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康哲瑋、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康哲瑋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台景達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61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73,52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1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主要 為網頁程式設計等,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號研 三館309室。被告自112年5月份只給原告半薪,7月份及9 月份未給薪,並有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勞工退休金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自願提繳金額已每月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款,卻未提繳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工退休金專戶)、未依約給付年終獎金等違法事項,原告乃於112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限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短發工資、短發年終獎金、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於112 年9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兩造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臺南勞工局)於112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被告已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工資新臺幣(下同)71,256元: 被告發薪日都是在次月的第5日,但被告就112年5月份薪 資只發給原告16,012元,同年7月份則未發放工資予原告 ,均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的勞保自負額872元、全民健康 保險(下簡稱健保)自付額1,126元、房租2,500元、勞工退休金自提金2,178元後,被告就112年5月份尚積欠原告 工資16,012元、同年7月份尚積欠工資32,024元。又原告 於同年9月在職工作18日,應得工資23,220元,被告亦未 給付,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 條規定,總計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71,256元。 2、資遣費95,353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8,700元,工作年資自107年10月15 日起至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日即112年9月18日止,共4年11月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6,353元【計算式:38,700元×1/2×4+38,700元×1/2×[(11+4/30)÷12]=95,353元】。 3、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190元: 原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之在職期間, 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有48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已請休37日之特別休假,尚有11日特別休假未休,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每月工資為38,700元,折合每日工資為1,290元,為此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190元(計算式:1,290元×11日=14,190元)。 4、失業給付差額15,960元: 原告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工資為每月38,700元,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保投保級距應為40,100元,惟被告實際為原告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為36,300元,原告離職時尚未滿45歲,並有扶養父親1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規定,失業給付應依平均投保薪資再加10% ,最長可請領6個月,是原告依法原可請領失業給付168,420元(計算式:40,100元×70%×6月=168,420元),惟被告 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依就業保險法請領失業給付只能申請152,460元(計算式:36,300元×70%× 6月=152,460元),原告受有其間差額15,960元之損失,為此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5,960元。 5、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扣薪67,518元: 原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6%,原告從未表示要停止自提勞工退休金,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0年1月31日申報自願停繳,卻仍自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中扣除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2,178元,自110年2月起 至112年8月止,共31個月,合計67,518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18元。 6、補發年終獎金153,334元: 被告為激勵員工士氣,每年度與員工定有激勵股權協議書,約定被告該年度無償授與原告股票若干股,於激勵股權協議期間屆滿時,由被告以每股10元購回該年度授予原告之股票,以作為年終獎金之依據。被告就110年度年終獎 金應發給原告10萬元,被告只給付66,666元,尚積欠33,334元、111年度年終獎金12萬元則全部未給付,原告依激 勵股權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年終獎金合計153,334 元。 7、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73,522元: 原告實際在職期間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 ,每月工資原為35,200元(含底薪33,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月提 繳工資為36,300元,每月應提繳2,178元,嗣於111年1月 起工資調整為38,700元(含底薪33,4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其他津貼3,5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月提繳工資為40,100元,每月應提繳2,406元 。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未依法調升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工資級距,且自110年2月起就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共23,958元未依法提繳,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合計49,564元【計算式:2,406元×20月+(2,406元÷30日×18日)=4 9,564元】。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 告補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合計73,52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8、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11元,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73,52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依上述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激勵股權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補提繳73,52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台南安南郵局329號存證信函(下稱32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特休日數計算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勞保局112年12月8日保普核字第112071363752號函各1件、激勵股權協議書2件、薪資條3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3頁、第121 頁、第131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 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關於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 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份工資16,012元、同年7月份工資32,024元,及同年9月份之18日工資23,220元,共71,256元,有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71,256元,自屬有據。 2、關於資遣費部分: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積欠工資,於112年9月15日以329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因其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329 號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329號存證信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在卷可稽,核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堪認原告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要屬合法,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12年9月18日合法終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為38,700元,有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起至同年8月 止之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原告工作年資4年11月4日,亦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95,353元【計算式:38,700元×1/2×{4+ [(11+4/30)÷12]}=95,35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95,353元,同屬有據。 