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榮深、凃文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號 原告 林榮深 被告 凃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益欽、李振慧及凃穗如等4 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被告為訴外人凃穗如之父,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訴外人林世盛就系爭土地簽定土地租 賃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世盛養魚,惟被告並未將租金利益交付原告。又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新公司)願以每年每分地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承租 系爭土地,作為太陽能發電廠用地,原告所持分土地面積合計約2分,每年租金約有8萬元,換言之,被告將原告持分面積2分之土地出租予林世盛,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遭訴外人李性雄占用,經原、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向李性雄提起返還土地事件,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71號判命李性雄應返還系爭515-3地號土地占用部分5401.62平方公尺予共有人,復經被告支付執行費用及地政機關等相關費用聲請強制執行;另訴外人李龍春、李性雄、李勝順向原、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返還土地事件,請求返還系爭515-3地號土地占用面積7100平方公尺,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33號受理在案,嗣雙方當事人(包含本件原、被告)達成共識,同意由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並分配租金,遂由該案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惟上列兩件訴訟案件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支出之訴訟相關費用應依比例返還被告。 (二)被告復於110年12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世盛,約定租用 面積約1甲,一年租金為26,000元,1分地為2,600元,被 告土地為6分地,其他共有人都是2分地,被告並向其他共有人收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除原告外,其他共有人均已繳付;因原告遲未付款,被告始向其主張以租金抵應付之費用,故原告應於抵繳完應付費用後,始得分配租金。又原告依比例應分配之金額約4,300元,原告請求給付8萬元,顯屬無據。 (三)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主張誠新公司願以每年每分地租金4萬元承租系 爭土地,作為太陽能發電廠用地,原告應有部分地面積合計約2分,每年租金約有8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云云,雖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押 租金指示匯款書、點交紀錄等文件(以下簡稱系爭太陽能租賃文件,見本院111司小調字第2120號卷第35-55頁)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太陽能租賃文件係原告與誠新公司所簽,雙方約定誠新公司匯款之收款人為原告,被告並未自誠新公司收取任何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太陽能租賃文件約定之8萬元(每分地4萬元,2分地為8萬元)不當得利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被告抗辯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世盛,約定租用面積約1甲 ,一年租金為26,000元,1分地為2,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為憑,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出租系爭土地獲有26,000元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將所受利益5,200元(計算式:2,600元×2分地=5,200元)返還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太陽能租賃文件約定之每分地4萬 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不當得利係返還所受之利益,被告所受利益既僅有每分地2,600元 ,自僅得依該金額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⒋被告雖抗辯扣除取回系爭土地之相關訴訟費用後,原告僅能取得4,300元云云;惟被告抗辯之訴訟費用,與原告主 張之不當得利間,並無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以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面積約2 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在5,200元(計算式:2,600元×2分地=5,200元)之範圍內, 核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其中之1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