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徐楷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徐楷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鼎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發公司)購買林鼎曜心法USB教材(下稱系爭課程),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6 月5日止,分12期,每期繳付3,750元,若未按期繳納,應支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前開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鼎發公司將前揭對被告知債權讓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於填寫系爭課程之報名表格時,其所記載之價格為36,800元,然於填載表格後,經伊與該公司之助理連繫後,始知悉課程價格為45,000元,嗣因雙方條件未談攏,伊即表示解除系爭課程之買賣契約,惟並無解約之管道,前向助理表示時,其亦無拒絕,故認鼎發公司已受理。伊完全沒有上過課,且於退訓完後即未與鼎發公司之助理聯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再按目前網路交易模式,消費者透過網頁購買商品,完成訂單後,若有要取消訂單或者提前終止,亦是透過網頁(類似 智能小幫手等AI智慧)操作;甚至有交易網頁並無讓消費者 可以取消或提前終止之選項,致使消費者完成訂單後無從進行其他動作操作。甚者,交易網頁下架後,消費者是否有完成交易,根本無從得知。故網路交易上,業者既具有資訊及證據取得及保留之主場優勢,自應課予業者就網路平台交易之成立及有效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卷一第9、10頁),然該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僅有原 告單方製作之合約書,並無任何被告與鼎發公司就購買系爭課程合意以45000元為對價之簽名,自難單憑該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即遽認兩造就系爭課程買賣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再原告就鼎發公司究有無提供被告審閱期間、講解系爭課程買賣契約內容等情事,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再原告雖稱本件為線上申請,並由被告親自填寫,其已清楚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然就消費者之立場,對於銷售員介紹產品或服務之後,距離消化理解合約內容、取得合約書、同意合約內容而表示之等過程,並非瞬息可成,消費者對於網路之申請表格填寫,是否即可認其已充分理解並同意合約書之實質內容,實有疑義。本院本於上揭關於網路交易之模式及網頁經營業者就網路交易之優勢,認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與鼎發公司間已有成立系爭課程買賣契約之心證,自難認被告與鼎發公司間曾有買賣契約存在,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