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卓維宏、朱秀蘭即羿晴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卓維宏 相 對 人 朱秀蘭即羿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相對人111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本金71,25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茲因相對人向聲請人陳稱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因涉嫌詐欺、洗錢,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提款,顯見相對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且相對人不符合債務協商之資格;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資料所示,相對人積欠多家銀行未償還債務之金額已達200餘 萬,且多已逾期或被列為催收款項;如不即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如本院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面額100,000元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 之不足等語。並請求:請准聲請人以面額100,000元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於71,251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 參)。再按,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終止契約通知書等影本各1份,以為釋明,可使本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 ㈡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陳稱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因涉嫌詐欺、洗錢,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提款,顯見相對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且相對人不符合債務協商之資格;又依聯徵中心之資料所示,相對人積欠多家銀行未償還債務之金額已達200餘萬,且多已逾 期或被列為催收款項;如不即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查: 1.縱令相對人向聲請人所稱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因涉嫌詐欺、洗錢,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提款之事實,確屬實在,至多亦僅能釋明該警示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將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處理該帳戶內之存款,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聲請人據以主張顯見相對人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自不足採。又縱使相對人不符合債務協商之資格,亦與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2.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聯徵中心之資料,雖見相對人截至查詢當日止金融機構報送之最新授信總餘額為225萬餘元,惟 「債權結案註記」欄,均記載「正常全額清償」等語,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微中心之資料,尚難使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依聯徵中心之資料所示,相對人積欠多家銀行未償還債務之金額已達200餘萬,且多已逾期或被列為催收款項 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更無從使本院據以相信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3.至相對人雖自110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惟此與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無殊,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既未釋明有何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亦不能遽謂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4.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