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胡玫玲、寶弘生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胡玫玲 相 對 人 寶弘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弘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弘公司)邀同相對人吳怡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0元。相對人寶弘公司 自112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現欠本金452,575元及利息、違約金。112年5月2日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顯示,相對人寶弘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達1,397,000元,且部分已有延滯 繳款紀錄;又相對人寶弘公司之登記地址為相對人即寶弘公司負責人吳怡璇之戶籍地,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至該地址,係由相對人吳怡璇之母代為簽收,由此可知該地址僅為相對人寶弘公司之設立登記地,非實際營業地,故相對人寶弘公司及吳怡璇目前位於何處,聲請人皆無所悉,更遑論阻止其從事脫產之行為。為防止相對人進一步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設若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由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假扣押。並聲明 :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52,575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借款452,575元及利息、違約金 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二)至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寶弘公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及催告函、回證為證,惟查,相對人寶弘公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寶弘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及部分已有延滯繳款紀錄,但無法用以證明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至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催告函係由相對人吳怡璇之母代為簽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吳怡璇未住在「臺南市○區○○○○街0號」,更無法用以證明 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相對人有何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實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為釋明,然就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