3、關於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6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 ,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 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 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 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 、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 、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受僱於 被告,年資共4年11月4日,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有48日之特別休假,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已請休37日之特別休假,尚有11日特別休假未休,原告之月平均工資38,7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190元(計算式:38,700元÷30日×11日=14,190元),同屬有據。 4、關於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 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 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 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為法定非自願離職,原告在112年9月19日退保前3年內的勞工保險年資計滿1年以上,有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離職之時尚未滿45歲,原告已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依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6,300元 之70%(含加給受扶養眷屬康木山),已發給原告30日計25,410元之失業給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勞保局函1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依前揭規定,堪認 原告確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且最長得請領6個月,並加計10%。再者原告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8,700元,依111年10月26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110150621號令修正發布、自年112年1月1日施行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應投保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原告扶養父親1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加計10%,依此計算,原告依法原可領得之失業給付應為168,420元【計算式:40,100元×(60+10)%×6 =168,420元】,然被告為原告辦理投保勞保之月投保薪 資,於離職前6個月僅為36,300元,有原告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顯 未按原告實領工資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原告投保勞保,被告明顯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規情事,致原告僅得申領失業給付152,460元【計算式 :36,300元×(60+10)%×6=152,460元】。是原告因被 告將其勞保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受有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5,960元(計算式:168,420元-152,460元=15,96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5,960元,自屬有據。 5、關於勞工退休金自願提繳扣薪部分: ⑴、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四、前2款 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7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 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自109年3月1日起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6%, 原告從未表示要停止自提勞工退休金,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0年1月31日申報自願停繳,卻仍自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中扣除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2,178元 ,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31個月,合計扣薪67,518元卻未提繳等情,有如前述,而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與勞工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並不相 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110年1月31日申報原告自願停繳勞工退休金,且未實際為原告申報及繳納自願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擅自以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名義自原告工資中扣款,顯屬無據,構成不當得利,亦應依兩造之勞動契約,給付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31個月,擅自以原告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扣款之工資合計67,518元(計算式:2,178元×31月=67,518元),亦屬有據。 6、關於補發年終獎金部分: ⑴、經查兩造於110年1月25日簽訂之激勵股權協議書約定:「為感念員工去年辛勞、團結並激勵員工士氣,不斷提升公司競爭力,特訂立本激勵股權協議書,條款如下: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同意無償授予乙方(即原告)股票計10,000元股整,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書…。第二條:本激勵股權協議書期間:本次授予登記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第三條:若乙方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前離職則視同自動放棄本協議所授予股權。第五條:本激勵股權協議屆期滿時,甲方同意以每股10元,購回本次授予乙方股票。」;兩造於111年1月17日簽訂之激勵股權協議書約定:「為感念員工去年辛勞、團結並激勵員工士氣,不斷提升公司競爭力,特訂立本激勵股權協議書,條款如下:第一條:甲方(即被告)同意無償授予乙方(即原告)股票計12,000元股整,甲乙雙方簽訂本協議書…。第二條:本激勵股權協議書期間:本次授予登記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第三條:若乙 方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離職則視同自動放棄本協議 所授予股權。第五條:本激勵股權協議屆期滿時,甲方同意以每股10元,購回本次授予乙方股票。」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激勵股權協議書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則原告自得依上開激勵股權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之年終獎金10萬元及111之年終獎金12萬元。 ⑵、又查原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均受僱 於被告,被告就110年之年終獎金應發給原告10萬元, 被告只給付66,666元,尚積欠33,334元、111年之年終 獎金12萬元則全部未給付等情,亦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激勵股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3,334元( 計算式:33,334元+12萬元=153,334元),同屬有據。 7、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 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之每月工資原為35,200元,自111年1月起之工資調整為38,700元(含底薪33,4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其他津貼3,500元),業如前述,被告自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109年11月5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90136036B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分級表,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 元,共計23,958元(計算式:2,178元×11月=23,958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依110年11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406元,共計49,564元【計算式:2,406元×20月+(2,406元÷30日×18日)=49,564元】,惟被告自11 0年2月起就未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補提繳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18日止 之勞工退休金73,522元(計算式:23,958元+49,564元= 73,52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8、綜上各節,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17,611元,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73,52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之工資71,256元,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結清工資給付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95,353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年終獎金110年度33,334元、111年度12萬元,依各年度激勵股權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31日、111 年12月31日即應購回股票給付現金;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190元、失業給付差額15,960元、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扣薪67,518元,原告係於112年10月12日在臺南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4頁),是被告分別自上開應給付時間屆滿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 第38條第3項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激勵股權協議書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1,256元、資遣費95,35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190元、失 業給付差額損失15,960元、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扣款之工資67,518元、年終獎金153,334元,合計417,6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73,52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7,61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73,52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410元(4,410元+1,000元=5,410元,暫免徵收部分仍應列入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