、②磁磚重貼:7 萬元、③鷹 架搭建:4000元,5%稅金:6250元)。 ㈤爰依所有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工程款項。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購入房屋前,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間已裝設有防水鐵片(google/98.12街景圖,被告房屋4樓陽台懸掛房屋仲介 商住商不動產「售」廣告)。被告施作本件防水工程,並非被告房屋有漏水情形,係因原告向被告反應原告屋內漏水經抓漏查無原因懷疑係被告房屋所致而要求被告處理,經被告提議是否補強兩屋間防水鐵片,經原告口頭同意後,被告遂委請大福營造有限公司於兩房屋外牆原有鐵片上再鋪設一層鐵片,加固補強以設法解決原告房屋滲漏水問題,此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伸縮縫板拆除/前+後」記載可證明本件防水工程係僅補強原防水設施。本件防水工程係經原告同意,縱被告漏未向原告通知大福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日期,致原告事後反悔,原告均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本件防水工程之費用。 ㈡原告於本件侵入住宅刑事案件坦承確係因原告房屋漏水而與被告商談處理,惟否認前同意被告以本件防水工程之補強原有防水鐵片方式施作,因原告當時係以口頭同意,如認被告無法證明原告該同意,則因被告施作本件防水工程係在為原告處理房屋處理漏水,係屬無因管理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提出正合企業社估價單主張費用13萬1250元,惟該拆除防水鐵片並重貼磁磚工程,經被告委請大福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合計僅3萬8400元(含清除廢棄物7000元)。另就 重貼磁磚(估價1萬1400元)部分,須扣除折舊,因磁磚屬 「房屋附屬設備」,應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10年按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經計算結果磁磚殘值為1036元。是依大福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扣除磁磚折舊後僅2萬8036元 ,原告主張金額,顯屬過高。 ㈣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防水工程施作原因認定 原告雖起訴主張其房屋未漏水,係被告為修繕被告房屋漏水問題而施作本件防水工程,惟查: ⒈原告就本件防水工程前對被告彭雅苓提起侵入住宅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本件防水工程未進入原告房屋,僅在兩屋接縫牆面施作,且被告施作該工程,起因於原告向被告告知原告房屋漏水原因後,被告為解決原告房屋漏水問題而施作本件防水工程,是被告施作該工程係有正當理由,不符合侵入住宅罪構成要件,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因原告未聲請再議已經確定),有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原告就此起訴主張與其於偵查陳述不符,其此部分起訴主張,顯非真正。⒉原告於刑事偵查中雖稱其尚未與被告討論施工方式被告即施作本件防水工程云云,惟被告彭雅苓於刑案偵查與本件審理均辯稱:伊因原告反應原告房屋漏水有至原告房屋內查看,因被告房屋無漏水情形,故當時雙方認為應係兩房屋間防水切已不堪使用,有討論到先由外牆做補強,故伊才施作本件防水工程等語。依兩造上開陳述,就兩造前是否合意以本件防水工程進行補強工程,有不同陳述與答辯,然原告既就房屋漏水原因向被告反應,客觀上顯難認兩造會未討論漏水原因與補救方式,參照兩造於取得各自房屋所有權前(原告登記日99.04.22、被告登記日99.09.14),該兩棟房屋間牆面已經有防水鐵片鋪設(google/98.12街景圖),而本件施作防水工程係就原防水鐵片進行補強工程,則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施作,客觀上並非不能採信。 ⒊依上開事證,被告施作本件防水工程,係為求解決原告房屋漏水問題而施作,應堪認定。 ㈡本件防水工程之適當性認定 ⒈兩造於取得各自房屋所有權前(原告登記日99.04.22、被告登記日99.09.14),該兩棟房屋間牆面已經有防水鐵片鋪設(google/98.12街景圖),參照各該房屋建築完成日(原告房屋建築完成日93.12.30、被告建築完成日96.04.16),可認定於被告房屋96.04.16建築完成後,於兩造取得各該房屋所有權前,兩房屋即以防水鐵片為防水措施。 ⒉依現有事證,雖無兩房屋間何以施作該防水措施、係由何房屋所有權人施作之資料,惟依該防水鐵片設施之已知最早存在日(google/98.12街景圖)至本件爭議發生日(本件防水工程施作日110.04.21 ),可認該防水鐵片設施至少維護兩屋未發生漏水約已達十年,而依現有事證(含刑案卷宗),被告房屋未發生漏水情形,是參照上開兩棟房屋於兩造取得前至本件爭議發生時狀況,堪認本件防水工程應為防止原告房屋漏水之妥適方案之一,且該工程亦係對原有設施進行補強,對兩造均無不利情形。 ㈢本件防水工程之施作責任歸屬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房屋非區分所有權建物,僅係相鄰各自獨立建物,則就因各自房屋對鄰屋所生損害,自應依本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現有事證,本件僅原告房屋有漏水情形,惟該漏水原因是否確係因被告房屋所致,未經原告提出相關土木建築鑑定資料為證明,參照兩棟房屋前即有原防水鐵片設施,而該防水鐵片設施,係橫跨兩棟房屋牆面,就該原防水鐵片設施產權歸屬(最初施作原因、及由何人施作),並無相關資料。是依現有事證,顯難認被告就原告房屋漏水負有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無理由之認定 ⒈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係經原告反應房屋漏水經兩造討論後,始施作本件防水工程,而該防水工程客觀上復係處理原告房屋漏水妥適方式之一,則顯難認兩造前於商討漏水原因時會未就該施工方式討論,是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後始施作本件防水工程,客觀上並非不能採認。 ⒉縱不認定原告有為該同意,因被告房屋並無漏水情形,係為處理原告房屋漏水而施作本件防水工程,該工程係處理原告房屋漏水之可能妥適方案,且客觀上被告對原告房屋漏水並未負有建物或工作物所有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該工程亦屬對兩棟房屋間之原有防水設施進行補強,則不論原告是否有被告辯稱之同意施作情形,被告對兩棟房屋間原有防水鐵片設施進行補強之本件防水工程,對原告係構成民法第172 條之適法無因管理。 ⒊此外,比對兩棟房屋原防水鐵片設施與本件防水工程,客觀上係就相同位置為補強,顯未對原告房屋造成其他破壞(①就原告主張之兩棟房屋2-4樓間之原告房屋5樓陽台左下側牆緣瓷磚剝落〈即原告原證4所標註破損,南簡卷第61頁〉,依g oogle街景圖,該處雖非原防水鐵片包覆位置而經本件防水 工程施以鐵片為包覆補強,惟該處磁磚剝落於105.04時已經開始,至108.04時之破損狀況已約如原告原證4照片之狀況 ,是該處磁磚剝落顯與本件防水工程無涉。②至於,原告提出之頂樓鐵片照片〈原告原證2,南司簡調卷第23-25頁〉,被 告否認為其施作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參照本件防水工程依現有資料可能係處理原告房屋漏水妥適方案之一,則被告施作本件防水工程時,雖未通知原告,然依該工程係就原防水鐵片進行補強性質,尚難認被告未通知原告施工時間係違反民法第173 條之通知義務。 ⒋綜上所述,不論認定本件防水工程係經原告同意、或將該工程定性為適法無因管理,均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拆除本件防水工程所生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