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凃俊傑、林泳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凃俊傑 被 告 林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下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路與林森路3 段間之交叉路口,擬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由原告所駕駛,沿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右後方行駛、屬於直行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手肘、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50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3,450元。 2.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白天任職於訴外人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不銹鋼公司),每日薪資為1,330元,晚上則於訴外人樺萬 茶行有限公司(下稱樺萬茶行公司)兼職4小時,每兼職4小時之薪資為672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11年7月26 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前後14日不能於大成不銹鋼公司工作;至於晚上兼職部分,則有10日不能於樺萬茶行公司排定之工作日兼職,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5,340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8,310元。 4.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2,9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有意見;另伊就上開車禍事故,僅應負7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下午10時25分許,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開元路與林森路3段間之交叉路口,擬右轉彎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由原告所駕駛,沿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右後方行駛、屬於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手肘、左膝挫傷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祐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樺順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卷宗(下稱附 民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112年度南小字第56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7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 料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 、第105頁、第10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本件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侯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擬右轉彎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時,亦未讓由原告所駕駛,沿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右後方行駛、屬於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9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3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3,4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陽明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明細影本5份、祐康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影本24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7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白天任職於大成不銹鋼公司,每日薪資為1,330元,晚上則於樺萬茶行 公司兼職4小時,每兼職4小時之薪資為67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成不銹鋼公司薪資明細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 第27頁、第29頁);此外,復有由樺萬茶行公司所出具、記載原告平日於下午6時至10時於樺萬茶行公司 工作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7頁),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宜休養兩星期,有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 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21頁);並斟酌原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向任職之大成不銹鋼公 司請病假,亦有病假請假紀錄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 見附民卷第25頁),認為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晚上兼職部分,則有10日不能於樺萬茶行公司排定之工作日兼職,應堪信為實在。 ③原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經扣除休息日及星期日,本即放假無須請假之日數後,共計向大成不銹鋼公司請病假10日,有11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 公日曆表及病假請假記錄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 見本院卷第119頁、附民卷第25頁);又因勞工請普 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原告於111年7、8月請病假期間,大成不銹鋼公司均給與半薪,並有 大成不銹鋼公司112年4月21日大成財字(112)第005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在大成不銹鋼公司之薪資收入損失,應為6,650元(計算式:1,330×1/2×10=6,650)。其次,原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晚上兼職部分,有10日不能於樺萬茶行公司排定之工作日兼職,已如前述;又因原告晚上僅係兼職,如未工作,樺萬茶行公司即不給付薪資,此觀諸樺萬茶行公司函復本院之資料自明(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晚上兼職部分,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應為6,720元(計算式:672×10=6,720)。 ④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13,370元(計算式:6,650+6,720=13,370), 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 按(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亦無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49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休養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48,31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為適當。 ⑷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2,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樺順機車行出具之機車維修報價單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7 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③系爭機車乃於110年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影本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再系爭機車之修理費 用22,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850元,工資費用為6,050元,此觀諸原告所提出由樺順機車行出具之維 修報價單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97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於111年7月25日發生,系爭機車自出廠時起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止,業已使用約1年5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1/3;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就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883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折舊額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6,850元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6,850/3+1 ≒4,213元 賠償額=16,850-〔(16,850-4,213)×1/3 × (1+5/12〕≒10,883(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6,933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0,883+工資6,050=16,933)。 ④準此,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於16,933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2.從而,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56,820元(計算式:3,450+13,370+40,000= 56,820)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於16,933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前揭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查: ⑴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設有速限40公里之最高速限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01頁);而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在 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陳稱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50至60公里,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見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其行車速度,顯有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等情。其次,觀諸卷附自系爭機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之照片2幀(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 ,可知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擬右轉彎並變換車道時,距離系爭機車仍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即時發現被告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因擬右轉彎而變換車道,且無意讓原告所駕駛、屬於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應立即停車或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原 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5頁);上開義務為原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依原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揭處所時,竟疏於注意上情,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⑶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 結果,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為39,774元(計算式:56,820×70%=39,774);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之損害,則為11,853元(計算式:16,933×70%≒11,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綜上,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627元(計算式:39,774+11,853 =51,627)。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月17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27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訴訟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上開車禍故所受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下稱應納裁判費部分),因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始由原告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納裁判費部分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 訴訟應納裁判費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 件訴訟之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0元,原告負擔480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康紀媛