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楊進輝即肯哥理髮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被 告 楊進輝即肯哥理髮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主文: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以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4年5月18日,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095%。借款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70,090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