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小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聿發有限公司、莊士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柯奕妘 被 告 聿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勞小字第20號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7,375元,及其中31,896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7元,及其中35,145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正義、陳冠瑋各積欠原告47,375元、26,887元,共74,262元,原告以本院109年度司 促字第22039號、109年度司促字第21812號支付命令(下合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李正義、陳冠瑋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司執字113146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12059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4日及同年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下合稱系 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李正義、陳冠瑋對其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在如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收取。李正義已於110年3月18日自被告公司退保,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起至110年2月止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16,000元;陳冠瑋於111年8月17日退保,被告應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起至110年4月止給付原告薪資扣押款26,887元,詎經原告屢次聯繫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爰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9 年11月26日南院武109司執妥字第113146號執行命令影本、109年12月16日南院武109司執如字第112059號執行命令影本 、系爭移轉命令影本、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證(見南勞小專調字卷第1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正義、陳冠瑋勞保與就保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李正義、陳冠瑋對被告得請求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在附表所示債權範圍內,即依法移轉與原告。原告主張依勞動部110年公告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計算,李正義自被告於110年1月4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起至110年2月退保止,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為16,000元(計算式:每月24,000元×1/3×2個月=16,000元);陳冠瑋自被告於110年1月1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起至110年4月止,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為32,000元(計算式:每月24,000元×1/3×4個月=32,000元),原告僅請求依如附表編號2債權範圍內 之26,887元,核均於法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42,887元(計算式:16,000元+26,887元=42,887元),及其中 35,145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債權範圍內16,000元本金+附 表編號2債權範圍19,145元本金=35,145元)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債權範圍(新臺幣) 1 李正義 (一)21,268元,及自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二)10,628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59元。 2 陳冠瑋 (一)10,285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二)8,860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